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自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自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自字第四一六號
自訴人丙○○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告訴人或自訴人之指訴,本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或處罰為目的,故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自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苟其所為攻擊之詞,尚有瑕疵,則在此瑕疵未予究明以前,即不能遽採為斷罪之基礎(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台上字第一五三一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七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係以其所指述:被告甲○○未經其同意,即擅自以其留存於乙立紙品有限公司之股東印章,蓋於股東轉讓股份同意書上,並持向主管機關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辦變更登記為其主要論據。惟查,自訴人與被告甲○○及證人乙○○、丁○○、戊○○、己○○等人所共同投資之乙立紙品有限公司,因經營發生困難,乃有股東增資或將公司轉售之提議,經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召開股東會議,達成將公司轉售之共識,其間並有案外人「義芳鞋廠」有意承接,另自訴人亦表示願比照案外人「義芳鞋廠」所提出之條件承接乙立紙品有限公司,股東們乃決議由自訴人優先於案外人「義芳鞋廠」承接乙立紙品有限公司,被告甲○○並據以代表乙立紙品有限公司與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簽立買賣同意書,並約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辦理移交,自訴人則應於九十年元月三日付清交易金額。嗣因自訴人不願依買賣同意書所載條件履行,並另行提出減價、分期付款及延期移交等要求,被告甲○○乃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再次召開股東會商討解決之道,會中達成如覓得新買主願於九十年三月份前按原定條件承接,則自訴人願放棄優先承接權利之決議內容等情,除為自訴人所不否認外,並經證人乙○○、丁○○、己○○於本院審理中證實無訛,並有被告甲○○所提出之會議記錄二份及買賣同意書一份在卷可證。自訴人雖聲稱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股東會中固有表示如有新買主願按原定條件承接,則其願放棄優先承接權利等語,惟其並無出售個人股權之意云云。但查,依卷附乙立紙品有限公司股東會議記錄及買賣同意書等內容觀之,均係就乙立紙品有限公司之全部財產(含經營權、機器設備、庫存原料及員工)尋求買主承接,會中並無任何股東(含自訴人)表示個人股份不願出售之意等情,亦據證人乙○○、丁○○、己○○於本院審理中證實在卷。自訴人亦自承其於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股東會中並未為其個人股份將予保留不予出售之表示。則被告甲○○於尋獲新買主後,依股東原賦予其代表乙立紙品有限公司辦理各項轉讓手續之授權,辦理上開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事宜,自無未經同意可言。至自訴人雖另於九十年三月十六日曾發函表示不願出售個人股份一節,惟該份存證信函係於九十年三月十九日十七時,始行到達乙立紙品有限公司,惟被告甲○○早於同年三月十二日即已辦理上開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事宜,並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於同年三月二十日辦妥變更登記在案,有相關存證信函、送達回執及乙立紙品有限公司辦理變更登記相關資料影本各一份在卷可參。自訴人上開保留個人股份之內心真意,既未於會中明示於被告甲○○,被告甲○○自無從得知,則被告甲○○依上開股東會決議內容,於尋獲買主後,據以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事宜,核無偽造文書之犯行可言。綜上,被告甲○○前開所辯,應可採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有自訴人所指訴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甲○○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 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宗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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