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度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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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2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民國九十一年度上易字第二六三號
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國聖右上訴人因被告侵占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廿四日第一審判決(民國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民國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在台中市統聯汽車客運朝馬站,受友人 蘇寶龍 (原名己○○)之委託,收受美國國家政府公債債券(下稱美國債券)B版(編號202411至202420)與C版(編號202261至202270)面額一億美元各一套,代為尋找管道兌換美金五十萬元,並開立收據為憑。嗣後乙○○與戊○○因組事業,雙方因資金問題發生糾紛,引發戊○○自訴乙○○涉嫌詐欺,並爭訟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由該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三號審理。訴訟期間,乙○○為讓戊○○撤回自訴,乃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與戊○○達成和解,於和解中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表示將前開二套蘇寶龍所有之美國債券交付與戊○○,以抵償其應給付戊○○之款項,並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將上述債券交付戊○○。
二、案經被害人蘇寶龍訴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承認於右開時地立據收受蘇寶龍所持有之右開二套美國債券,惟矢口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因無法將上開二套美國債券兌換出錢來,且無法與蘇寶龍取得聯繫,始將上開二套美國債券交給戊○○,請戊○○交給丙○○,再請丙○○交還蘇寶龍,並無侵占之意思云云,惟查:
㈠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蘇寶龍於原審偵審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甚明,並有被告出具之收據一紙及被告與戊○○成立和解之和解書一份附卷可證。
㈡戊○○因委託被告籌措一億美元資金及收購舊版馬克一事,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
一日交付被告票款六千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並於翌日透過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提示,嗣因其他因素,被告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返還戊○○,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戊○○再行交付被告票款八千三百七十四萬六千元,由被告於臺灣銀行帳戶提示後,除將其中八百三十三萬七千元退還戊○○外,餘款則依雙方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約定,將其中一千六百萬元委由被告代為籌措合作開辦費用,剩餘五千九百四十萬九千元則交付被告作為收購一九二三年版舊馬克之用。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將所收購之舊版馬克如數交付戊○○所推派之友人檢視無訛,嗣因其他因素,上開舊版馬克戊○○接受意願不高,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經由重新協議,改由被告收購一九三五年「A版」之美國債券(編號202551至202570)面額共二億美元,並於該日由被告派 張坤宗 交付上開二億美元美國債券予戊○○,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協議,將日前交付被告作為開辦費用及收購舊版馬克之用,計七千五百四十萬九千元款項,全數轉為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二億美元美國債券訂金之用等情,業經證人戊○○於原審審理時供認無誤,且經原審向臺灣銀行查詢,經該行營業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營存密字第0八九八二號函檢送被告八十八年一月
十二、十八、十九日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合作協議書、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張坤宗立具收到被告交付一九三五年A版美國債券編號202551至202570面額共二億美元轉交戊○○之收據、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戊○○立具收到被告交付A版美國債券編號202551至202570面額二億美元之收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份附於本案及原審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0三號刑事卷宗足憑。嗣戊○○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自訴被告詐欺,雙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成立和解,被告將蘇寶龍委託其兌換美金之上開二套美國債券交付戊○○,以抵償被告應給付戊○○之款項,此有該和解書附卷可證,其和解書第一項載明「甲方(乙○○)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上午十時,持十組美國國庫債券(如附表編號3至):::交付乙方(戊○○)收受:::丙方(丙○○)完全同意上述轉讓行為:::」,而該和解書附表編號即列載本案之債券,戊○○並簽註「一
九九九、十一、十六收訖」。由是可知,本案債券已明白列為該和解書附表編號之債券,且於和解書內容第一項載明為交付轉讓戊○○之債券,此灼然事實,非和解見證人甲○○於原審所謂「原來和解書上只有寫十組,印象中沒有附表第十一項」云云所能否定。而被告將上開二套美國債券交付戊○○抵債。係將美國債券所有權交付戊○○,並非委託戊○○或丙○○交還給蘇寶龍等情,亦據證人戊○○及參與和解之證人丙○○分別結證屬實,則被告將蘇寶龍委託其兌換美金之上開二套美國債券,用以抵償自己之債務,顯有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其侵占犯行至為明確,所辯不足採信。至蘇寶龍縱有欠負被告金錢,仍無阻於被告侵占罪之成立,再者和解書雖有註明「必要時,戊○○可出面做證」(即證明上開二套美國債券係由蘇寶龍交付乙○○),並不能為被告有利之證據,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卅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原審疏未詳查,對於被告遽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及本案美國債券真偽不明等一切情狀,量處以有期徒刑五月,又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同年月十日施行,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得准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結果,以新法有利於被告,因依修正後之新法,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袁從楨
法官郭同奇法官胡森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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