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308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308號
原   告 風尚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攸升
訴訟代理人  林志聖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克麗緹娜行銷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碧華
訴訟代理人  丁彥仁
       蔡炳楠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0六年
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伍佰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分別於民國105年11月30日、106年2月18
日簽立「FashionGuideInsertionOrder廣告版面委刊單」
(下稱系爭委刊單)、「FG專家認證合作備忘錄」(下稱系
爭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商品「克麗緹娜碧璽超導
緊緻面膜」(下稱系爭商品)專家實測評鑑,依系爭備忘錄
第3條第1項約定將服務費用併入系爭委刊單支付,費用含
稅合計新臺幣(下同)157,500元,並以評鑑結果報告交付
後開立發票月份次月1日起計算60天付款,原告已依約履行
完畢並於106年3月15日開立發票請求被告於106年5月30
日付款,詎被告因專家實測內容報告有不利結果即拒絕支付
款項,爰依系爭備忘錄請求給付費用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157,500元及自106年6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系爭商品效能訴求為抗老緊緻,然原告所提
實測報告測試項目為保濕度,實測報告欠缺專業性並與系爭
商品效能訴求不符,且原告提出多達4版本實測報告,未對
各版本差異提供說明及佐證,其真實性有疑問,難認原告已
完成工作;縱認原告已完成專家測試工作而被告有給付義務
,然因系爭商品並未上線,依系爭委刊單第5條前段約定於
廣告上線前取消廣告委刊單,原告至多得請求委刊總價10%
即15,75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查兩造分別於105年11月30日、106年2月18日簽立系爭委
刊單、系爭備忘錄,約定由原告提供被告系爭商品專家實測
評鑑,依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1項約定將服務費用併入系爭
委刊單支付,費用含稅合計157,500元,被告迄未給付等情
,有系爭委刊單、系爭備忘錄、FG專家認證商品資料表、統
一發票、FG專家認證實測結案報告(卷第29-39頁)為憑,
復為兩造無爭執,應堪認屬實。至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費用
157,500元及利息,則為被告所否認,茲論述如下:
㈠按甲方(即被告)委託乙方(即原告)執行甲方商品「克麗
緹娜碧璽超導緊緻面膜」之專家實測評鑑,乙方於進行調查
後,提供甲方商品之專家認證報告(包含專家認證調查結果
、使用心得等);甲方應支付款項之服務費用併入另簽訂之
「廣告版面委刊單」支付,系爭備忘錄第3條前段定有明文
。查原告受被告委託就系爭商品進行專家實測評鑑,受測時
間106年1月14日至106年2月11日,受測產品實際效能與
成分安全性報告包含保濕度實驗改善率、專業醫生評測結語
、專家實測結語(含肌膚保濕、肌膚緊緻、減少細紋、面膜
服貼、面膜透氣舒適、滲透吸收、肌膚彈力提升、獨特智慧
溫感、面膜材質、敷完肌膚整體)等項目,有原告所提出FG
專家認證實測結案報告(卷第34-39頁)為憑,堪認原告已
依系爭備忘錄約定內容完成系爭商品專家實測評鑑。至被告
雖抗辯原告所提實測報告測試項目與系爭商品效能訴求不符
云云,惟查原告所提實測報告測試項目除肌膚保濕外,包含
肌膚緊緻、減少細紋、肌膚彈力提升等項目已如前述,衡情
,上開實測項目足堪評測檢驗被告系爭商品是否確實具備其
訴求之抗老緊緻功效,是被告前揭辯詞,尚難遽採。
㈡按兩造間依系爭備忘錄約定被告應支付款項之服務費用併入
系爭委刊單支付,系爭備忘錄第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依系爭委刊單所載系爭商品專家認證評鑑金額(含稅)為
157,500元,有系爭委刊單(卷第29頁)為憑,從而,原告
依系爭備忘錄請求被告給付157,500元,洵屬有據。至被告
雖辯稱依系爭委刊單第5條前段約定於廣告上線前取消廣告
委刊單,原告至多僅得請求委刊總價10%即15,750元(計算
式:157,500×10%=15,750)云云。惟:
⒈按非經乙方(即原告)書面同意,甲方(即被告)不得取消
廣告委刊單。否則甲方應給付乙方以委刊總價額之10%計算
之懲罰性違約金。若廣告已上線後取消委刊單,應照實際執
行進度之標準定價比例給付廣告費用,但以本專案費用為上
限,系爭委刊單約定條款第5條定有明文。復按我民法所定
違約金有兩種,一為以預定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為目的,
此種違約金於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僅得就本來之給
付或違約金擇一請求,不得併為請求,此稱賠償總額預定性
違約金;二為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此種違約金於債務
人不履行債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違約金外,並得請求本來
之給付,此稱懲罰性違約金;而當事人所定違約金究竟屬於
何種,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98年度臺簡上字第
39號判決意旨參照)。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
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
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
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
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
86年度臺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委刊單第5
條前段既載明被告未經原告書面同意而取消廣告委刊單,應
給付原告以委刊總價額之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揆諸前
揭說明,兩造間就被告取消廣告委刊單所定違約金顯屬強制
債務履行為目的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除得請求違約金外,
並得請求履行債務,則被告辯稱原告僅得請求委刊總價10%
即15,750元云云,洵屬無據。
⒉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
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
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
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
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
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
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解
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
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
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
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
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
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925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所謂契約之聯立,係指數內容不同
之契約相互間具有結合之關係而言(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
第1779號判決意旨參照)。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
合數個契約,為契約之聯立。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
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
、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
標準(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2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原告到庭陳稱:這不是廣告,兩造間就專家服務部份有簽立
專家認證合作備忘錄,因為公司還有提供其他服務,依備忘
錄第3條第1項如果有其他服務,我們會把全部的費用寫在
廣告版面委刊單上,本件請求權基礎為專家認證合作備忘錄
等語(卷第42頁背面),被告答辯稱:本件面膜廣告並未上
線等語(卷第46頁),堪認兩造間系爭備忘錄所約定被告應
支付服務費金額雖以系爭委刊單所載為據,然此係因原告除
專家認證外尚有提供委刊廣告等其他服務,若有其他服務均
併入系爭委刊單列載費用。觀諸系爭委刊單所載專案內容為
系爭商品執行評鑑、若通過評鑑獲得FG專家認證標章,贈送
市調輪播版位等語(卷第29頁),揆諸前揭說明,堪認兩造
間並未就系爭商品另有委刊廣告約定,則兩造間實際上既無
委刊廣告之權利義務關係,自無從以廣告是否上線作為區分
被告應給付費用標準,應無系爭委刊單第5條前段之適用,
自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
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
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
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95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
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若表意人以
書信為意思表示(或意思通知),該書信達到相對人,相對
人無正當理由而拒絕接收,或相對人已受郵局通知往取書信
(郵件),該書信既已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內,相對人處
於隨時可以了解其內容之狀態,依上說明,應認為已達到而
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到庭陳稱:依照廣告版面委刊單右下方有記載付款日
為發票月份次月1日起算60天,原告於106年3月底將發票
送達被告,被告於106年5月26日將發票退回等語(卷第42
頁背面),並有統一發票、即刻送快遞託運契約單(卷第33
頁)為憑,而被告雖陳稱:發票收受時間不確定等語(卷第
43頁),然統一發票既經被告於106年5月26日退回原告,
堪認統一發票於106年5月26日前即已達到被告支配範圍內
而發生效力,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發票月份次月1日(即
106年4月1日)起計算60天即106年5月31日起即負遲延
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57,500元,及自106年6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
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姚水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高秋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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