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保險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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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保險字第1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年度保險字第184號原告乙○○
丁○○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徐婉蘭 律師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嘉程 律師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庚○○被告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玉玲 訴訟代理人辛○○
丙○○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美商美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國人壽)法定代理人原為己○○,嗣於審理中變更為徐玉玲,業經美國人壽聲明承受訴訟在案(見卷2第187頁),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乙○○係任職於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就所屬員工向被告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台產物)辦理僱主意外責任險,而員工之配偶、子女及父母並可自行向明台產物加保團體定期傷害保險, 張正祥 (係原告 張麗鉁 之配偶、原告丁○○及戊○○之被繼承人)生前乃以原告乙○○配偶之身分向明台產物投保「僱主意外責任附加團體傷害保險」,並指定受益人為原告乙○○,若因意外身故,則保險金為新台幣(下同)5,000,000元。又原告乙○○另向被告國泰人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投保「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並附加「家庭傷害特約」,若要保人之配偶子女意外身故時,保險金為500,000元,並指定受益人為「主契約之被保險人」(即原告乙○○)。張正祥生前另辦理合作金庫信用卡,因合作金庫與被告美國人壽有合約關係而獲有為期半年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新台幣300,000元」之保險,因未指定受益人,依「美國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重要條款」第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的遺產,而由原告3人共同繼承,是以,原告等3人每人自得請求各為100,000元之保險金。嗣因原告乙○○所任職之第一銀行於民國91年12月14日舉辦台北縣市員工登山健行活動,由張正祥帶2名女兒一同參加登山健行,惟於登山途中,張正祥於爬階梯時不小心跌倒昏迷,即送台北榮民總醫院急救仍不治死亡,經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驗屍,判定死亡原因為「運動中休克」,經原告請求理賠,被告公司竟均以張正祥之死亡「與上述意外傷害之定義要件不符」、「不符合條款意外傷害之認定」、「無明確之意外傷害事故」等為由拒絕理賠。為此乃提起本訴,並聲明:1.被告明台產物應給付原告乙○○5,000,000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乙○○500,000元,及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美國人壽應給付原告乙○○、丁○○、戊○○各100,000元,及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0%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供,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聲明如主文所示並分別答辯如下:㈠國泰人壽:被保險人之死亡結果係「不能預期之忽然死亡」
,原告尚不能證明被保險人張正祥之死亡原因符合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之給付要件。又「國泰附加傷害保險給付特約條款」(下稱特約條款)第15條「除外責任」之保險範圍係以「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並以此意外傷害事故為直接且單獨原因」導致死亡為限,第15條除外責任之約定,乃因特定活動造成被保險人於活動期間內發生意外傷害事故之危險增加,基於保費與危險對價原則,將此類特定活動期間內造成之意外傷害事故,自原屬保險範圍之事故予以排除而列為除外責任,是以,原告配偶張正祥之死亡,實已不屬特約條款之保險範圍,更與系爭契約第15條之除外責任無涉,原告依特約條款請求給付保險金,並無理由。
㈡明台產物:「明台僱主意外責任附加團體傷害保險條款」(
下稱保險條款)第2條第4項已明文就何謂「意外事故」加以定義為「係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原告乙○○配偶張正祥因「運動中休克」而死亡,顯非「外力」介入導致死亡,與理賠要件不符。又保險條款第10條「除外責任」之約定,係針對被保險人從事該條所指之危險運動期間,發生保險條款第2條第4項所指之意外事故,保險公司本應負理賠之責,但是另以第10條約定,即使於從事該條所指之危險運動期間而發生意外事故,亦加以排除,而為保險公司不理賠之除外責任,且該條所約定者係「活動期間」之除外約定,其所載明之運動,係外觀上有進行一「競賽或表演」之運動,原告配偶張正祥,係於從事「登山健行」期間發生休克,然該登山步道,乃供人散步、健行,並非山勢險酸,必須特殊裝備之登山運動,實與常人之日常步行無異,並非保險契約所規範之「競賽或表演」之運動,且張正祥乃因運動休克致死,而休克之原因,並無任何明顯外傷或外力介入而導致死亡之事證,是以,本件實不符「意外事故」之要件,更與保險條款第10條「除外責任(期間)」之約定無涉。
㈢美國人壽:被保險人相驗屍體證明書就其死亡原因記載,直
接原因為「休克」;先行原因為「運動中」,雖其死亡方式勾選為「意外」,惟究係如何之意外事由導致被保險人在運動中休克而死亡,全然不明,且「意外」一詞之意義,於傷害保險中係指遭受外來突發之事故,與一般人之觀念中則泛指「意料之外」者,其基本概念顯不相同,再者,檢察機關進行相驗,將死亡方式區分為「病死或自然死」、「意外死」、「自殺」、「他殺」或「未確定」之分法者,其範圍亦不相同,本件既係依系爭保險契約為請求,自應受傷害保險條款約定條件之限制,尚不能因檢察官於相驗證明書載為「意外」,即認為符合保險契約所指之意外事故。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張正祥為原告乙○○為之配偶,原告丁○○、戊○○為張正
祥與原告乙○○之子女,原告乙○○、丁○○、戊○○3人為張正祥之繼承人。
㈡被保險人張正祥於民國91年間向被告明台產物投保「僱主意
外責任附加團體傷害保險」、保險期間為91年7月1日起至92年7月1日止,若因意外身故,保險金為5,000,000元,該保險契約指定受益人為原告乙○○。
㈢原告乙○○於82年間向被告國泰人壽投保繳費年期15年之人
壽保險「國泰萬代福211終身壽險」,並附加效期1年每年續約之「家庭傷害特約」。就該「家庭傷害特約」,若為保人之配偶意外身故時,保險金額為500,000元,該「家庭傷害特約」之指定受益人為原告乙○○。
㈣被保險人張正祥生前因辦理合作金庫信用卡,而獲被告美國
人壽為期半年之「團體意外傷害保險」之保險,保險金為300,000元,保險期間自91年6月27日至91年12月27日止,因未指定受益人,依「美國人壽團體意外傷害保險契約重要條款」之規定,其保險金視為被保險人之遺產,由原告乙○○、丁○○、戊○○3人共同繼承。
㈤被保險人張正祥於91年12月14日參加第一商業銀行舉辦之台
北縣市員工登山健行活動,於北投貴子坑階梯步道途中休克死亡,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記載係因運動中休克而死亡。
五、本件經依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準用第270條之1第1項第3款之規定,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為:系爭保險契約所約定之保險事故,是否已經成就,而應由被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保險金?茲析述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查系爭保險契約分別約定如下:「第3條(承保範圍)被保
險人於本附加保險之保險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體傷、殘障或死亡者,依照本附加保險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告明台產物部分,見卷1第13頁);「第3條(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特約有效期間內,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或因而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特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被告國泰人壽部分,見卷1第18頁);「1.保險範圍:被保險人於本契約有效期間內,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殘廢或死亡時,依照本契約的約定,給付保險金。前項所稱意外傷害事故,指非由疾病引起之外來突發事故。」(被告美國人壽部分,見卷1第25頁),參考上述保險契約中「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死亡者,...。」;「因遭遇『外來、突發的意外傷害事故』,致...死亡時,...。」;「因遭受『意外傷害事故』,致其身體蒙受傷害而致成...死亡時,...。」等明文,即知被保險人若死亡時,其死亡須因「意外傷害事故」所導致,被告方有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是以,原告即應先就被保險人張正祥死亡屬系爭契約約定之「意外傷害事故」,負舉證之責。又本院上述解釋係依契約明文而為,且上述明文又無何疑義,是自無應適用保險法第54條第2項及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第2項規定解釋之問題。
㈡原告雖以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署察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死亡方
式:「意外」及死亡原因:「休克」、「運動中」之記載(見卷1第26頁),主張其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理賠之條件,惟查:死亡之原因多端,或自然死亡或病死或自殺或他殺,不一而足,死亡本身僅是一種態樣,意外傷害事故雖可能造成死亡,但非所有意外傷害事故皆會造成死亡之當然結果,是以,即便上述相驗屍體證明書中有關於「運動中」、「休克」等死亡原因之描述,然因「休克」並非必然因「意外傷害」所造成,且因原告乙○○、丁○○於相驗時不爭執被保險人張正祥並無外傷(見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2年度相字第6號卷第34頁),本院即可因之認定被保險人張正祥之「休克」並非因傷害所造成。茲被保險人既非因傷害造成休克並因而死亡,本院即難僅憑上述相驗屍體證明書上「意外」、「運動中」、「休克」等記載,即率認被保險人張正祥之死亡係因「意外傷害」所造成。
㈢原告雖另主張被保險人張正祥係因「運動致死」,「運動致
死」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要件;依系爭保險契約除外責任之反面解釋(見卷1第5頁背面至第6頁),其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之理賠條件,惟其上述主張與本院前述㈠依系爭契約明文解釋之結果不同,自不足取。至原告所援引之各級法院判決,因具體案情與本件並不完全一致,本院自無援用或一一加以斟酌之必要,應附敘明。
六、綜上,本件被保險人張正祥之死亡既非因「意外傷害」所致,依系爭保險契約,被告即無給付系爭保險金之義務,則上訴人本於受益人之地位,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告明台產物應給付原告乙○○5,000,000元,及自92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國泰人壽應給付原告乙○○500,000元,及自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被告美國人壽應給付原告乙○○、丁○○、戊○○各100,000元,及92年12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率10%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詹駿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12日
書記官官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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