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0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01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施議忠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第130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120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施議忠犯:
一、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叁萬零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前開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檢察官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關於「經最
高法院以106年度台非字第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確定」之記載,應更正為「經最高法院分別以105年度台非字第208號、106年度台非字第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施議忠於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檢察官起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經上開
更正後所載之有期徒刑科刑及執行情形,為被告所是認,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為就被告本案所犯之罪,尚無因加重最輕本刑而生刑罰逾其罪責之情,即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俱予加重其刑。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除上開構成累犯之
前科外,尚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之素行,可徵諸上開前案紀錄表,竟仍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一再妄取他人財物,顯乏對他人財產權利之尊重,殊值可議,兼衡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生活家事業有限公司成立調解,然並未依約履行給付賠償,此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併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扳開繳費機之手段,各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台電外包接管人員,未婚、無子女、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又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就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各行為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綜合判斷,及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乃對被告前揭量處之宣告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竊盜所得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萬800元、2,000元,既分屬其本案各次竊盜犯罪之犯罪所得,且被告未依成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自無實際賠償告訴人公司損害之情形,仍應依上規定,於其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應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本案經檢察官楊冀華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尹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