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更字第1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更字第136號債務人 鍾靜蓮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鍾靜蓮自民國一00年十二月三十日十七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務人主張:債務人鍾靜蓮現每月收入新台幣(以下同)23,000元,前積欠臺東中小企業銀行房屋貸款,經拍賣房屋後,尚餘1,464,411元之債務,嗣臺東中小企業銀行將債權售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因該公司係資產管理公司非金融機構,故無法循銀行公會規定藉由協商分期償還債務,該公司要求炸物人一次清償或至少先清償一半金額,再提供分期,然債務人收入僅23,000元,並無其他資產,乃無法與該公司達成協商。而債務人目前扣除基本生活支出及扶養未成年子女之費用後,無力清償積欠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全部債務,且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上開規定,聲請更生等語。
三、債務人主張其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未曾與最大債權銀行就無擔保債務成立協商;而其僅有一債權人臺東中小企業銀行,而該行已將債權售予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函為證,自堪信為真實。
四、債務人鍾靜蓮主張其目前每月薪資收入23,000元,負債總額為1,660,000元,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而債務人僅是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之事實,業據提出債務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清寒證明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本院94年度執助字第597號執行命令、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98年、9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政部高雄市國稅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催繳函、薪資轉帳存摺影本、薪資證明書及離婚協議書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勞保局電子閘門查詢作業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法務部健保資訊連結作業查明,堪信債務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五、債務人每月平均收入僅23,000元,而臺南市100年度(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每月每人最低生活費係10,244元,此有內政部歷年最低生活費公告1份在卷可稽。又債務人有未成年子女一人,其扶養費用則依財政部公告100年度綜合所得稅免稅額每人全年82,000元計算,又債務人離婚後由其獨立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故其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應為6,833元。則債務人並無其他財產,而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亦未能提供債務人所得清償之分期方案,堪認債務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僅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債務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銀行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惟協商不成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張麗娟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書記官楊宗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