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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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朱英濠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22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朱英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零叁柒公克)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朱英濠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並補充本院具管轄權之理由如下:「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程序中,對於被告之行為,應受審判之對象(範圍),乃指起訴書所記載被告之犯罪事實(包括與之有連續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等具同一案件關係之犯罪事實)而言;此項起訴事實亦為被告行使其防禦權之範圍。是以若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內,對此項行為已予以記載,即為法院應予審判之對象(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
204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本件被告之住居所及犯罪地固均在高雄市而非在本院管轄地區內,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自亦包括法條競合之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在內。茲本件被告遭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047公克、驗後淨重0.037公克),係被告於100年6月20日某時所購得,且其係於100年6月21日凌晨4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故堪認本件查獲之甲基安非他命應係被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剩餘之第二級毒品,而與其施用前之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屬同一持有行為之繼續。是以,本件被告在國道一號北向335公里仁德服務區遭警查獲持有第二級毒品,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物在案(見警卷第15頁),本院就被告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即具管轄權,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既與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具有法條競合之關係,自應認本院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亦具管轄權。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素行非佳,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本件犯行,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037公克),為第二級毒品,已如前述;而直接包裹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內包裝袋,無論以何種方式分離,仍會有微量之毒品殘留,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扣案之玻璃球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均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
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蘇碧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哲萍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