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監宣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8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監宣字第15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指定 鄭嵐嵐 (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乙○○為相對人甲○○之女,相對人於民國99年1月25日因車禍受傷昏迷不醒,雖經屢為延醫診治均不見起色,目前呈現植物人狀態,致精神障礙,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提出臺灣省私立桃園仁愛之家附設新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及戶籍謄本2份為證。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女,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憑,是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四親等內之親屬無訛。又經本院於99年10月4日會同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 陳麗卿 醫師就相對人之現況為鑑定時,相對人對於本院之詢問,均無任何回應,有鑑定筆錄1份在卷可佐。另參酌鑑定人就相對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車禍所致顱內出血之腦傷後遺症,導致四肢癱瘓及認知功能嚴重缺損,至今其進步有限,對外界刺激毫無意識上之反應,需完全依賴他人照顧其日常生活,無法因應基本之日常生活自理及外界的人際社會互動,其因持續6個月以上之腦傷後遺症,幾乎無回復之可能,而有精神障礙,致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9年11月11日新醫精字第099000752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足見相對人已因腦傷後遺症,產生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至明。從而,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亦有規定。查受監護宣告之人即相對人之配偶 鄭勝勲 業已死亡,其長女即聲請人表示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其餘女兒 鄭慧慧 、鄭嵐嵐均具狀表明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此有同意書
1份附卷可憑,本院參酌上開規定,認由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最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又鄭嵐嵐為相對人之三女,其既具狀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經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女鄭慧慧等人同意,有另紙同意書在卷可稽,爰併指定其為相對人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維護相對人之利益。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家事法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宣告監護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11月18日
書記官馮玉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