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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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訴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七年度交訴字第一0七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六八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案件經緩起訴處分確定,卻於緩起訴期間內之民國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八分許,駕駛向友人 傅偉振 借得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縣新店市○○街由東向西方向行駛,於駛至寶慶街與順安街口時,疏未讓同方向直行之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先行駛,即貿然右轉順安街,因而不慎擦撞甲○○騎乘之上開機車,造成甲○○人車失控再撞及在旁丁○○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導致甲○○及丁○○人車倒地,甲○○因而受有背部、左肩、左腿挫擦傷,丁○○則受有背部、右肘手、左臂、右膝挫擦傷(涉嫌過失傷害部分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未經檢察官起訴)。然丙○○明知其所駕駛之小客車肇事而導致他人人車倒地,他人可能因而受有傷害之情形下,竟未停車查看,旋即駕車逕自駛離現場而逃逸。嗣因甲○○自行報警而在旁等待時,丙○○又駕駛上開小客車自對向車道駛來,而因甲○○察覺該車甚有可能即為肇事逃逸之車輛,乃記下上開小客車之車輛外型,並因誤記該車車號為0000000而以之告知警方,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向傅偉振查詢實際駕駛人為丙○○,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關證據能力之審認: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
二、有關證人甲○○、丁○○於警詢中之陳述、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新店分局警備隊車禍處理小組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天主教會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等具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及輔佐人均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且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上開證據均具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本院實體審認:
一、訊據被告丙○○固不否認有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晚上十一時五十八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臺北縣新店市○○街與順安街口欲右轉順安街時,與證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造成證人甲○○騎乘之上開機車失控撞及證人丁○○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導致證人甲○○及丁○○人車倒地,證人甲○○因而受有背部、左肩、左腿挫擦傷,證人丁○○則受有背部、右肘手、左臂、右膝挫擦傷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肇事逃逸犯行,辯稱:當時沒有感覺車子遭到碰撞,也不曉得有機車因伊之碰撞而倒地受傷云云。經查:
(一)本案車禍發生當時,係有因機車倒地發出聲響等情,業據證人即本案車禍事故之被害人丁○○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二四頁反面),且被告駕駛之小客車右後方板金及塑膠車尾燈,分別因擦撞證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之左煞車把手而受有板金凹陷及烤漆損傷與車尾燈部分碎裂之情形,證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證人丁○○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則因擦撞紛紛倒地而滑行約三到四公尺後橫越於順安街北向南車道及南向北車道上,車號0000000號機車受有機油外洩及左側擦損,車號0000000號機車則造成右後視鏡斷裂及龍頭損壞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我車右後方板金凹陷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七頁),並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是遭被告駕駛之車輛撞倒,本來不清楚被告是先撞倒伊還是同時撞倒丁○○,後來經過警察告知肇事汽車上有伊機車煞車把手之擦痕,才知道是先撞到伊的機車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四八頁反面),且有卷附現場照片、車輛受損照片、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共計二十四幀、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一份(偵查卷第二六至三七頁、四十頁)及新店分局警備隊車禍處理小組A2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份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二二頁)。是以上開證人丁○○之證詞及二機車倒地滑行受到損壞之情形,可知在本案事故發生造成機車倒地之際,必已發生一定程度之響聲足使被告聽聞。而被告既能聽聞該等聲響,則其自應可知所駕駛汽車有發生車禍之情形,被告上開辯解已難採信。再者,參諸本案車輛發生擦撞之位置,係分別在被告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右後方板金處及證人甲○○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左方煞車把手,並因而在上開小客車上留下擦痕及造成後尾燈部分破裂,是於上開小客車已因遭金屬製品摩擦而造成如此損壞之情形下,在該小客車內駕駛之被告自應得以聽聞此一聲響而知有發生擦撞之事,被告辯稱其不知所駕駛之汽車有發生擦撞云云,即難採信。
(二)又證人甲○○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證人丁○○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係於本車禍事故倒地滑行約二到三公尺後,分別橫越於順安街北向南車道及南向北車道上等事實,業如上述,並參諸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在案發當日,是以約五十公里之時速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行經案發路口時,忽然發現被告以更快之速度駕駛上開小客車自旁經過,且在沒有打方向燈的情形下突然右轉,伊一時煞車不及就在擦撞到該車後跌倒,並因而撞倒丁○○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等語(本院卷二第四八至五十頁),可知被告係以高於五十公里之時速,在行抵寶慶街與順安街岔路口後,始超越證人甲○○機車而搶道右轉,並直接駛入順安街南向北之內側車道。是被告在此種自外側第二車道高速違規右轉至內側車道之情形下,衡情當會特別注意右後方,以避免與右後方來車發生擦撞,則被告辯稱:伊沒有發現駕駛之車輛有與車號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云云,是否為真,亦有可疑。
(三)況被告於案發後,即於警詢中供稱:伊是駕車由寶慶街右轉順安街方向行駛,是行駛於中間車道右轉順安街,也沒有打方向燈,當時並未發現對方機車,一右轉後便聽到車右後方有碰撞聲,不過因為認為是對方自後方碰撞伊車,且認為伊車沒有損壞,所以雖有自後視鏡發現兩輛車碰撞,但因為不清楚車輛有無倒地,所以沒有報警或停留在現場之情形下即行離去等語在卷(偵查卷第六至八頁),足見被告確應知悉其所駕駛之車輛有與他人機車發生擦撞,並因而導致他人人車倒地。再者,本案案發當時,為深夜十一時五十八分許,路上人車稀少,發生擦撞時並無其他汽車在旁等事實,亦據證人甲○○證述在卷(本院卷二第四十九頁反面),且在被告駕駛之車輛尚未完成轉彎而仍在岔路口時,該二機車即已嚴重傾斜而將倒地,亦有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在卷可佐(偵查卷第三四頁)。是在當時無其他汽機車並行於被告、證人甲○○及丁○○車旁之情形下,被告又因自己嚴重違規行為而發生所駕駛汽車擦撞機車之情形下,益徵被告確可知悉該擦撞行為應造成機車騎士倒地之事實。
(四)而本案被告係因貿然右轉導致證人甲○○所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及證人丁○○騎乘之車號0000000號機車分別倒地滑行約二到三公尺後橫越於順安街北向南車道及南向北車道上,並因而產生一定程度之聲響及撞擊力道,業如上述,此除堪認被告當時應能知悉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外,並可推知其能預見該等機車騎士將因人車倒地而受傷,然被告卻於發生事故後駛離,未停車施以必要協助或留下聯絡方式,當見其確有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之圖。又證人甲○○及丁○○二人均因本件車禍事故而當場人車倒地受有傷害,並於被告駕駛肇事車輛循原路經過案發現場時,始由證人甲○○記下其車型及部分車牌號碼後由警方循線查獲等各情,業據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被撞當時並沒有記下車號,是後來看到有一台與肇事車輛車型、車款相同的車輛自對向車道駛來,直覺認為是肇事車輛,所以才把車號記下來給警方,雖然當時把車號中的英文字母記錯,但警方還是在調閱資料後查獲被告等語在卷(本院卷二第四九至五0頁),且有天主教會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二紙、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各一份附卷可稽(偵查卷第十八至十九頁、第二十頁、四十四頁),堪認被告確係在駕駛上開汽車與證人甲○○、丁○○所騎乘之機車發生車禍事故後,於造成證人甲○○及丁○○人車倒地而受傷之情形下,逕自駛離現場而有肇事逃逸之情。
(五)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確有駕駛車號0000000號小客車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被告空言否認上開犯行,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於駕駛動力車輛發生車禍事故造成他人受傷後,未停留現場即以逃逸之意而離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仍於緩起訴期間,本應謹言慎行,卻於發生車禍事故後,不顧被害人傷勢即擅自逃離現場,且迄今仍飾詞否認,未見悔意,行為有所不當,惟念其犯後積極與被害人和解,被害人均已不再追究,有和解筆錄在卷可查(偵查卷第五八、六二頁),而被害人當時受傷情節不重,被告犯行尚無使被害人立即陷於生命危險,並參酌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八月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四,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高偉文
法官林欣苑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97年11月4日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