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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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5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51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楠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6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楠強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肆拾點零伍柒公克)及上開毒品包裝袋壹只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20公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持有毒品對社會治安所生危害匪淺、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按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應認係違禁物,自應適用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本件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檢驗後淨重共計40.057公克),均為違禁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沒收之。至盛裝上開毒品之外包裝袋1只,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為供其盛裝前開毒品所用之物,非不得與毒品分離,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並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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