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1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乙○○即被告
丙○○共同指定辯護人本院甲○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所宣示之判決,有應更正部分,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判決正本合議庭法官欄內審判長法官「李助相」應更正為「李相助」。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四十三號解釋,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
二、本件判決原本合議庭法官欄內審判長法官「李相助」,惟判決正本誤寫為「李助相」,而與原本不符,應予更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相助
法官黃聰明法官魏新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賴淑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