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抗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簡抗字第11號抗告人 古清騰 上抗告人因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325號原告南都大戲院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黃廷涼 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為證人,對於民國100年11月25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32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10月28日離婚後即暫時居住於胞妹處(即高雄市○○區○○路○○號9樓),因此未收到本院臺南簡易庭100年度南簡字第325號於100年11月3日之開庭通知。而抗告人戶籍所在地之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住處,現為抗告人之子 古明哲 所有,因其任職於新竹臺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假日始返回三重,其於100年11月8日收到兩封本院之開庭通知,抗告人方知悉11月3日要開庭,但已逾庭期而未能出庭,非無正當理由不到場,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不問何人,於他人之訴訟,有為證人之義務;又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30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原審受理100年度南簡字第325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認有請抗告人出庭作證之必要,前經通知抗告人應於100年11月3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作證,且於送達證書上註明「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鍰」等情,並對抗告人之住所為送達,經五華大街旭日特區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 郭明昌 於100年10月3日簽收,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2頁)。
惟抗告人於上開期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經原審於100年11月3日依前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1萬元,有該裁定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30頁)。則原審就抗告人如未出庭作證之後果,已盡告知之責,然抗告人仍未出庭作證,倘抗告人確有無法於期日到場作證之正當理由,抗告人應於開庭前具狀檢附證明文件請假,而非置之不理。又抗告人雖辯稱其於99年10月28日離婚後,並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街○○巷○○號3樓,而是其子古明哲居住於該處,且古明哲假日才返回該處,於100年11月8日始收到本院100年11月3日、100年12月27日之兩封開庭通知。惟查,依戶籍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抗告人實際居所與戶籍不同時,應為變更登記,然其未為變更,原審法院依戶籍為送達,並無違誤。又該庭期通知經管理委員會之受僱人於100年10月3日收受後,至實際開庭期日100年11月3日前,其間共有四次週末假期(10月8日至10日、10月15日至16日、10月22日至23日、10月29日至30日),縱抗告人之子古明哲確實僅假日始會返回三重住處,其亦應有充分之時間自代收人處收受本院之開庭通知並轉知抗告人,因此,抗告人辯稱其有不能到場之正當理由,尚難憑採。是以,原審依法以抗告人受合法通知不到場,裁定處以抗告人新臺幣1萬元之罰鍰,核無不合。
四、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蔡孟珊
法官李音儀法官張家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吳俊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