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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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泓聿選任辯護人侯傑中律師
游文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泓聿 無罪。
理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泓聿於民國110年8月上旬某日起,與「 何保楠 」、「 雪睿 」、「 瑜柔 miko」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被告提供其所申辦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何保楠」,約定林泓聿可獲得提領總額2%之報酬,續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暱稱「雪睿」、「瑜柔miko」向告訴人 林榮祥 (原名 林志禎 )佯稱:投資虛擬貨幣「鑫lan投資資訊網」、「CLK2BTC財務網」可獲利云云,致林榮祥陷於錯誤,因而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2時25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1,000元至 張羽鋅 申辦之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後(張羽鋅所涉詐欺犯嫌,另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偵辦),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下午12時27至29分許,隨即轉匯22,000元、34,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後交付予「何保楠」,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亦同。
參、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張羽鋅於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提出之匯款明細及其與詐欺集團聯繫紀錄、張羽鋅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本案帳戶交易明細、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等為其論據。
肆、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以Telegram通訊軟體傳送本案帳戶存摺照片予「何保楠」,嗣於110年8月12日下午12時
27、29分許,分別有22,000元、34,000元匯入本案帳戶,且其提領該等款項後交付「何保楠」等情,惟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是國中同學「何保楠」跟我說有賺小錢的管道,即 博奕 平台需要多個銀行帳戶供出金使用及幫忙提領帳戶內款項,且約定報酬為提領金額2%,但我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被告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主觀上認為係提供帳戶供博奕平台出金,再依「何保楠」指示提領匯入本案帳戶款項後交付「何保楠」,且本案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迄由被告持有中,被告主觀上並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至多僅係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惟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和解,亦請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伍、經查:
一、本案告訴人因受詐欺集團成員以前述方式施用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於上揭時間匯款31,000元至台新銀行帳戶,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隨即轉匯22,000元、34,000元至本案帳戶,再由被告提領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張羽鋅於警詢時指述綦詳【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74號卷(下稱偵卷)第59至62、129至135頁】,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0年9月1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00151865號函暨附件本案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對帳單及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07至124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10年9月22日台新作文字第11023977號函暨附件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53至373頁)、告訴人提出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偵卷第100至106頁)在卷可佐,且經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無訛,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在110年7月底、8月初申辦本案帳戶欲作證券戶使用,本案帳戶110年8月9日提款3,000元之前的交易及同年8月12日轉出26,000元都是我的錢等語(本院金訴卷第44、45頁),而被告於110年7月27日申設本案帳戶後,隨即有跨行轉帳50,000元至本案帳戶,且截至被告於110年8月9日提領現金3,000元之前,亦有數次款項匯入、領出之交易紀錄,該帳戶內於110年8月9日時尚有29,990元之餘額等情,有本案帳戶對帳單及客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13至124頁)在卷可憑,可見本案帳戶應非屬被告申設但未曾使用或餘額甚少之金融機構帳戶,考量一般人不會甘冒帳戶被凍結甚至被追償帳戶內存款之風險,而提供常用或有存款餘額之帳戶作為不法使用,被告所陳並非全然無稽。
三、又觀諸被告與「何保楠」於110年10月23日23時許之對話內容:
被告:我完全沒頭緒,我想找律師諮詢何保楠:你要問什麼被告:我不知道,我的想法,跟律師...一定要那個啊何保楠:前面做筆錄哪需要律師被告:做筆錄也可以請律師啊何保楠:就不用律師,隨便做一做就做出來了被告:筆錄很重要何保楠:筆錄很重要,啊你就講說,你上面不是打水電什麼
玩意,你只要記得哪一天水電哪一天...你記得嗎?你就隨便講一個人...你就說我國外的朋友,說有工程要拿給我做,你不用去管他怎麼帳戶打過去,你就說我朋友說有工程要給我做,啊他就先打錢給我,這三天打來,後面他又突然說不做了,就把錢看送去哪,然後就跟我約別的地方此有被告提出其與何保楠之對話錄音檔案及譯文【本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第534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41頁,光碟置卷後證件存置袋】在卷可憑,可見被告於接獲警局通知時曾與何保楠商討因應對策,且何保楠建議被告向警方佯稱係國外友人委託施作水電工程且預先付款,但事後因故未施作而退款等詞,即何保楠已明確提及本案帳戶交易明細上有記載「水電」一詞,並以此杜撰辯詞如前,顯見「何保楠」對於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供他人使用,且匯入項目記載「水電」等節應知之甚詳,且上開對話錄音檔案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播放供證人何保楠確認無訛(本院金訴卷第101頁),是被告辯稱證人何保楠向其表示博奕平台需要銀行帳戶供出金使用及協助提領匯入款項,其領款時有看到交易紀錄上寫木工、打石、精品代購,有問何保楠為何為此記載,何保楠表示他會用各種名目匯款,所領款項均交付予證人何保楠等語,應為可採,足見被告所述情節非虛。至證人何保楠於本院審理時固先證稱:被告沒有跟我提過他因為帳戶事情被通知做筆錄,也沒有看過或聽過被告說他的帳戶裡款項匯入的名義為何或對被告至警局製作筆錄提供建議或說法等語,惟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播放上開錄音檔案供證人何保楠確認後,旋即改稱「我忘記了,這太久了」等語(本院金訴卷第101頁),所為證述顯有避重就輕、證述不實之情,證人何保楠初始所證,應無可信。
四、再參以被告提供帳戶及提款之緣由,其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一致供稱其係因國中同學何保楠告知其從事博奕網站,欲借用被告帳戶及協助領款,被告可獲得提領金額2%之報酬等語【偵卷第18、207卷,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37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45頁】,且其僅係將本案帳戶帳號提供予何保楠,並未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交付給他人,是被告主觀上應認其仍握有本案帳戶之掌控權,與詐欺集團取得人頭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情形有別,則被告主觀上得否預見證人何保楠係以博奕平台出金等虛偽不實理由,向被告借用本案帳戶、指示被告提領款項並交付予證人何保楠?其所提供之本案帳戶資料是否將遭證人何保楠或詐欺集團用作為詐騙款項匯入之用?均容有合理懷疑存在。是被告雖依何保楠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內款項,親自持提款卡或臨櫃提領現金後交付予其本人,然依前揭所述,除證明被告並無容任他人隨意使用本案帳戶外,益見被告主觀上相信何保楠指示之工作未涉及不法,否則被告豈有甘冒為警察查獲之風險自行臨櫃提款並以自己尚有近3萬元餘款之帳戶作為收支帳戶之可能?是被告未經詳細查證,輕信何保楠之言,固有疏失輕忽之處,惟此思慮未周與其主觀上預見及容任他人遂行不法行為,仍屬有別。是被告因一時思慮不周,受欺矇而誤信何保楠所稱「博奕平台出金需使用帳戶」等詞為真,因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亦屬受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之被害人,尚無從執此遽認被告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陸、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及指出證明之方法,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何保楠,並依其指示領款及交付款項之客觀行為,對於被告主觀上是否具有加重詐欺取財或洗錢之犯罪故意,仍存有合理之懷疑,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詹于槿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林靖淳
法官吳佩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婕宜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