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字第1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六一二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吳國聖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八三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乙○○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日某時,在臺中市統聯汽車客運朝馬站,受友人戊○○(原名 蘇秀雯 )之委託,收受美國國家政府公債債券(下稱美國債券)B版(編號202411至202420)與C版(編號202261至202270)面額一億美元各一套,代為尋找管道兌換美金五十萬元。詎嗣後被告與丁○○因共組事業,雙方決定先由丁○○出資五十萬美金之開辦費,交由被告運用,而被告為取信於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臺中市○○路○○○號三樓丁○○開設醫院之辦公室內,將前開兩套美國債券,交付設質於丁○○以供擔保,易持有為所有,將該債券侵吞入己。旋被告與丁○○雙方因資金問題發生糾紛,引發丁○○自訴被告涉嫌詐欺,並爭訟於本院,由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0三號審理。訴訟期間,被告為讓丁○○撤回自訴,乃與丁○○達成和解,並於和解書中明文記載戊○○所交付之前揭兩套美國債券交由丁○○取得所有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復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及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末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不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亦著有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戊○○之指訴及證人丁○○、丙○○之證詞,並有被告簽立給告訴人之收據、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0三號判決書、被告與丁○○之和解書等各一份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前開時地受告訴人之委託,收受美國債券B版(編號202411至202420)與C版(編號202261至202270)面額一億美元各一套,代為尋找管道兌換美金五十萬元之事實,惟堅決否認其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交付丁○○之兩套美國債券是伊所有之A版美國債券,並非本件告訴人交付之B版及C版美國債券。伊後來因無法將上開B版及C版美國債券兌換出錢來,且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又得知丙○○積欠告訴人債務,且伊與丁○○有債務糾紛,始將告訴人之B版及C版美國債券交給丁○○,請丁○○轉交給丙○○,再請丙○○交還告訴人,伊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
四、經查:
(一)丁○○因委託本件被告籌措一億美元資金及收購舊版馬克一事,曾於八十八年一月十一日交付被告票款六千二百六十四萬六千五百元,並於翌日透過被告臺灣銀行帳戶提示,嗣因其他因素,被告於同日將上開款項返還丁○○,復於八十八年一月十八日丁○○再行交付被告票款八千三百七十四萬六千元,由被告於臺灣銀行帳戶提示後,除將其中八百三十三萬七千元退還丁○○外,餘款則依雙方八十八年一月十七日約定,將其中一千六百萬元委由被告代為籌措合作開辦費用,剩餘五千九百四十萬九千元則交付被告作為收購一九二三年版舊馬克之用。嗣被告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將所收購之舊版馬克如數交付丁○○所推派之友人檢視無訛,嗣因其他因素上開舊版馬克丁○○接受意願不高,乃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經由重新協議,改由被告收購一九三五年「A版」之美國債券(編號202551至202570)面額共二億美元,並於該日由被告派 張坤宗 交付上開二億美元美國債券予丁○○,雙方並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協議,將日前交付被告作為開辦費用及收購舊版馬克之用計七千五百四十萬九千元款項,全數轉為丁○○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收受被告所交付之二億美元美國債券訂金之用等情,業經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誤,且經本院向臺灣銀行查詢,經該行營業部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六日以營存密字第0八九八二號函檢送被告八十八年一月十二、十八、十九日資金往來明細表一份在卷可稽,並有被告之台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八十八年一月十日合作協議書、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張坤宗立具收到被告交付一九三五年A版美國債券編號202551至202570面額共二億美元轉交丁○○之收據、八十八年二月八日丁○○立具收到被告交付A版美國債券編號202551至202570面額二億美元之收據、八十八年四月二十七日協議書等影本各一份附於本案及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0三號刑事卷宗足憑。
(二)再參諸卷附被告與丁○○及丙○○三人因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0三號詐欺案件而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簽署之和解書中,依附表編號第十一項附註「B202420—202411,C202261—202270,1999、11、16,收訖,丁○○」所示,可知被告應係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將本件告訴人之B版及C版美國債券交付丁○○無誤。由上足見被告於八十八年二月八日透過張坤宗所交付予丁○○之美國債券,應係被告所有之一九三五年A版面額兩億美元之美國債券,而非告訴人交付之B版及C版面額兩億美元之美國債券,是被告辯稱其於八十八年二月間交付丁○○之兩套美國債券是A版美國債券,並非本件告訴人交付之B版及C版美國債券等語,堪予採信。故公訴人指稱:被告為取信於丁○○,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在臺中市○○路○○○號三樓,將告訴人之B版及C版兩套美國債券,交付設質於丁○○以供擔保云云,顯有誤會。
(三)又觀之前揭和解書附表編號第十一項記載「另二組(即B202420—202411,C202261—202270)二十張係由蘇秀雯交付乙○○之美國202國庫債券」,並附註「必要時,本人(丁○○)和丙○○可出面做證」,堪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將告訴人之B版及C版美國債券交付於丁○○時,應無移轉該債券所有權予丁○○之意思,否則被告自無需自曝其短地將系爭債券所有權人之名字特別標明出來,而丁○○亦無需特別註明必要時其與丙○○可以作證其等確實有收到系爭債券等情。另參之證人即當初參與和解見證之律師甲○○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伊印象中和解書附表只有十項,至於第十一項伊就沒有印象等語,益徵前揭和解書附表編號第十一項並非被告與丁○○及丙○○原先談妥之和解內容範圍(即被告應給付丁○○新台幣二千五百萬元及交付附表編號第一項至第十項債券,丁○○則願撤回本院八十八年度自字第六0三號詐欺案件),而係為一併解決被告、告訴人、丁○○及丙○○四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始臨時附加於該和解書中。
(四)雖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曾證稱: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將和解書附表編號三至十一項之債券拿到律師事務所交給伊,是要將該等債券移轉給伊之意思云云,惟其旋又改稱:丙○○主要是要拿回這些債券,而伊是要拿到錢,所有債券應該都是丙○○的,所以伊拿到債券後就把全部債券交給丙○○了云云,其證詞前後不一,已難遽採,且丁○○與被告間因債權債務關係未妥適處理,彼此積怨已久,業經證人丁○○供述在卷,因此證人丁○○所言,難免有偏頗之虞,故丁○○此部分之證詞,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伊曾持有本件告訴人之美國B、C版債券,不知該債券為何會到告訴人手上,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五日和解當時被告好像有向丁○○強調說有兩套債券是告訴人的等語,益認丁○○供稱:被告是要將本件B版及C版債券移轉給伊之意思云云,委不足採。
(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被告與伊皆是透過伊之0933─893462號行動電話聯絡,該電話因未繳納電話費,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被停機;另丙○○目前尚積欠伊三十萬元港幣等語。可見被告辯稱:伊當初無法將上開B版及C版兩套美國債券兌換出錢來,又無法與告訴人取得聯繫,鑑於告訴人與丙○○間尚有債權債務關係,且伊認為本件B版及C版債券來自於丙○○之處,始將戊○○之B版及C版美國債券交給丁○○,請丁○○轉交給丙○○,再請丙○○交還告訴人等語,尚非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未於八十八年二月間將系爭B版及C版之美國債券交付設質於丁○○,而其係於八十八年十月十六日將系爭債券交付丁○○轉交給丙○○,再請丙○○交還告訴人,則其主觀上並無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不法意圖,僅因其他原因一時無法交還,揆諸前揭判例說明,被告所為,核與侵占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遽以侵占刑責相繩。此外,本件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之侵占犯行,則被告被訴侵占犯行,應屬不能證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張靜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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