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5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57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蟑達指定辯護人陳俊成律師(義務辯護)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179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遵守下列事項:㈠禁止對甲○○、丙○○實施家庭暴力。㈡禁止對甲○○、丙○○為騷擾、接觸、跟蹤行為。㈢應遠離甲○○、丙○○位於臺北市○○區○○街○○○○○號二樓之住所至少壹佰公尺。
事實
一、丁○○為甲○○之前配偶、丙○○之父,其與甲○○、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丁○○於民國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25分許,在其與甲○○、丙○○同住之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因認丙○○關門聲響過大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先對在屋內之甲○○恫嚇稱:要死大家一起死等語後,旋朝客廳之磁磚地板潑灑白葡萄酒、家用消毒酒精,待丙○○返家後,持內無燃料且已損壞之打火機作勢點火,惟因該打火機本已喪失點火功能,且白葡萄酒之酒精濃度過低,而家用消毒酒精亦無其他助燃物、附著物之配合,故未起火,復於作勢點火後,將該打火機丟向甲○○、丙○○,以上開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甲○○、丙○○,致生危害於安全(所涉公共危險罪詳後述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嗣經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丁○○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均表示同意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見訴字卷第88、113-123頁,本判決所引卷宗簡稱均如附件卷宗標目所示),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關聯性,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坦承不諱(見訴字卷第86、12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丙○○之證述(見偵卷第27-3
0、33-36、117-129頁)均相符,復有被告之酒精測定單、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員職務報告、家庭暴力通報表、臺灣親密關係暴力危險評估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家令字第24號命令、本院110年度緊家護字第7號民事緊急保護令、110年度家護字第913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各1份、現場照片9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9、45-47、49、53-57、59-62、75-81、91、141頁、訴字卷第57-58頁),以及打火機1支、家用消毒酒精瓶1個扣案可佐(見審訴卷第49頁),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實
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者,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為告訴人甲○○之前配偶、告訴人丙○○之父,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親等關聯(一等親)查詢結果在卷為憑(見訴字卷第127、129頁),其與告訴人甲○○、丙○○間分別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第3款之家庭成員關係,而被告對告訴人甲○○、丙○○所為本案恐嚇危害安全行為,係屬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主觀上基於同件紛爭所生單一犯意,恐嚇告訴人甲○○、丙○○,時間接近而有部分重合,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恐嚇危害安全罪論處。
㈡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貿然為本件恐嚇犯行,致告訴人甲○○
、丙○○心生恐懼,法治觀念顯屬薄弱,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終能於本院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甲○○、丙○○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存卷足按(見訴字卷第93-94頁),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職業為計程車司機、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1萬至2萬元、離婚、獨居、需要扶養母親之生活狀況(見訴字卷121頁)暨其他刑法第57條所示之一切量刑因子,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一節,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此次僅因一時思慮欠周,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告訴人甲○○、丙○○之諒解,業如前述,堪認尚有悔意,是本院信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併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另本院為貫徹家庭暴力防治法防治家庭暴力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之立法意旨,審酌本件犯罪情節,認應於緩刑期內對被告附加適當之條件,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2項第1款、第2款、第4款規定,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甲○○、丙○○實施家庭暴力、騷擾、接觸、跟蹤行為,並應遠離告訴人甲○○、丙○○位於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之住所至少100公尺。被告倘違反上開之保護管束事項情節重大,檢察官得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向法院聲請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且被害人亦得報請檢察官為撤銷緩刑之聲請,併此敘明。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持以潑灑家用消毒酒精之酒精瓶1個、持以點火之打火機1支,固屬被告所有而供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物品本係得供一般日常生活使用,且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對之宣告沒收顯乏刑法上重要性,為免耗費無益之執行程序,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110年9月28日晚間7時25分許,在其與告訴人甲○○、丙○○同住之臺北市○○區○○街00○0號2樓住處內,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犯意,朝客廳之磁磚地板潑灑白葡萄酒、家用消毒酒精,復持打火機點火,幸未點燃而未遂,因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嫌等語。惟按所謂不能犯者,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為其要件;而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具體事實認定之,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能亦無從完成犯罪者,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屬不罰之行為,此乃本於刑法謙抑原則、法益保護之功能及未遂犯之整體理論,為客觀未遂論者所採之立法例,換言之,行為如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危險者,不構成刑事犯罪,是所謂之「不能未遂犯」,必以行為不能發生犯罪之結果,又無發生具體危險為其要件,而有無危險,則應依客觀事實認定之,故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者,若其行為僅具有主觀之抽象危險,而在客觀事實上並無具體危險,致根本不可能完成其犯罪者,即得論以「不能未遂犯」。經查,被告用於點火之打火機,內無燃料且已損壞,及被告點火地點係磁磚地板、附近無紙張等易燃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訴字卷第87、120頁),復有扣案之損壞打火機暨其照片以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卷第59-62頁、審訴卷第49頁)。
審諸白葡萄酒因酒精濃度過低,本非足以點燃,而家用消毒酒精,雖酒精濃度較高,惟縱以明火接觸,如無適當之空間及附著物,本亦難以延燒,而無從引起燒燬之結果,遑論單純僅以喪失點火功能之打火機作勢點火。易言之,本件自前開打火機損壞、附近無易燃物、所在之處係磁磚地等情狀綜合觀察,堪認被告所為,顯無發生放火燒燬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之犯罪結果之可能,在客觀上亦無具體危險,係屬不能未遂,依刑法第26條之規定,不罰。此部分本應為其無罪之諭知,惟因其與本院前揭論處罪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李郁屏
法官黃瀞儀法官鐘乃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毓珊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卷宗標目》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973號卷宗(簡稱偵卷)本院110年度審訴字第919號卷宗(簡稱審訴卷)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4號卷宗(簡稱訴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