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北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北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樸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5289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傷害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證據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有關累犯之記載,應更正如下述累犯部分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部分
(一)論罪:
1、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2、累犯:被告前曾於民國90年2月間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5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又2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1年1月29日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撤銷原判決,並判處有期徒刑3年又2月,嗣於91年3月14日確定。被告於91年10月3日入監執行,於93年9月10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94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為證,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科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原為同事關係,僅因金錢糾紛,竟動手毆打告訴人致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程度,被告至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謝永昌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張淑芬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5289號被告甲○○男4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雲林縣斗六市○○路160之6號居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3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93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99年5月25日11時30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路○段138號房屋內,與乙○○因故爭吵,竟基於傷害人之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臉部瘀血1.5乘1.5公分之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兼證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證述。
(三)財團法人天主教聖保祿修女會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綜上,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又被告前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26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93年9月9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嗣於94年11月12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同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0月7日
檢察官邱巧寧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0月18日
書記官黃綠堂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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