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八三號
原告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 洪大明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丙○○被告己○○
乙○○右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叁佰零柒萬捌仟伍佰柒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於原告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宅地編號六十三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並自原告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宅地編號六十三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己○○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零貳萬肆仟叁佰肆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應於原告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宅地編號一九二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己○○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捌萬元,並自原告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宅地編號一九二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己○○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柒萬捌仟壹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甲○、己○○、乙○○負擔百分之九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㈠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者,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著有判例可參。查原告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會員,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承諾書及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組織章程所成立,得使用會員所繳納之投資款,以執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並且在新竹科學○○○區○○○路○號設有事務所,由主任委員為代表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承諾書及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組織章程在卷可參,堪信為真。另原告之代表人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之會員大會所推舉產生,有該次之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在卷可參。另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之規定,委員之任期除非因會員二分之一出席及出席之會員三分之二之決議解任外,其任期應至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交屋後卸職。從而,原告既有獨立財產、並有一定目的且合法設有代表人,自為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合先敘明。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乙○○部分原聲明請求被告乙○○給付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嗣後縮減為請求被乙○○給付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原告為聲明之減縮,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具有當事人能力之非法人團體,此據原為被告之一 陳君實 (嗣撤回)對原
告提出抗告時,於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七七一號裁定所認定,有該裁定附卷可參。被告三人參加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中之安居計畫,與其他參與計畫之會員共同購地建築房屋,並簽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承諾書,而由原告負責計畫之執行,被告等會員則必須依據原告委員會之決議,履行按期繳款之義務。
㈡被告甲○依據抽籤結果,分得宅地編號六十三號之土地及其上所建築之房屋,至
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應繳交土地款(含雜項工程等相關費用)八十八萬元,房屋款三百零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合計有三百九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之款項尚未繳納。
㈢被告己○○依據抽籤結果,分得宅地編號一九二號之土地及其上所建築之房屋,
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應繳交土地款(含雜項工程等相關費用)八十八萬元,房屋款二百零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合計有二百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之款項尚未繳納。
㈣被告乙○○依據抽籤結果,分得宅地編號一○二號之土地及其上所建築之房屋,
至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止,原應繳交土地款(含雜項工程等相關費用)三十八萬元,房屋款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合計有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之款項尚未繳納。原告起訴後,被告乙○○陸續繳納款項,目前已剩尾款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
㈤聲明:
⒈被告甲○應給付原告三百九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⒉被告己○○應給付原告二百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⒊被告乙○○應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
原告對被告之抗辯所為之陳述㈠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且有當事人適格:
⒈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
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所謂非法人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必須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並有一定之目的及獨立之財產,始足以當之,最高法院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二四六一號著有判例參照。
⒉依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委員會組織章程第三條、第四條、第七條、第八條及第
十五條觀之,原告之成立具備一定之目的、組織、有一定之名稱及事務所、有獨立之財產、設有代表人等,均符合非法人團體之要件,且原告具有當事人能力甚明,台灣高等法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七七一號裁定亦已認定在案。再依據最高法院五十年台上字第二七一九號判例之意旨,非法人之團體雖無權利能力,然日常用其團體之名義為交易者比比皆是,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為應此實際上之需要,特規定此等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亦有當事人能力。所謂有當事人能力,自係指其於民事訴訟得為確定私權之請求人,及其相對人而言,若僅認許其為當事人得以其名義起訴或被訴,而不許其為確定私權之請求,則上開規定勢將毫無實益,當非立法之本意,亦可認原告有當事人能力已無疑義。
⒊當事人適格,乃就為訴訟標的之特定權利或法律關係,得為當事人而實施訴訟
,具有受裁判之資格,此項資格是否具備,應從由何人與何人相對立予以審理判決,始能解決爭執之權利或法律關係為斷。本件原告訴請被告履約繳交工程款,依上說明,自有當事人適格。
⒋原告之委員係於八十四年四月六日,依原告組織章程第七條、第八條開會推舉
選出,被告至今才爭執原告委員之資格,縱使委員之選任不合法,亦有默示承認之適用。
㈡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共蓋了四百多戶,絕大多數之會員均如期配合繳款,惟被告
一再以七十八年之參考價格作為拒繳之依據,並非適法。蓋此計劃進行十餘年,政府對於山坡地之安全規範日趨嚴格,建材、人工、公共設施之加強等均須增加成本,原告均有委託專業之日盛聯合會計師事務所查核,有查核報告二份可參,可審酌是否命專業之會計師公會派員鑑定、查核,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且依係爭協議書第七條之規定:「本人同意自行籌措本計劃購地及興建工程所須分擔之一切款項」,被告之抗辯實無理由。又所有費用均由原告先行支出,若被告拒繳或請求減少價金,豈非加重其他會員之負擔?㈢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性質有其特殊性及共同性,實不宜由各會員片面終止退出
,故被告甲○、己○○以團體協約承諾書第四條之規定,主張已發存證信函而退出,因該條規定為「委員會得同意‧‧‧」,被告甲○、己○○未得原告同意,自無法據此主張退出。
㈣至於被告主張房地尚未取得使用執照及未交屋乙節,經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劃第
五次會員大會會議記錄(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土地何時過戶?土地過戶涉及層面相當廣泛,會員權益、委員會統籌執行、產權過戶、土地增值稅,以及會員相關權利與義務等問題,目前正與相關律師、代書、會計師等研議作業中;預計建築執照全面取得,土地辦妥合併分割,以及上述權利義務文件書類或辦法備齊後,即辦理過戶作業。」,現相關事項均已由原告催辦中,只要被告等如期繳款,原告即可同時辦理過戶事宜。
㈤關於各種款項之支出,均由全體委員會審慎評估後,認為對會員權益有幫助,必
須支出者,始決定支出,被告所質疑之各項開支,均有確實憑證,是必要而合法之支出;原告之成員更是無給職,服務全體會員。且原告每次決定工期延長及增加費用支出都經過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組織章程第十三條召開委員會決議通過,均為合法行為。又被告甲○曾於八十九年一月九日確認圖說及設備,並在材料選定表上簽名,顯見被告甲○已同意價格及施工材料,其抗辯實無理由。
㈥關於營建融資抵押貸款部分,係依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承諾書第七條之
規定辦理,當時土地地目為農地,故未能辦理分筆、分割,才一併辦理設定抵押,現地目已變更,分筆、分割登記完成,只要各戶完成過戶及設定,未融資會員之土地即無負擔。
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甲○部分
⒈原告並非法人或自然人,如原告主張其為非法人團體具當事人能力,則應舉證
證明之。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承諾書第一條所示,原告係受全體會員所委託組成,並代表各會員負責執行系爭計畫之購地及興建事宜,依承諾書第三條之約定,此一共同投資案之盈虧均由會員負擔,所繳納款項亦歸屬於會員個人,原告即使有代表各會員執行計畫之權限,但執行取得之權利或負擔義務均歸屬於會員個人,會員所繳之款項亦非歸屬原告,故與民事訴訟法第四十條第三項非法人團體必須具備獨立財產不同。
⒉系爭計畫於七十七年間由原告等人要約,七十七年九月起購地開發,以每戶總
價五百萬元之預算,訂於八十一年十二月完成建築每戶地坪及建坪各一百坪之美式建築。基於上開前提,被告同意原告負責規劃及執行等事宜。但原告不顧被告權益多次變動完工日期至今,原訂之五百萬元預算亦逐步增高至八百九十萬元,與當初被告參加時之條件均不同。且土地之坪數亦嚴重不足,與當初協議時所稱之私人所有即可使用面積可達一百坪不同,被告抽籤所獲之土地,原告以法規變更為理由,將被告抽中之六十三號地之周圍人行步道公共用地二十餘坪劃入被告所有之私人土地中,影響被告之權益及雙方協議。原告曾經針對個案將毗鄰之公共綠地予以個別會員認養,故其他與被告甲○相同情形之會員並未提出反映,一般民間建築以差一百分之一至二為求償標準,本件被告損失之土地高達四分之一,又無毗鄰之綠地可使用,嚴重影響被告實際使用權益與建物之價值,原告違反原始最基礎之協商,損及公平性,不願依據一般習慣予以補償。被告向原告及建築師戊○○反應,原告稱將設法變更及補償,但嗣後又稱變更開發計畫,曠日廢時,影響全體進度,不願修正,依據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之瑕疵擔保,被告要求停工解除契約。
⒊被告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均曾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通
知原告退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但並未得到原告之回應,被告與原告間之協議、契約關係,應已解除,被告再無繳款之義務,原告起訴被告給付價款並無理由。八十八年三月間,被告經告知之所分配之房地總額需六百六十七萬元始能興建完成,被告已表達不同意,而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發函通知管理委員會請求退出計畫。八十九年間雖曾至建築師事務所就圖說及設備簽名確認,但此係因管委會稱可以再商量且施工有需要,因此才先在材料表上簽名。另原告與昭美建設開發公司之契約約定八十八年間完工交屋,被告相信原告所稱之在八十八年間會完工交屋,因此在八十四年間才同意進行換約,原告與昭美公司之契約至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到期,工程進度卻落後,被告才發函委員會要求退出委員會。
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主導者為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華邦電子公
司)成立之安居計畫委員會,該委員會之成員亦多為華邦公司之股東及經營者,委員會會址設在華邦公司內,主要之承辦者係領取華邦公司之薪資與酬勞。
委員會為依據自訂之團體協議書,按時招開會員大會及定期改選委員,故華邦公司位於主導之地位非常明顯,原告以被告對於法律之不熟悉,利用團體協議書將買賣關係曲解為合夥關係以避其應負之責任,本件之團體協議並非合夥關係。即變為合夥關係,亦以當時之投資額度認定其承擔額度,增資時亦需詢問合夥人之意願,合夥人表示停止或退出時,亦需根據法律辦理,被告不能接受原告無限期及無合資上限之要求。被告實際上是與管理委員會成立買賣契約,因此,依據買賣契約第三百五十四條至三百五十九條之規定,以買賣物有瑕疵,在八十八年至九十一年間已數度要求停工並解除契約。
⒌依據原告提出之帳目查核報告,因報告僅列舉出大項無法查核其帳目明細,無
法確切瞭解其支出細項。而依據原告提出之帳目,其中行政支援之部分,原告陳稱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卻支出行政支援費華邦管理費達二千多萬元,實啟人疑竇。委員會將建築專款用於購買公務車及公務車之耗材、保養上、供華邦公司人員 張志遠 至為美東環境考察、贊助社會團體、交際費、自耕農酬謝金、昭美公司江家協調案、商業票卷,並未將專款用於開發建築上。㈡被告己○○
⒈原告成立不合法,委員之選任未經合法程序產生,故原告之組成不合法,原告
應提供委員會運作之所有會議資料供被告查核其合法性。原告未依據組織章程運作,未定期召開會議,被告等會員無法瞭解其經過,原告亦未善盡義務將計畫原委據實以告,被告質疑原告之合法性及代表性,其並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及當事人不適格。
⒉系爭計畫自七十九年間至今已十餘年,計畫一再延宕,影響被告權益甚巨,已
有情事變更之適用。建築費用一再調漲,從每坪三萬五千元調漲至四萬五千元,各項費用一再暴增,影響被告權益甚巨,且與當初之興建計畫已有明顯不同,被告承受不可預期之負擔,請求依據情事變更原則為衡平客觀之裁判。會員編號四十五、四十六、二三一、二三二、二六六、二六七共六個單元並未建築,卻對被告申請緩建置之不理。被告一再以存證信函要求緩建,但委員會卻置之不理,委員會建屋計畫一延再延,費用一再暴增,被告要求緩建並回復原狀,拆除地上物。如被告應繳納費用亦僅需繳納當初約定之費用,其後追加之費用均未經會會員同意,不能對會員主張。
⒊原告所提出之財務資料僅為流水帳目資料,並無法得知其關連性及原由,原告
應提出完整報表,即帳目大綱收支表、細目帳務資料、帳務原始支出憑證、相關契約文件始能呈現興建計畫完整之過程及事實。土地購地明細中分別給付中間人與仲介費,但並未見中間人及仲介員之收據或憑證,亦未見收款人收據或憑證。購地款明細表、購地契約清冊之人員及金額無法對應,應提供詳細對照表。發包契約除長辰及昭美兩造公司齊全,其他發包契約並未提出。另重要之會計年度報表亦應提出。
⒋依據被告等所簽具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承諾書,原告係處於無人可
以監督之情況,而任原告為所欲為,依據契約衡平原則觀之,顯對被告不公平,應認定此條款無效。
㈢被告乙○○部分:
⒈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自民國七十五年至今,長達十五年之久,參加之初因不明
法律程序及個人權益,且又信任原告,有被詐欺之嫌而簽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承諾書,應認該承諾書期限已過,視同無效。
⒉原告並未依約定,建屋工程一再延宕,影響被告權益,被告前已繳之款項有十
多年之利息損失,造成被告精神上、物質上的壓力,應由原告賠償。被告並非故意按期不繳納款項,因原告並未明示確定之交屋日期,被告亦無法即時辦理優惠利率之購屋貸款,造成損失。如原告能盡早取得使用執照,被告同意繳清款項。
⒊原告為系爭計畫之執行委員,依據約定應每半年召開一次會員大會,但並未按
規定舉行,且財務狀況不明。系爭計畫中分為安居計畫及家園計畫,開會時分為二部分,決議永無法達到三分之二或過半數。且實際工程亦有多項缺失,應於起訴前即應分割移轉被告名下之土地,亦遲未移轉。
⒋原告並未依據章程規定每半年召開一次會員大會,財務狀況不清,且會員分為
家園及安居二部分,根本無法達成決議。原告提出之書面計畫雖完整,但實際工程缺失甚多。建築期間過久,鋼筋都鏽蝕,房子瑕疵很大,與原來設計不同。
⒌被告係獨立建築住宅與其他會員無關,原告以影響其他會員作為藉口並無理由。
兩造不爭執之點:
⒈民國八十四年間被告等簽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承諾書,以更新七十七
年所訂之約定。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間被告甲○、己○○、乙○○均曾就分配房地之圖說、設備及建築材料表、費用進行確認。
⒉被告甲○及 蔡文堂 均曾去函原告請求退出計畫或緩建。
⒊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原預估之費用曾經過三次之追加,建築工事延宕至九十三年間始陸續完成。
法院之判斷㈠本件之爭執要點:
⒈系爭團體協約之法律定性?⒉被告甲○部分是否已合法退出團體契約?⒊被告己○○請求緩建是否有理由?可否做為拒絕給付房屋款及土地款為依據?
是否可以原告未提出收支憑證,拒絕給付房屋款及土地款?⒋工程延誤是否可做為被告拒絕給付房屋款及土地款之依據?⒌工程瑕疵可否做為拒付房屋款及土地款之依據?⒍被告甲○部分因法規規定必須將部分做人行道使用,此部分是否可做為拒絕給
付房屋款及土地款為依據?⒎原告未履行土地移轉之義務是否可拒絕給付房屋款及土地款為依據?
㈡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會員間,及會員與原告成員間之法律性質為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九節之隱名合夥。
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民法第七百條定有明文。查被告等於七十八年間參加安居計畫及家園計畫,協議由參加計畫之會員共同購買土地開發,蓋屋自住,並於八十四年間,將上開二計畫合併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並簽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承諾書(簡稱系爭團體協議),制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組織章程」,成立委員會執行計畫,會員並自系爭計畫之執行委員會取得投資憑證及投資憑證使用說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議承諾書、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組織章程、投資憑證及投資憑證使用說明、八十四年四月六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會員大會會議記錄等證物在卷可參,堪信為真。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承諾書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會員委託成立之委員會,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組織章程,執行購地興建事宜,另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為共同投資資產,其資產處分若有盈虧,依個人土地持分比例分配之,有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議承諾書乙紙在卷可參。又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八條規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投資開發計畫由委員會對外執行,並以委員會之主任委員為該委員會之代表人,有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組織章程可參,且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嗣後之執行亦均由委員會出名與第三人締結契約執行計畫,此有委員會與昭美建設開發有限公司締結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等山坡地住宅社區整體開發及建築工程契約附卷可參。兩造間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既為由委員會出名為計畫、開發、建築之投資事業,會員並分受投資所生之利益及損失,自為隱名之合夥契約,相關之權利、義務應依據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十九節關於隱名合夥之規定,另依據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規定,有關民法第二編第二章第一節買賣之規定,於買賣契約以外之有償契約準用之。但為其契約性質所不許者,不在此限。被告辯稱其等與原告間成立買賣契約,並直接適用買賣契約之相關規定,顯有非理。
㈢原告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隱名合夥之執行業務之人,其得向會員收取該會員所應出資之款項,並取得會員繳納投資額之所有權。
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民法第七百零二條定有明文。查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承諾書第七條規定,會員應自行籌措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購地及興建工程所需分擔之一切款項。因此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會員之出資額則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購地及興建工程所需分擔之一切款項。而該款項依據上揭規定,應移轉予出名執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原告,故原告自有權向未依約繳納出資額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會員為請求,並為訴訟上之當事人適格。
㈣原告得依據第三人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所計算之會員應分攤之款項請求被告等給付,但土地款部分,被告等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查原告執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並聘請台灣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台灣建築經理公司)進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開發管理,台灣建築經理公司,並依據工程進度核算每位會員所應出資之出資額,被告甲○部分應繳交土地款(含雜項工程等相關費用)八十八萬元,房屋款三百零七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合計有三百九十五萬八千五百七十八元。被告己○○,應繳交土地款(含雜項工程等相關費用)八十八萬元,房屋款二百零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合計有二百九十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被告乙○○原應繳交土地款(含雜項工程等相關費用)三十八萬元,房屋款二百二十四萬五千五百九十元,合計有二百六十二萬五千五百九十元之款項尚未繳納。但原告起訴後,被告乙○○陸續繳納款項,目前已剩尾款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有台灣建築經理公司出具之華邦安居計畫及華邦家園計畫之工程估驗審查說明各乙份為證,並有原告提出之七十八年至九十二年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傳票明細帳冊、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追加工程估驗暨請款資料帳冊為證(本院於九十二年五月六日進行勘驗,並提供被告閱覽影印,但因證據數量龐大,且為原告執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所需之文件,仍令原告保管),另被告乙○○之部分業具被告乙○○所不爭執,且有被告乙○○出具之協議書、切結書在卷可參,堪信為真。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出之財務資料不完整,憑證有不實之處,欠缺帳目大綱收支表、細目帳務資料、帳務原始支出憑證、會計年度報表及相關契約文件,不能呈現興建計畫完整之過程及事實云云。被告甲○則抗辯,無法依據原告提出之帳目查核報告,得知支出細項。帳目中之行政支援之部分,支出行政支援費華邦管理費達二千多萬元,與原告陳稱管理委員會之委員均為無給職矛盾。委員會將建築專款用於購買公務車及公務車之耗材、保養上、供華邦公司人員張志遠至為美東環境考察、贊助社會團體、交際費、自耕農酬謝金、昭美公司江家協調案、商業票卷,並未專款用於開發建築上云云。經查:原告請求被告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議承諾書之約定,給付出資額,業具提出執行計畫之帳冊供被告查核,被告等並未具體指出帳冊內何項支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開發、興建無關或不實,如剔除該項支出,被告等應給付之出資額應減少多少,另原告未提出其他發包契約,是否確另有其他發包契約,被告等並未具體指出,且是否提出發包契約與被告等應付之出資額間之關聯性,被告等亦未說明及舉證。又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自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止均曾多次就財物情況對會員進行報告,有七十八年四月一日、七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八十四年四月六日、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之會員大會記錄在卷可參。被告等或未曾就費用增加為異議並配合進行建築工事之確認,或異議後仍就建築工事為確認。而現僅空言指稱無法確切瞭解支出細項或未專款專用,提供之契約未齊備云云,即認原告請求之出資款不實,顯難採信。被告己○○另抗辯其土地款已全數繳完云云。然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所購入之土地本為完全未開發之保育區之山坡地,土地款部分,除購地款之部分,會員本應負擔整地、水土保持等土地開發款部分,被告己○○辯稱其土地款已繳完云云,容有誤會。另原告之委員是否為無給職,與第三人華邦電子公司是否因行政支援而向管理委員會請求行政支援費用,亦無關聯,此亦不能引為被告等拒繳出資額之理由。從而,被告上開抗辯,難認有理。但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定有明文。被告抗辯依據投資憑證權利義務及使用說明第三條約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所購之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後,原告將依本憑證移轉會員所投資之建築用地至投資人名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所購之土地已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且被告甲○及己○○亦曾分別給付部分土地款及土地開發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在卷可稽。原告雖主張被告只要依約繳款土地即會過戶至被告名下云云。惟土地移轉,為被告等給付應為土地款及土地開發款之出資額後即應可取得之投資計畫之獲利,而建築款部分則為原告對土地上建物、公共設施之出資額,原告以土地款及建築款為履行土地移轉義務之抗辯,尚難認為有理。原告依據投資憑證權利義務及使用說明第三條,在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土地變更為丙種建築用地後即有移轉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未移轉土地而拒絕土地款部分之給付,則為有理。但建築款部分,則因建築物之起造人均設定為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已使被告為原始取得,而土地部分之出資額則僅為土地款。
故建築款部分被告則不能再以土地未移轉為由而為不履行之抗辯。
㈤欲退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應符合民法第七百零八條及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或如未符合上開規定需經過原告同意始生退出之效力。
按隱名合夥契約之退夥依據第六百八十六條之規定聲明退夥,民法第七百零八條定有明文。又按合夥未定有存續期間,或經訂明以合夥人中一人之終身,為其存續期間者,各合夥人得聲明退夥,但應於兩個月前通知他合夥人。前項退夥,不得於退夥有不利於合夥事務之時期為之。合夥縱定有存續期間,如合夥人有非可歸責於自己之重大事由,仍得聲明退夥,不受前二項規定之限制,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定有明文。又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雖未定有確定日期之持續期限,但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存續期間則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開發興建完成,合夥之期間為可得確定,並非未定期間之合夥,故應適用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第三項之規定,即被告必須非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始能退夥。另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承諾書第四條規定,如經過原告同意,亦得以無息退還出資額而退出,如會員不符合民法第八百六十八條第三項規定而欲申請退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自得考量對於整體計畫及會員權益影響之情節,決定是否同意會員是否退出。嗣後原告為考量整體開發計畫,同意有第三人承接時,會員得退出計畫,有依據八十八年五月六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第二十六次委員會會議決議所制訂之協助會員轉任措施乙紙附卷可參。且自七十八年開始至八十四年間亦有多次可退出計畫之機會,且已有會員成功退出。且退出計畫之條件亦從一開始的附百分之四之利息退出、經委員會無息退出至委員會表明附條件退出(以轉讓他人的方式退出),可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的獲利越來越不樂觀,但被告等均未採取退出的行為。而被告己○○部分雖抗辯其曾請求退出,然其所提出之申請證明及存證信函均為請求停止緩建,有上開證明及存證信函在卷可參。被告甲○亦抗辯其曾在八十八年四月九日發函原告聲明退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估不論其退出計畫是否符合上開所述之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事由,但被告甲○自承嗣後仍於八十九年一月間就建築師戊○○提出之材料圖等為確認,被告甲○雖辯稱,其係因委員會說可以再商量,且確認材料表為施工所必要。但被告甲○若堅持退出之意思,即配合施工確認材料表之問題。故難認其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之聲明退出計畫之意思通知效力仍存在。而被告甲○嗣後所提退出之理由乃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為一單純工程卻延宕十餘年,費用不斷升高且其所分配之建物因三面臨路而有達四分之一之土地必須供作人行步道使用。然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本非被告所認為的單純工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購入山坡地保育區內之土地,並且試圖將非建地之地目變更為丙種建地加以開發,而我國的土地政策對於土地使用本就由嚴格的管制,對山坡地保育區之管制更較其他土地嚴格,取得開發許可本就困難重重,風險極高,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會員在參加此一計畫本應有此風險之認知,困難將延長計畫的時程,時程之延長,不論是通貨膨脹或工程延宕上之人力分配,必然成為成本增加之因素,如未為此認知,恐有評估風險過於樂觀之情形。又以計畫雖然有委員會執行,但仍以會員大會為最高之意思機關,此即意謂,計畫的推行因受制於必須由會員以多數決形成意志,曠日廢時,反而不及一般建商專業,且可靈活即時反應,改變營建策略,另一方面即少數不同意見會員必須遵守會員大會的多數決,而無法貫徹個人意見,如此種種,都是讓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會員必須承擔極高風險的因素,但一開始購買廉價的農地,如變更為建地進行建築,並且省卻建商的剝削,亦是會員願意承擔高風險的誘因。再加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並非在一已開發區域內興建建物,而是在完全無任何公共設施之環境下進行戶數四百戶之造鎮,與一般建商推案大抵是在該區域已開發某程度之公共設施區域進行不同。一般國外造鎮計畫通常由政府主導,政府以強大的行政能力及財力為後盾,亦必須經過數年之光景才能有造鎮成功的可能(重劃區的開闢是最典型之政府造鎮,政府尚須負○○○區○○道路、照明、水電、下水道系統等等之開發),但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會員及會員所選出執行之委員會成員,均非土木、建築相關專家,行政資源不遠遠不如政府機構,其要擔任政府角色進行造鎮,構築數量龐大的公共設施,另又要扮演建商角色,就建築物進行營造,其在執行計畫時,所遭遇的困難,更是顯而易見。因此,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所負擔之風險不可謂不高。被告甲○以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歷經十數年無法完成,且對於計畫分擔額多次調高及其所分配之建物因為三面臨路而有四分之一之土地必須供作人行道路使用而主張退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但其並未得到委員會之同意,為兩造所不爭執。但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超過被告甲○之預期(同時亦超過委員會之預期),實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會員甚至委員會對於計畫之評估與期望過渡樂觀所致,如果稍加思慮即可知所承擔之風險範圍非常巨大,故此不能認為不是可歸責於會員之重大因素。而所分配之建物不理想,則在參加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同意進行盲目抽籤時,會員即已默認同意承擔分配建物不理想之風險,亦不能認為可成為民法第六百八十六條規定之退出之事由。另被告甲○之退出,並未經委員會同意,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亦不生退出之效力。因此,被告甲○抗辯其已合法退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而毋須再繼續繳納出資款云云,難謂有理。
㈥被告己○○抗辯其曾請求緩建、停建之行為,而認可不繳納土地款及房屋款云云,非為有據。
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並非僅單獨興建會員之建物,而係整體開發造鎮,已如上述,且由原告與昭美公司之承攬契約之工程名稱為華邦安居及華邦家園計畫等山坡地住宅社區整體開發及建築工程可證。緩建甚至停建與否為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事務之一,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承諾書之約定,雖是由委員會執行。但委員會執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時,除事務性事項由該委員會決定並執行,或僅攸關會員個人權益並不影響其他會員之事務,可由單獨會員要求執行外,委員會應以會員大會透過多數決表決之結果執行之,單獨會員尚無置喙之餘地,同時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會員加入計畫時,亦已有遵守多數決決定之意思。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與昭美公司所定之契約為一承攬契約,其承攬之內容並非個別會員之建物,而係整體造鎮之開發,單獨部分之停建亦牽動全部承攬契約之履行,縱然依據民法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終止承攬契約,但將必須對承攬人進行損害賠償,而該損害最終將由委員會負擔(因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三條規定,隱名合夥人僅於其出資之限度內,負分擔損失之責任,本件之出名合夥人應為委員會之成員),而被告己○○並無承擔終止承攬契約損害賠償之意思,且其停建申請之內容亦是被告己○○因經濟能力下降,顯無能力負擔因停建或緩建之損害賠償,原告自無接受被告己○○請求緩建而自負對建商賠償之責之理。被告己○○認為其已繳足購地款,並且已聲明緩建而認其不需負擔建築款云云,應非可採。
㈦原告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會員間,關於會員因原告執行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
有過失或逾越權限行為所受之損害,雖得依據民法第七百零一條準用民法第六百八十條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關於受任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規定。但仍應舉證證明原告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及所受之損害範圍為何,始能為抵銷之抗辯。
⒈被告甲○抗辯,原告未經團體協議會員之同意將安居計畫之土地設定抵押提
供私人建築費用,影響被告權益部分,因被告並未就確有影響其權益部分而舉證以實其說。且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承諾書第七條會員可辦理融資,且當時因土地並未分割,因而必須辦理融資之會員即必須一同為設定,現在地目已變更,且已分割、分筆登記完成,抵押權設定部份會移轉至融資的會員,未融資之會員土地上並無負擔。被告甲○復抗辯,其所抽中之土地,因規劃之原因,致使其土地三面環路,必須將環路之一部分私人土地供為通行步道達土地之四分之一,比其他會員較多,其曾向委員會反應,委員會答應為計畫修改或補償,之後均無下文等語。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由會員合資開發土地造鎮,但即使在同一區域內之房地,其條件不可能完全相同,定有參差不齊之情形,而分配營建房地之方法為公開抽籤,即會員間以盲目分配之方法分配實際參差不齊之房地。雖被告甲○抽中之房地在事後規劃上有三面環路因此必須以私人土地充為人行道,然被告甲○並未因此喪失該部分充為人行道土地之所有權,僅其使用受到限制,而此為建築法規之因素所致,此亦經本件之設計建築師戊○○到庭證述無訛,有本院九十二年二月三日之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且被告甲○亦自承,三面環路之會員並不止被告甲○一人,其他相同情形之會員,因鄰近其他公共設施用地,可便利使用該公共設施用地,並未請求補償等情。所以,三面環路因而必須負擔較多之公共設施並非被告甲○一人而已,此應為抽籤分配之風險實現之結果,並非當然可要求補償或者因此重定建築設計。而其他有相同情形之會員被告甲○亦無法證明其他相同情形之會員鄰近其他公共設施用地,是以此為補償,或是計畫開發設計之偶然情形。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會員所加入為一團體合約,合約之目的係在合約預定建築房地完成後,取得自有之房地,但在建築完成前,不論是建築工程之設計、施工或費用均屬整體性而由管理委員會對外締結契約進行,如設計之初已盡力考量會員之差別性,則不應在事後因個別會員之承受之利益或不利益,便需更動設計,否則每位會員的對於利與不利之考量不同,整體建築設計將永無確定之一日,且屢屢更動設計,亦增加設計之費用,所增之費用又為全體會員必須均攤。而補償部分涉及其他會員所應分擔金額,但抽籤之時,土地位置之好壞會員全然不知,而委由抽籤決定其分配,可能分配到不佳位置之土地應為會員所預知之風險,並非當然可以自其他會員處獲得補償,而被告亦自承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購地築屋之損益全由全體會員承受。至於個別會員間之差異,如果因委員會委員進行委外設計時,未盡其職責,而有設計不良之情形,導致個別會員之損失,此才是個別會員與管理委員會間之依據準用委任法律關係(如上所述)進行救濟。如果委員會委外設計之行為並無缺失,而是受委任設計者之疏失,則應由個別會員透由管理委員會向設計者求償,亦與本件基於團體協約請求被告給付配得房地之分攤額無涉。況如被告抗辯原告曾針對對其他相同情形之會員以毗鄰公共綠地,並將該綠地供會員認養,做為補償,卻故意忽視被告甲○之部分,則被告甲○應證明原告確實有故意或過失忽視被告甲○之權益,進而造成被告甲○之損害,並且證明其損害之數額,但被告並未就此部分盡其舉證之責。從而,被告甲○上開抗辯,難謂有理。
⒉原告與昭美公司之契約預定完工之日為八十八年二月二十八日完工(此為完
工期間,被告甲○誤為契約存續期間,完工期間屆至係指債務履行之期間,並非契約效力僅至此期間,被告陳稱質疑並未續約,顯有誤會),則原告依據此事實向會員告知預定完工之期間,難謂不妥。至於事後工程進度落後,應追究的是昭美公司進度落後之原因係可歸責於何人。如確實證明為原告之過失,才能請求原告賠償,進而抵銷應繳納之出資款。而被告另抗辯原告並未在八十八年三月間預定交屋之期限未能交屋之情形下與會員換約,認為其原簽定之承諾書不具合法性云云。查契約之法律效力除非定有存續期限、或經合法終止、解除或請求權罹於時效而得抗辯,其契約之法律效力仍存在。
依據被告所簽定之團體契約承諾書觀之,並無以八十八年三月交屋為存續期間,其事實上亦不可能以此為存續期間,蓋該契約以完成房屋建築為目的,除非完成房屋建築在客觀上確實已發生不能之情形,例如:土地流失,已無土地建築等等。否則,在未完成之計畫前契約效力仍然持續,並無換約之問題。如果八十八年三月間,營造商預定之交屋期間無法履行,是追究營造商責任歸屬之問題,跟團體協議契約是否繼續無關。而本件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之意志,應透過會員大會的多數決表現之,大多數之會員間如果認為繼續房屋之建築並無實益,除依據管理委員章程所定每半年舉行一次之會員大會,亦可依程序召開臨時會員大會,應透過會員大會之表決就既定之契約進行修改,否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會員應該受團體協約之限制,然而多數會員並未以此表示工程延宕後費用增加以達建築無實益,而決議以停建達到停損之目的。而關於工程延宕、監工是否失職,如為管理委員會之疏失,則被告仍須就此負舉證責任證明原告就工程延宕、監工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情形,始能為抵銷之抗辯。
㈧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無法證明華邦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為該協約之當事人,亦無法證明被告等有被詐欺之事實。
雖有部分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發起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但會員與委員會間所訂定者為一隱名合夥契約,已如前述,非被告等所抗辯之為一類似預售屋之買賣契約,被告等之法律上抗辯,均將原告等認為是類似民間建商之角色,而被告等則為預售屋之買受者,而以買賣契約法律關係為抗辯。但如果為預售屋之買賣契約,則不可能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第三條之規定,將開發建築之損益均歸給預售屋之買受者,此明顯與被告等所訂定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承諾書內容不同,被告等依此所為之抗辯,容有誤會。而被告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僅以委員會之成員大部分任職華邦電子公司,與華邦電子公司有往來,又認為華邦公司事後並未在社區購買員工宿舍,委員會卻不追究而推認華邦公司利用委員會對被告進行詐騙或企圖推卸應負責任云云,難謂有據。另被告乙○○抗辯其遭原告等詐欺認為團體協約無效云云。然被告乙○○並未就此部分盡舉證之責,且因詐欺而締結契約亦係得撤銷之問題而非無效,被告上開抗辯容有誤會。
㈨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議承諾書及委員會組織章程均定有監督委員執行計畫
之機制,另亦得依據民法第七百零六條之規定,對委員會進行監督,被告己○○抗辯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承諾書之條款使委員會立無人監督之情形,該條款不公平,應認為無效云云,並非有理。
被告己○○抗辯依據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團體協約承諾書,原告即處於無人監督之情形下,認為該條款對被告不公平,應宣告其無效。然查,因團體協約所訂定之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委員會組織章程第十二條規定,委員之解職可由會員大會以過半數之會員出席,出息會員之三分之二同意而解任委員之職,因此,委員之執行職務如有疏失亦有解任之方式,並非處於無人監督之情形下。另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為隱名合夥契約已如前述。依據民法第七百零六條規定,隱名合夥人,縱有反對之約定,仍得於每屆事務年度終之時,查閱合夥之賬簿,並檢查其事務及財產之狀況。如有重大事由,法院因隱名合夥人之聲請,得許其隨時為前項之查閱及檢查。另隱名合夥部分亦準用民法第五百四十四條之規定,即受任人如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逾越權限之行為均應負賠償之責。因此,並無被告所指之處於無人監督之情形下。況委員係因團體協議之會員推舉所產生,個別會員不宜過渡干涉委員職務之行使,否則委員會將窮於應付個別會員之干涉,但其職責之調整仍得透過會員大會進行調整,或由會員推薦委員甚至自薦擔任委員,由該委員進行監督。被告上開抗辯,顯非事實。
㈩被告乙○○尾款部分與應修瑕疵並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關係,且因並未雇工修繕,無法得知修理費之多寡,尚不能從中抵扣修理費。
被告乙○○另以其所分配得之房屋有種種之瑕疵,認被告未修補,而為拒付款項之抗辯。然房屋之建築係委員會對外尋求廠商設計建築,並由委員會出名訂立各項設計、營建契約,如房屋確實有瑕疵,應由會員反應予原告(委員會),由原告依據與廠商間之契約,要求廠商負責修補。因此修補之責應在廠商,而委員會應負責依契約關係向廠商要求修補。原告如未盡責督促廠商修補,致被告受有損害,亦是被告應舉證原告之疏失始能請求損害賠償。況被告乙○○嗣後又於九十二年十月二十八日與原告訂立協議書約定,簽約後三十日內如未能修復瑕疵,則由被告雇工修繕,並自其中扣除修理費,有該協議書附卷可參如房屋確實不能在上開約定簽定後三十日內修補完畢,被告乙○○除證明必要支出之修理費而扣除修理費部分外,不能就尾款部分為同時履行抗辯,以此要求原告繼續修繕。縱被告乙○○之房屋確實仍有瑕疵未能修補完成,被告亦應在相當期間內雇工修補,並計算修繕費從中扣除,但上開協議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又已經過一年,被告乙○○卻仍未能雇工修補,並未能證明所應扣抵之修理費為何,其所為上開抗辯,顯非有理。
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費用曾追加二次費用,第一次為設施追列費用並於八十五年
四月二十一日及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經會員大會討論通過,第二次則為因應「林肯大郡」事件就地基加強等項目追加費用,亦在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會員大會中討論通過,業據原告提出八十八年五月十六日之會員大會記錄為證。八十八年之前之費用追加,於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會員就個別建物之設計圖、材料圖完成時即曾一併送會員確認,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故被告不能再持追加費用之問題為抗辯。追加工程之支出如經證明並不需要,而原告於評估此支出時有疏失,則為原告執行過失,但此部分並未經證明。而另因「林肯大郡」事件造成山坡地住宅人人自危,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亦為山坡地保育區之土地,如果不追加費用進行補強,則縱然興建完成,亦成為一棟棟外觀美麗的危樓,則對於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會員所投入之數百萬資金,將盡成白費,則此既為完成計畫所必須之費用,且追加之計畫為每戶為四十二萬至二十三萬元間,有追加工程表在卷可參。此與不追加補強工程而使會員投資數百萬元,又無法安心居住而言,應非過當。被告仍執此為抗辯,拒絕履行參加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之出資,尚非有理。
綜上所陳,原告在請求被告甲○給付原告三百零七萬八千五百七十五元及自九十一
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原告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宅地編號六十三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之同時,給付原告新台幣八十八萬元,並自原告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宅地編號六十三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甲○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請求被告己○○給付原告二百零二萬四千三百四十二元,及自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於原告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宅地編號一九二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己○○之同時,給付原告八十八萬元,並自原告將華邦安居暨家園計畫宅地編號一九二號之土地所有權移轉予被告己○○之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乙○○給付原告一百五十七萬八千一百八十六元,及自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黃珮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黎秀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