臺灣高等法院90年度上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0年上訴字第21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2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二一八六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陳偉民
徐原本 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間,以新臺幣(下同)四千元之代價,受不知情之 林君燁 委託,代為申請「百發百檳榔店」之營利事業登記,其明知桃園縣衛生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所發之桃衛七字第八九一四0六七號函為公文書,其上記載「經本局派員勘查結果,現場衛生設備缺少一員工體檢表,與規定不符」,及「依據台端890628之申請書辦理,並退還體檢表等附件」等內容,竟於同年七月二十三日或七月二十四日(起訴書誤載為八十九年七月間),在其位於桃園縣中壢市○○里○○路○○○號住處,將前揭公文書,先予影印,再找一「相」字,剪貼在該影印之公文書內「與規定不符」之「不」字上,並將「並退還體檢表等附件」之文字塗掉,將該公文書影本變造為「經本局派員勘查結果,現場衛生設備與規定相符」,及「依據台端890628之申請書辦理。」(起訴書誤載為將該公文書變造為「經本局勘查結果,現場衛生設備與規定相符」),再加以影印,而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就營利事業衛生管理之正確性。甲○○並持以向桃園縣政府建設局商業課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使承辦該業務不知情之桃園縣政府公務員誤認為前開檳榔店符合規定,准予設立登記,而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並發給營利事業登記證,亦足以生損害於桃園縣政府就營利事業衛生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函送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他字卷第二十三頁、第二十四頁、原審卷第十八頁、第十八頁、本院卷第二十七頁至第三十頁),核與證人即委託被告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之林君燁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同上卷第十八頁、第十九頁),並有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桃衛七字第8914067號函、桃園縣衛生局「檳榔業」衛生設備檢查表、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衛生設備申請書、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府建商字第089348058號函、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八月十日桃衛七字第8916320號函、桃園縣政府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府建商字第60044號函,及被告變造之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桃衛七字第8914067號函各一紙在卷可稽(他字卷第三頁至第十二頁),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按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如將原本予以影印後,將影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製作權人將其原本竄改,做另一表示其意思者無異,應成立變造文書罪(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台上字第三八八五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將桃園縣政府所發之公文予以影印,就影本加以剪貼竄改其內容後,重加影印,持向該府公務員申請營利事業登記證而獲准,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笫二百十一條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變造公文書後持以行使,變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行使變造公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同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斷。至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文書之影印本,其性質與文書原件之抄本或繕本相同,僅可供參考,不具有與原本相同之效力,故影印本縱屬偽造或變造,致與原本內容不符亦難以偽造、變造文書罪相繩等語,然影本與原本可有相同之效果,將影本竄改仍構成變造文書罪,已如前述,辯護人之辯護意旨,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並於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並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認為前開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被告所變造之桃園縣衛生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桃衛七字第8914067號函,其上並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且該函之受文者係申請人林君燁,而非被告,並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被告上訴認為其所為不成立行使變造公文書云云,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丁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王炳梁法官李世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魏汝萍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四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一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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