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14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149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銘棧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調偵字第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銘棧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㈠犯罪事實欄第
4、5行「左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部分刪除;㈡證據補充:財團法人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以下簡稱聖馬爾定醫院)100年8月24日(100)惠醫字第1041號函暨所附病歷、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證人即告訴人 陳陸陽 於本院之證詞、證人即目擊證人 張永忠林雅芬 於本院之證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論述:檢察官起訴雖認被害人陳陸陽因遭被告毆打另受有左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之傷害,證人陳陸陽雖亦到庭證稱其係於100年2月28日突然暈倒在浴室,而其於100年1月3日遭被告毆打後迄100年2月28日止並未發覺頭部有何異狀等語,然被告毆打陳陸陽迄陳陸陽暈倒於浴室,時間間隔約2個月,則陳陸陽所受之左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傷害,究係因陳陸陽暈倒所致,或是100年1月3日遭被告毆打所造成,或者是否因被告毆打陳陸陽致陳陸陽頭部受傷才造成陳陸陽在浴室暈倒?除告訴人上開證詞外,並無其他證據可資證明。而聖馬爾定醫院前揭函文所載「慢性硬膜下出血,臨床上外傷與發作有明顯的時間距離,依醫理僅能說【無法排除此可能】」等字樣,亦僅能推認告訴人上述左側硬腦膜下慢性出血之傷害「有可能」是被告毆打造成,並非有當然的因果關係存在,是告訴人此部分指述,欠缺嚴格證據證明,本院尚無從憑卷存資料確認告訴人此部分傷勢係被告所造成,故檢察官此部分之認定,應予排除,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洪銘棧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尚無前科,素行良好,僅因細故以拳頭毆打告訴人頭部、造成如起訴書所載傷勢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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