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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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瑋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709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524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胡家瑋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並補充:㈠被告胡家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㈡臺北榮民總醫院110年12月13日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41頁)。㈢臺北榮民總醫院精神部報告、門診紀錄(見偵卷第43至45頁、47至65頁)。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胡家瑋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檢察官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同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然被害人 林志玨 業經陳明:其係停放機車後,忘記將鑰匙拔除,翌日前往機車停放處,即已發現所有機車鑰匙遭人取走(見偵卷第19、105頁)等語,足認被害人並非不知該物於何地遺失,是該機車鑰匙應屬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檢察官此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明知被害人機車電門上所遺落之鑰匙1把,係他人忘記拔除之遺忘物,竟將之取走而侵占入己,顯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並有害於社會秩序,誠屬可議,惟念其犯後已知坦承犯行,所侵占之物已返還被害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偵卷第39頁)在卷可稽,見有悔意之態度,被害人亦表示不提告訴(見偵卷第20頁),亦不予追究,有和解書可憑,併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受損害之程度,暨被告為大專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無業,目前與父母同住、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5頁)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胡家瑋所侵占之鑰匙1把,雖屬其本案犯罪所得,惟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已如上述,即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彥章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