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7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77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建興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73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建興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增列補充「李建興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民國98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七七號判例參照)。被告李建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間,並無實施詐欺取財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主觀上係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客觀上係實行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即以提供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方式為助力,促成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為本件詐欺犯行之實現,為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1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上訴駁回確定,於98年8月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害人所受損害情形,被告否認犯行、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品行、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田幸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蕭伊舒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