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度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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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2年訴字第3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12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三五九號
原告庚○○○
戊○○丙○○己○○兼右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丁○○右六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 律師被告辛○○訴訟代理人 龍其祥 律師複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依合夥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新台幣(下同)一百八十八萬七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一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進行中,改訴請被告給付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求為判決之聲明與起訴時之聲明,有所不同,核屬訴之變更,惟變更前後,原告均係以合夥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據以請求,故原告聲明之變更,應僅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被告對於原告於九十二年八月七日為訴之變更後,亦未提出異議,並進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此觀本院上開言詞辯論筆錄即明,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等之被繼承人 郭秋 生(已於九十一年十月八日過世)曾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與被告約定共同經營訴外人壬○○所有之宏福畜牧場,並約定宏福畜牧場內現有豬隻全數(估值三百萬元)及剩餘藥品、飼料等全數由 郭秋生 及被告共同擁有,郭秋生及被告共同在苗栗造橋農會開立帳戶,作為牧場收支指定使用,共同約定支付訴外人壬○○在造橋農會貸款利息共計十一萬五千元、壬○○薪資、飼料、藥品、水電及豬舍修理等內容,郭秋生及被告、訴外人壬○○並簽署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故依系爭契約書之內容,被告與郭秋生已成立合夥關係,系爭契約書為合夥契約。嗣因宏福畜牧場經營困難,郭秋生與被告乃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達成協議,雙方同意將牧場所有豬隻、飼料、藥品由即郭秋生全數處理拍賣,所得款項先償還郭秋生所代墊造橋農會利息款七十萬元,剩餘款項給付郭秋生補償虧損,經營期間甲、乙雙方協議盈虧部分由法院審理裁定解決,顯見郭秋生與被告間就宏福畜牧場經營之合夥事業業經雙方同意而解散,且約定由郭秋生負責清算。
(二)原告之被繼承人郭秋生與被告既約定以宏福畜牧場內現有豬隻及剩餘藥品、飼料等全數為雙方所共同擁有,且被告亦自承前揭物品為郭秋生與被告各有一半之權利,故郭秋生與被告就合夥財產各出資二分之一,則就合夥損益之分配依民法第六百七十七條規定規定,郭秋生與被告自各應負擔二分之一。郭秋生嗣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依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議書將豬隻、飼料及藥品等物出售,共售得二百零七萬零五百七十七元。前開款項經扣除郭秋生代墊造橋農會利息七十萬元後,尚餘一百三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七元,惟因宏福畜牧場自八十八年五月份起至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止經核算其收支項目後,共計虧損四百十三萬七千二百七十九元,以前揭之一百三十七萬零五百七十七元填補後,尚虧損二百七十六萬六千七百零二元。準此,郭秋生與被告間既應各分擔二分之一比例虧損,即一百二十三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且該虧損額均由郭秋生所支出,故原告自得依合夥關係及民法第六百七十八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前開金額之返還。
(三)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原告之被繼承人郭秋生與被告、訴外人壬○○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訂立系爭
契約書,依系爭契約書第一條內容所用之文字所示,已足徵郭秋生系與被告相互約定以宏福畜牧場內現有豬隻全數及剩餘藥品、飼料作為雙方共同出資之標的。又依系爭契約書第二條內容係約定開立共同帳戶作為畜牧場支出之帳戶、契約第三條內容係約定宏福畜牧場由郭秋生支配調度,另聘請壬○○夫婦飼養管理內容以觀,即足認郭秋生及被告係為經營宏福畜牧場為其共同事業。是以系爭契約書文意所示內容應足認該契約書性質上係屬合夥契約。另查系爭契約書第四條係針對盈餘如何分配所作成之約定,而依該條約定,合夥事業有盈餘優先償還郭秋生所增加之投資及先前所代墊款項,之後有盈餘時即由郭秋生與被告兩人平分,茍被告非合夥人,又如何能與原告平分該盈餘。
⑵再依證人甲○○及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顯見被告與郭秋生確
有約定以宏福畜牧場內之全數豬隻及剩餘飼料、藥品作為共同出資,並以共同經營宏福畜牧場為其共同合夥事業,僅係由郭秋生負責管理宏福畜牧場而已,此亦足徵系爭契約書確為合夥契約。且參諸被告於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所寄發與郭秋生之存證信函謂:「台端即日起已喪失對宏福畜牧場之經營管理及現有牧場內擁有一半豬隻及一切權益。」等內容以觀,亦足徵被告已自承其與郭秋生係共同經營宏福畜牧場,並相互擁有牧場內豬隻等二分之一權利,否則被告何須以存證信函表示郭秋生已喪失對宏福畜牧場之經營管理及一半豬隻之權利。另據郭秋生於00年00月00日與被告所簽定系爭協議書之內容以觀,更足徵宏福畜牧場係屬兩造合夥事業,否則郭秋生要結束宏福畜牧場又何須被告同意。
⑶郭秋生於000年0月000日寄發給被告之存證信函,其上雖有「債權債務
契約」之詞,惟查,本件合夥契約本質上即屬債之一種,故郭秋生於前開存證信函內指述系爭契約書為債權債務契約,應無不當。再者,郭秋生雖曾於前開存證信函內催告被告依合約給付款項,惟並未表示逕行終止契約,且被告接獲前開存證信函後亦未表示同意原告終止契約,故難以僅憑前開存證信函認系爭契約書非合夥契約。
⑷原告之所以將九十年度賣豬款項轉入非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造橋農會帳戶,係
因自八十九年起宏福畜牧場已出現虧損,如仍匯至造橋農會帳戶內,每個月將會被扣十一萬元之利息,使宏福畜牧場無法營運,故才會將款項匯入其他帳戶內。
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訴外人壬○○因經營宏福畜牧場,陸續向被告借貸一千八百餘萬元,並向苗栗縣造橋農會設定抵押權貸款一千二百萬元,另積欠原告之被繼承人郭秋生飼料款三百餘萬元,經郭秋生聲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查封訴外人壬○○所有豬隻七百餘頭,經該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一一號事件執行中,被告即依法參與分配,因郭秋生之債權額,其可受分配之債權不多,故與訴外人壬○○及被告三方達成協議,由郭秋生撤回上開執行事件,而簽署系爭契約書。故郭秋生與被告間並無任何合夥關係存在,系爭契約書僅係就債務人即訴外人壬○○財產處理方式之約定,此自系爭約書稱謂關係「債權人郭秋生(稱甲方)、辛○○(稱稱乙方)、債務人壬○○(稱丙方)」,足證該契約當事人為郭秋生、辛○○、壬○○三方,並非郭秋生與被告兩方。另契約書載明訂約之目的為:「為撤銷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苗院 丁執民 字第七一一號,參方協商議定條款」,由該契約書當事之稱謂、訂立契約之原因觀之記載,可見該契約係為因應郭秋生撤回執行後,執行債權人及債務人解決債務之約定,並非郭秋生與被告雙方訂立之合夥契約。
(二)系爭契約書第第二條約定由被告及郭秋生在造橋農會共同開立帳戶,作為養豬場營運進出款項之用,其一係基於畜牧法第二十四條規定,畜牧場必須參加各地農會所定之產銷方式運作,不得自行產銷。換言之,買賣豬隻須以農會帳戶進出,訴外人壬○○原以造橋農會之帳戶買賣豬隻,故契約成立時起,改在該農會另開立共同帳戶進出。其二乃因出賣豬隻之款項約定要優先支付造橋農會之利息及養豬費用,有盈餘時則優先清償郭秋生之欠款,被告無須分擔虧損,故將存摺、印章交給造橋農會保管,俾利農會扣款,並限制郭秋生必須按其繳納造橋農會利息,而不致發生違約金等損害,以保障被告之權益。且造橋農會為宏福畜牧場第一順位抵押權人,被告為第二順位抵押權人,第一順位債權清償愈多,對被告愈有利,此亦為被告同意於支付養豬費用及造橋農會利息後,如有剩餘優先清償郭秋生在二百七十萬元限額內債權之故,惟郭秋生於八十九年八月起即違背此條約定,將豬隻買賣價金存入苗栗通宵農會中,已違反雙方之約定而應負擔損害賠償責任。系爭契約第四條及第五條乃分別約定清償訴外人壬○○債務之順序及確認郭秋生與訴外人壬○○間之債權數額,故本契約內僅係就養豬盈餘清償訴人壬○○債務方式之約定,並未就虧損為任何約定,自難據以作為被告應負擔虧損之依據,且衡諸常情,被告如須虧損,自不可能同意將盈餘先清償郭秋生之債務。故系爭契約顯非兩造與訴外人壬○○三方訂立之合夥經營宏福畜牧場,由原告執行合夥事業之合夥契約。
(三)郭秋生顧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所發之存證信函亦載明:「貴我雙方於八十八年五月八日在苗栗地方法院公證處成立債權債務契約。...」,指明雙方係訂立債權債務契約,非表示依據合夥法律關係要合夥人分擔虧損。全文內容亦無任何足以表示兩造有合夥關係之意旨。又被告於郭秋生經營畜牧場期間,曾多次查問畜牧場營運情形,郭秋生均稱被告無權過問,此亦與合夥關係不符,可見郭秋生係個人在經營宏福畜牧場,被告僅為財產共有人而已。縱認被告將共有豬隻交付郭秋生經營,係原告所指共同出資行為,其目亦係為解決與訴外人壬○○間之債務紛爭,而由三方相互約定清償債務所為之投資行為,既未就虧損分擔有所約定,投資人亦不負擔營運虧損。參以自證人壬○○之證述,系爭契約是解決強制執行事件當事人間之債務,約定由郭秋生經營,並優先清償清償其債務而訂立,並非合夥契約。
(四)至於被告在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寄發給郭秋生之存証信函,表示其喪失宏福畜牧場之經營權,係就郭秋生於同年月二十四日所發存証信函之回應,以郭秋生違反原先之約定,不將盈餘先支付造橋農會利息,且擅自改由苗栗縣通宵農會進出養豬場營收,故依該契約取得之經營權即喪失,原告指稱該存証信函係被告承認合夥經營養豬場云云,自不足採。另徵諸證人甲○○之證言,益證被告否認有合夥關係存在。
(五)綜上所述,兩造間既無合夥關係存在,原告主張應按比例分擔虧損即屬無據。且原告提出之收支明細表,其中有關飼料費用之支出,與訴外人壬○○本身飼養豬隻時,每月相差十餘萬元,被告否認其真正。此外,八十八年度郭秋生共賣出五百五十六頭豬,價款為三百五十餘萬元;八十九年度賣出一千二百七十一頭豬,價款為六百四十七萬餘元;九十年度賣出一千二百七十五頭豬,價款為五百八十七萬餘元。從而,原告指稱剩餘豬隻一千二百多頭,卻僅賣出一百多萬元,實難以採信。抑且,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定系爭協議書時,被告為防止假買賣真詐財,言明要依拍賣方式處理剩餘豬隻、飼料、藥品等,原告均未依約辦理,故其主張亦難認有理。
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有於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簽署原告所提出支付命令入第八頁至第十頁系爭契約書。
(二)被告有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簽署原告所提出支付命令卷第十一頁之字據。
(三)原告起訴請求之金額已扣除依系爭契約書及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兩造所簽署字據中原告先前所墊付予造橋農會之七十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三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合夥關係之存在與否,應就當事人有無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之客觀事實予以認定,至有無辦理廠商登記,在所不問;民法上所稱之合夥,應以二人以上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為其前提,倘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四年台上字第一一二二號判例、八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三六號判決可稽。本件原告主張兩造間合夥經營宏福畜牧場,並簽立系爭契約書,嗣兩造合意結束經營,依系爭契約及民法所定合夥之法律關係,被告應負擔二分之一之虧損等情,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兩造間並無共同經營宏福畜牧場之合夥關係,系爭契約僅係為處理訴外人壬○○積欠被告與原告被繼承人郭秋生之債務而訂立等語。是原告既主張兩造有合夥關係,並依合夥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之依據,則被告否認兩造間有原告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原告自應先就兩造間有合夥之法律關係,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兩造所不爭之系爭契約書載明:「立契約人債權人:郭秋生(稱甲方)辛○○(稱乙方)債務人:壬○○(稱丙方)。為撤銷苗栗地方法院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一日苗院丁執民字第七一一號,參方協商議定條款如左:一、丙方的宏福畜牧場內現有豬隻全數(經參方清點後估值新台幣參佰萬元)及剩餘藥品、飼料等全數公證予甲方及乙方共同擁有。二、甲方與乙方共同在造橋農會開立帳戶作為牧場收支指定使用,共同約定支付丙方在造橋農會貸款利息計壹拾壹萬伍仟元,壬○○薪資、飼料、藥品、水電及豬舍修理費等,如另有其他費用須經甲、乙雙方同意才可支付。三、爾后牧場之經營管理,由甲方支配調度,另聘請壬○○夫婦飼養管理,每月支薪四萬元,可視工作量酌情增加。四、甲方視經營情況可增加資金投入,投入部分在盈餘時優先償還甲方,另有盈餘亦優先償還甲方債權人貳佰萬柒拾萬元為止,後的盈餘再由甲、乙兩方平分,致參方債權債務消除時,即刻塗銷抵押權並將牧場及豬隻所有權交還丙方經。甲、乙雙方不得異議。五、甲方與丙方結清債權債務共計丙方欠甲方新台幣參佰伍拾伍萬元整,丙方另同意補償利息伍拾萬元。....」、「附款:前第四款優先償還甲方貳佰柒拾萬元中柒拾萬元是甲方替乙方代墊造橋農會利息款項,是故牧場未有盈餘時,乙方同意由乙方所擁有一半的豬集價款,優先償還甲方如有不足時,乙方須負責保證償清補足,甲方恐口無憑,特立此款。」等語(見支付命令卷第八頁至十頁);且原告之被繼承人郭秋生前曾對訴外人壬○○取得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票字第八三七號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之確定裁定,而向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並聲請查封訴外人壬○○所有之全部豬隻,而經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查封在案,嗣八十八年五月一日被告亦就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聲請參與分配,兩造並於簽署系爭契約書之同日於台灣苗栗地方法院訊問時,陳稱與訴外人壬○○之債務已達成和解,而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事件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核閱無訛。是系爭契約一開始即載明訂立該契約乃為撤銷上開強制執行事件而為,故系爭契約顯係為解決訴外人壬○○積欠兩造債務之問題,而不欲其所有之豬隻立即遭查封拍賣,在兩造與訴外人壬○○之同意下所簽署,實難認系爭契約書乃兩造互約出資經營共同事業,尤以細譯系爭契約第四條之約定,倘經營畜牧場有盈餘時,即先清償訴外人壬○○積欠原告被繼承人郭秋生債務其中二百七十萬元,待再有盈餘時,始再清償訴外人壬○○積欠被告之債務,且於將訴外人壬○○所積欠兩造之債務均清償後,畜牧場及畜牧場內所有豬隻即應全部歸還予訴外人壬○○,益見系爭契約書,純粹係為能在保有訴外人壬○○原有之豬隻情形下,繼續經營畜牧場之豬隻生意獲取利潤,用以清償訴外人壬○○積欠兩造之債務。
(三)次查,證人即簽署系爭契約書時在場之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郭秋生、和被告和壬○○為何要簽這份契約書?)郭秋生在世的時候與壬○○有債務關係,壬○○欠郭秋生飼料的債務沒有償還,所以郭秋生就去法院聲請扣押壬○○飼養的豬隻,之後壬○○找被告辛○○來協調,因為當時豬舍、還有壬○○的樓房、土地(樓房和豬舍是連在一起的),向造橋農會貸款一千多萬元沒有清償,壬○○也欠被告辛○○錢,而且被告是壬○○的土地還有樓房的第二順位抵押權人,所以才會一起找被告來協調。當時是三個人一起去豬舍清點豬舍內的豬隻,清點之後合計豬舍內豬隻的價值約三百萬元左右,本來郭秋生說他既然已經向法院聲請查封扣押,被告就去法院參與分配,拍賣之後大家一起分。但是壬○○堅持當時豬舍內查封的豬隻,被告及郭秋生一人一半。我當時跟郭秋生說因為壬○○的豬舍、樓房、土地抵押給造橋農會借貸的利息都沒有繳,如果不先去繳納利息的話,造橋農會也是會來查封拍賣壬○○的土地、豬舍、樓房,當時壬○○每個月要向造橋農會繳納的利息約為十一萬多元,所以後來協調的結果是將壬○○豬舍內豬隻的權利由辛○○與郭秋生一人一半,等到豬隻養成肉豬去市場拍賣有錢之後先償還造橋農會的貸款利息。之後造橋農會的貸款利息就由郭秋生及辛○○一起負責,壬○○就不用再繳納造橋農會的利息。另外壬○○也不會向郭秋生及被告收豬舍的租金,壬○○要將豬舍提供給被告及郭秋生使用。如果養豬有虧錢的話他們二人還是要繳農會的利息。等到養這些豬隻的利潤足夠還郭秋生的債權之後,剩下的豬隻還是要還給壬○○,這個時候農會的利息就再回歸由壬○○繳納。」、「(當時 楊春祠福 、郭秋生、辛○○之間的債權、債務關係,就是以契約書所載的方式來解決?)是的。」、「(如果之後都沒有利潤,楊春祠福另外還要清償郭秋生、辛○○的錢嗎?)要。」、「當時是說假如有利潤的話,還清之後豬隻還是要還給壬○○,契約書上雖然沒有說如果沒有利潤的話是否還要另外還郭秋生及辛○○錢,但是應該是要另外再還。」、「(如果是虧錢的話,按月繳給造橋農會利息的錢,是由何人負擔?)當時沒有講是何人要負擔。」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四頁至五七頁);證人壬○○亦證稱:「(為何簽八十八年五月份的契約?)因為當時郭秋生去查封我的豬隻,所以我跟他說希望他撤回查封,才跟郭秋生、辛○○定這份契約。」、「(當時訂約的意思,是要解決你與他們二人間的債務?)是的。」、「(如何解決?)就是豬隻的經營權給郭秋生經營,等到還清他的債務之後,他就要把豬隻還給我。」、「(你之前造橋農會的利息在你把豬隻讓給辛○○、郭秋生之後如何繳付?)把賣豬的先去還農會的利息,有剩餘再先去還郭秋生的債務。」、「(如果沒賺錢呢?)農會的利息就不去管他。」、「(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的契約意思是說郭秋生、辛○○一起要來養這些豬隻嗎?)不是,是郭秋生來經營,他先投資,賺了錢也是他先拿去。」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一頁、六三頁至六四頁),故依上開二證人所為之證述,亦可佐證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書之目的,乃為解決與訴外人壬○○間之債務後,由原告之被繼承人郭秋生撤回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七一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尚非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目的。雖系爭契約書第一條約定宏福畜牧場之豬隻及飼料、藥品等物全數由兩造所共同擁有,然此亦無法直接解為該豬隻等物品即為兩造互約出資所提供之合夥資本。且自系爭契約書全文以觀,亦無涉及兩造合夥經營畜牧場之文意,故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實難採信。
(四)再系爭契約書內亦無就被告需負擔虧損抑或兩造需共同負擔經營之虧損一節為任何之約定,另兩造所訂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字據上僅載明:「茲為結束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所訂契約,經郭秋生(以下簡稱甲方)辛○○(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將牧場所有豬隻、飼料、藥品,由甲方全數處理拍賣,所得款項依附款...乙方同意先償還甲方所代墊造橋農會利息款七十萬元,剩餘款項給付甲方補償盈虧,經營期間甲、乙雙方爭議盈虧部分由法院審理裁定解決。.....。」(見支付命令卷第十一頁),故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字據亦僅係被告同意將畜牧場內之豬隻由郭秋生出售處理後所得金額全數由郭秋生取得,自該字據內亦無被告有需負擔宏福畜牧場盈虧之約定。且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協調的時候是說要把豬舍內的豬隻全部賣掉?賣豬所得款項如何處理?)是的,賣得的款項全部由郭秋生自己處理,因為郭秋生在接收這些豬隻之後又墊付了二百多萬元,這我是聽郭秋生跟我說的。」、「(字據上所寫『經營期間甲、乙雙方盈虧部分由法院審理裁決』是何意思?)被告只願負擔之前郭秋生先付給造橋農會七十萬元的部分,因為他認為這不是合夥,所以他不願意負擔盈虧,他的意思是要由法院來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五八頁),故依證人甲○○之證述,被告雖有同意結束畜牧場之經營,並將豬隻出售,然此並非即表示被告與原告之被繼承人郭秋生有合夥經營畜牧場之事實,蓋系爭契約書既約定被告有一半豬隻之權利,且繼續飼養豬隻所得之營收,亦需清償外人壬○○積欠被告之債務,故被告畜牧場是否結束經營,自與被告權益攸關,被告同意訂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四日之字據,亦難執此認被告與郭秋生間前曾成立合夥關係。況被告並未直接經營宏福畜牧場,而依系爭契約約定有盈餘時,乃先清償郭秋生部分,且就郭秋生先行墊付造橋農會之七十萬元,在盈餘不足清償時被告仍負清償之責,則被告倘需負擔畜牧場其他虧損,顯非事理之平,亦與常情有違。
(五)綜上所述,迄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原告尚無法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合夥之法律關係及依系爭契約書原告請求被告共同負擔虧損之義務,故原告主張依合夥之法律關係及兩造間系爭契約書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宏福畜牧場一半之虧損計一百三十八萬三千三百五十一元,暨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尚乏所據,不應准許。
(六)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提出未經援用之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加以論駁,附此敘明。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既受敗訴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鳳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王恬如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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