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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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0號債務人 胡尚謙 (原名 胡寄陳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胡尚謙(原名胡寄陳)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復為消債條例第133條所明定。另按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亦為消債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21日依消債條例向本院聲請清算,
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135號裁定自110年8月20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同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新臺幣(下同)17,067元(見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卷第155頁),按普通債權比例分配各債權人,並認債務人之清算財團財產業分配完結,而於111年5月10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6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債權人均具狀表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為45年次,居住在臺北市北投區,其自陳於本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擔任代班保全人員,每月薪資約為新臺幣(下同)15,000元,另領有老年年金5,594元,故每月收入計約為20,594元(見本院卷第76頁),並提出收入切結書及存摺帳戶明細影本為憑(見本院卷第82至84頁、第100頁)。又債務人陳報其每月生活支出費用為20,594元(見本院卷第76頁),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之債務人居住地區臺北市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22,418元,尚屬合理。是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收入扣除自己必要生活費用後尚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即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至債務人雖於聲請清算時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7,000元,嗣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始改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為20,594元(見本院卷第76至78頁),然參酌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所規定之必要生活費用,乃債務人及受扶養者基本生活之必需,用以維護人性尊嚴,縱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收入不豐,刻意減縮支出,願意以低於上開規定之數額生活,然並非限制其不得再依上開規定主張其必要生活費用,否則即與維護人性尊嚴之立法目的相悖,是債務人主張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之必要生活費用,改依仍低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標準之20,594元計算其基本生活數額,於法並無不合。
㈣至債權人雖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等各款
不免責事由,惟未提出任何事證。又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債務人雖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漏未提出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補發提繳時差退休金2,178元、363元(見本院卷第150頁),惟因該金額甚低,情節輕微,本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前揭情狀,認為仍得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以免責。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業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乙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雖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並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菊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書記官曹永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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