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東簡易庭106年度東簡字第26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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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61號
原 告 郭佩玲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六年度司執字第九三四三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
超過新臺幣伍萬伍仟陸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肆仟捌佰
零捌元自民國一百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所
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
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
人提起異議之訴;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
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
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
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以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338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
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6年度司執字第9343號
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迄未
終結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上開
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既尚未終結,且原告為上開執行
事件之執行債務人,則其以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
由,據以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於法無違,合先敘明
。
(二)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不否認其與被告有新臺幣(下同)4萬4
,808元之債務存在,被告雖於民國105年12月聲請本院核發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支付命令業於106年4月7日送達於原告
,而利息之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逾101年4月7日前之利息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依民法第144條之規定,原告拒絕給付
。又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年9月1日起,銀行
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
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是以,被告請求原告給付4萬4,80
8元,及自101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金額,原告拒絕給
付之。詎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聲
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
件受理,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
二、被告則以:原告前與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原告可動用之借款
額度依大眾銀行審核之額度為準,借款期間自大眾銀行核准
之日起為期1年,借款期間屆滿時,如原告未於借款期間屆
滿前為不續約之書面通知,並經大眾銀行審核同意者,視為
以同一內容續予展期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
,利息按週年利率18.25%固定利率計算,倘未依約繳款時,
改按週年利率20%計息,詎原告至93年12月1日止,尚積欠5
萬5,696元未清償,大眾銀行嗣於93年2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
與訴外人普羅米斯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普羅米斯公司)
,普羅米斯公司又於93年12月1日讓與被告,其向本院聲請
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請求原告給付如支付命令所示之金額及
遲延利息,並無不當,原告主張顯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
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
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消滅時效完成即屬消滅債權人
請求之事由。消滅時效完成後,如債權人依原執行名義或
債權憑證聲請法院再行強制執行時,亦不生中斷時效或中
斷事由終止重行起算時效之問題,債務人自非不得對之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以排除該執行名義之執行(最高法院
89年度台上字第1623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請求權,因
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
消滅,民法第125條、第12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與大眾銀行訂立現金卡使用契約,詎原告至
93年12月1日止尚積欠5萬5,696元未清償,大眾銀行嗣於
93年2月1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普羅米斯公司,普羅米斯公
司又於93年12月1日讓與被告,被告向本院聲請核發系爭
支付命令,嗣被告以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聲請對原告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
爭執行事件受理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06年度司促字
第338號(下稱司促卷)、106年度司執字第9343號卷宗無
誤,堪信為真實。被告於前開聲請強制執行時,主張原告
應給付5萬5,696元,及其中4萬4,808元自93年12月2日起
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惟
原告就利息部分為時效抗辯,揆諸首揭法律規定,被告得
請求之利息,應自被告向原告為請求時往前5年之時點起
算。查被告於105年1月間有寄送債權移轉通知書至原告戶
籍地,該通知書之內容為通知原告被告已受讓本件債權,
並請求原告即日起應向被告清償,該通知書由原告於105
年1月31日收受等情,有債權移轉通知書及郵件收件回執
附卷為證(見司促卷第8至10頁),應於當時已生請求之
效力,則被告所得請求之利息應自100年2月1日起算。從
而,原告主張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5萬5,696元,
及其中4萬4,808元自100年2月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至於本金部分,原告亦有自陳尚未清償,且
亦未提出清償證明,堪認被告執行之本金金額無誤,且本
金部分之時效為15年,並無罹於時效之問題,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主張利息時效消滅抗辯,為有理由,應
予撤銷部分利息執行程序。原告聲請撤銷其餘強制執行程序
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