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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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仁德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調偵緝續字第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仁德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莊仁德於民國105年8月27日,向 林正帆 承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弄00號2樓房屋後,知悉其有購買電視之需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先於同年9月5日在上址租屋處,向林正帆佯稱:我的友人近期有拍賣進來
2、300台全新電視,1台僅需新臺幣(下同)6,000元,可經由其以上開價格購買,惟須先付訂金,3天可以取貨云云,致林正帆陷於錯誤,先支付3,000元作為購買3台電視之定金,再於同年月7日與莊仁德簽訂合約書(下稱本案合約),約定由林正帆出資12萬2,000元購買17台電視機,成交之利潤與莊仁德對分,林正帆並給付3萬元定金與莊仁德,嗣於同年月9日再交付本案合約之尾款9萬2,000元,以及上開3台電視之尾款7,000元,前後交付共計13萬2,000元現金與莊仁德。莊仁德於同年月9日在林正帆交付上開款項後隨即駕車逃逸,又使林正帆遍尋不著而詐得該等款項,迨林正帆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正帆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莊仁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111年度易字第55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6至37頁、第55至56頁),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5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正帆(下稱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見士林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14004號卷【下稱偵卷】第4至6頁)之情節相符,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8頁)、本案合約(見偵卷第9頁)、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1頁)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曾辯稱:我跟告訴人是借貸關係,我有跟告訴人講買電視的事,但我是跟她借錢買再向陳先生購買電視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然查,被告所稱其向告訴人借貸乙節,與告訴人所述不符,又觀諸被告所親簽之本案合約中明確載明:「林正帆出資人12萬2千出資買17台電視機(50吋42吋32吋28吋)從批發商出售給經銷商,成交價之利潤54000元與雙方對分。(林正帆與莊仁德)三天成交如有違約經銷商不收貨莊仁德(願意)賠償林正帆所有金錢。莊仁德收到訂金參萬元正中華民國105年9月7日9月9日付玖萬貳仟元」等語(見偵卷第9頁),上開均有告訴人及被告之簽名、所蓋之印文及指印可憑,核與告訴人所證被告係佯以欲購買電視乙節相符,且本案合約中隻字未提及任何借貸之文字,亦未有任何借款、還款期限、利息等約定,顯非借貸契約甚明,故被告空言辯以上情,與客觀事證不符,不足採信。另就被告有無向他人購買電視乙節,其於偵查中先稱:我都是跟「 雄哥 」購買電視,我只知道他姓楊等語(見士林地檢署110年度偵緝字第465號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查庭時陳稱:告訴人交錢跟我買電視沒有關係,她要借錢給我幫我度過難關等語(見本院111年度審易字第1109號卷第34頁);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改稱:雄哥是鄰居,跟借錢的事沒有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告訴人所交付其他的錢我是交給鄰居陳先生購買電視,但不知道他的全名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顯見本案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究與購買電視有無關聯,及被告究係將款項交與姓楊之「雄哥」購買電視,抑或是向陳先生購買,被告前後供述已存有諸多矛盾之處,實難採信。況被告自承無法提供任何購買電視之收據等資料(見本院卷第58頁),倘若被告確有購買數台電視,且金額非小,衡諸一般交易常情,均會有廠商之出貨、購買人收貨之發票或收據可憑,然被告卻無法提出任何資料,顯見其實未向他人購買任何電視,而係將款項挪為私用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被告各次向告訴人詐得款項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本於同一目的,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亦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二)量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貪圖私利,以不實之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告訴人因而受有13萬2,000元之財產損害,並破壞告訴人對其之信任等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損害;復參諸被告原於偵查、準備程序、審理中均否認犯行,復於本院審理中最後方為有罪之陳述,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見士林地檢署111年度調偵緝字第24號卷第2頁),但未能依約如期賠償,而僅賠償共2萬元(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之犯後態度;參以告訴人表示:被告一直在騙,沒有賠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之意見;兼衡被告前有偽造文書、懲治盜匪條例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5至73頁),足見其素行非佳;暨被告自陳:國中肄業,未婚,擔任工地的助手、月入3、4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之教育、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被告上揭向告訴人所詐得共13萬2,0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嗣被告僅返還2萬元與告訴人,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認在案(見本院卷第37頁),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61頁、第63頁),則扣除被告已返還告訴人2萬元後之11萬2,000元,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啟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判決正本送達之日期為準。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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