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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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5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錦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505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賴錦隆犯攜帶兇器竊盜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賴錦隆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段第9行:「扣得賴錦隆所有鐵鎚1把」,起訴書附表被告竊得樓梯止滑銅條數量及價值:「編號1佳里國小:12條(價值2萬元)。編號2竹橋國中:12條(價值1萬8,000元)。編號3佳里區圖書館:4條(價值1萬元)。編號4後港國中:18條(價值3萬元)。
編號5佳里國中:11條(價值2萬元)。」及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無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行竊所使用之鐵鎚,可持以作為加害人之生命、身體之工具,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被告所犯5次加重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學歷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有其警詢筆錄可參,前有竊盜等前科素行非端,5次攜帶兇器竊盜,造成各被害人損失,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檢察官就本件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鐵鎚1支,非屬被告所有,業據被告陳明確實(見本院卷第18頁),且非違禁物,不得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321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熊祥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幸萱中華民國100年12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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