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附民字第13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1年度附民字第1318號原告 黃榮秋 被告 賴韋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671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當事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刑事訴訟法第498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黃榮秋經合法傳喚,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賴韋茗能預見任意提供己身金融帳戶予他人收受來源不明之款項,可為他人遂行財產犯罪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10月間某日,將其所開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美池有限公司所開立台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銀帳戶)提供某真實姓名不詳、綽號「慶寶」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原告,致渠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日期,匯出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再由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提領時間,將款項提領後交與詐騙集團。並聲明:(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則以:我沒有騙原告,我認為我無罪,不需要賠償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茲查,被告對原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事實,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671號判決被告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1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按,依前揭規定,自應以該案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所憑理由為本件判決之事實依據,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除被告提供上開銀行帳戶之時間更正為110年7月間某日外,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於刑事訴訟所為之答辯,業經上開刑事判決一一駁斥在案,不足憑採。
(三)本案原告遭詐欺所受之損害,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損害賠償共290萬,因原告係受詐欺集團之詐術,因而將上開款項匯入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之銀行帳戶,再由被告將匯入該帳戶之款項提領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是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構成故意共同侵權行為,原告自得依照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同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290萬元。
(四)綜上,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損害共290萬元,自屬有據。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本院將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日期,係於111年11月1日寄存送達與被告之住所即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附民卷第11頁)。是原告已於111年11月11日送達被告起訴狀繕本生效,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90萬元,並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290萬元,及自111年1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予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予。被告雖未聲請欲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本院則依職權,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八、末按訴訟費用並未在刑事訴訟法第491條準用之列,且參以同法第504條第2項、第505條第2項就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之案件均特別規定免納裁判費用之意旨,足徵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當事人並無負擔訴訟費用之問題,本院自毋庸命當事人負擔,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雷雯華
法官李建忠法官林哲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但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温育儷中華民國111年12月29日附表:(金額單位均為新臺幣)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日期匯款金額匯入帳戶提領時間提領金額黃榮秋佯稱投資110年7月15日100萬元台銀帳戶110年7月15日146萬7,000元110年7月22日190萬元中國信託帳戶110年年7月22日248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