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5370號
原 告 陳品蓉
訴訟代理人 趙佑全 律師
被 告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田天明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李智琦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1月
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於超過新臺幣壹拾
捌萬貳仟伍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0一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原告主
張被告持有其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准
許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741號民事裁定
准許強制執行在案,原告應否負擔系爭本票債務之法律上地
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該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揆諸
上揭說明,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自有即
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以動產抵押擔保之方式,將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訴
外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吉分行(下稱中國信
託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70,000元(下稱系爭貸款)
,並簽立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中國信託銀行再將系爭貸款債
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惟原告嗣後無法
按期還款,被告於民國101年8月7日取回系爭車輛,卻未
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拍賣系爭車輛前
10日以書面通知原告拍賣情事及限期贖回,造成系爭車輛僅
以95,000元之價格拍定,顯然低於交易行情,致原告受有損
失,原告依同法第22條之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原告認系爭車輛於拍賣時之價值,已足清償原告應給付之系
爭貸款餘額,故原告主張以其得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
與系爭貸款餘額抵銷後,系爭貸款已全數清償,被告不得再
就系爭本票主張權利云云。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
債權不存在。
三、被告則以:被告於101年7月間聯絡原告表示未獲原告依約
清償系爭貸款,原告乃於同年8月6日主動致電被告表示無
法還款,欲交還系爭車輛予被告,被告取回系爭車輛後,有
寄發存證信函至原告當時之戶籍地花蓮市○○路○○○巷○號
3樓(下稱林森路戶籍址),通知原告10日內繳清車款,逾
期將拍賣系爭車輛,且拍賣前被告人員有與原告電話聯絡,
告知拍賣底價、議價空間、車身號碼異常恐致系爭車輛無法
拍定等情,原告亦主動致電告知被告系爭車輛前有撞損,已
向監理機關申請變更車身號碼之事,故被告於系爭車輛拍賣
前,已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踐行通知原告之程序,且系
爭貸款係原車融資,原告又係被告之舊客戶,之前繳款紀錄
正常,故系爭貸款核貸成數經核定為動產抵押擔保車輛價值
之128.57%,再以核貸金額之120%計算系爭車輛設定擔保債
權總額為324,000元,無從逕認擔保債權總額即為系爭車輛
價值,又依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工會函文所載,系爭車輛於
拍賣時鑑定價格僅70,000元,難認最後拍定價格為95,000元
顯然低於交易行情,原告主張損害賠償,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以系爭車輛設定動產抵押,向中國信託銀行辦理系爭貸
款,並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中國信託銀行再將系爭貸款
債權讓與被告,並將系爭本票交由被告收執,嗣原告未能依
約還款,被告持系爭本票聲請對原告准許強制執行,經本院
以101年度司票字第10741號裁定准許在案,且被告將系爭
車輛取回拍賣後,於101年9月25日以95,000元之價格拍定
,拍賣價金抵償系爭貸款餘額後,尚餘182,520元未受償,
被告乃以上開本院101年度司票字第10741號裁定及確定證
明書為執行名義,向臺灣花連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就
182,520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
算之利息部分,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經執行結果,因原告
現無財產可供執行,致未能執行,而由花蓮地院於102年6
月20日核發債權憑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新北市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證明書、拍賣車輛紀錄、系爭本票、授權書
、花蓮地院債權憑證、貸款借據暨動產抵押契約書、債權讓
與契約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權利移轉契約書、動
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中華郵政
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代償撥款帳戶確認書、債權計算書、應
收展期餘額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至21、23至25、33至
37、70、72至81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101年8月7日取回系爭車輛後,曾於同年月20日寄
發存證信函至原告上開林森路戶籍址,告知原告限期結清欠
款以贖回系爭車輛,逾期被告將依法拍賣系爭車輛,有三重
郵局第40支局郵局存證信函第8843號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
17頁),原告雖主張上開林森路戶籍址非原告當時實際居所
,而認被告未依法通知並告知原告關於拍賣系爭車輛之事,
然依被告訴訟代理人李智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原告致
電被告表示無法繳款,要返還系爭車輛予被告時,該電話係
由伊接聽,伊還跟原告說因原告人在花蓮,故要向原告收取
取車費用,會加計在欠款總額內,原告未表示反對之意,嗣
於拍賣系爭車輛之過程中,伊也有打電話給原告告知第1次
拍賣底價為100,000元,並有10,000元之議價空間,以避免
第2拍的價格更差,第1拍成交價為93,000元,但拍定人發
現車身或引擎號碼有問題而退車,故未成交,伊現在已無法
確認係車身或引擎號碼,但伊又打電話聯絡原告,原告未接
電話,伊就傳簡訊至原告手機告知第2拍底價為50,000元,
後來原告有回電給伊,告訴伊系爭車輛引擎因發生事故而更
換過,有向警察申請事故證明,故系爭車輛引擎號碼並未變
造,伊也有向原告表示若有向監理站備註,可以將第2拍之
價格維持與第1拍相同,故伊於第2拍時有備註此事,並將
價格提高為100,000元,一樣有10,000元之議價空間等語,
核與被告提出之客戶聯繫記錄表(見本院卷第107頁)記載
:「101年8月6日上午10時35分,車來電稱無法繳款,要
交車,已告知程序加板車費,通知加政」、「101年9月4
日上午9時20分,T1告知底價10萬」、「101年9月5日下
午5時14分,勁拍通知9/4退93,000,待9/18拍」、「101
年9月17日下午2時41分,T1未接,傳訊告知底價5萬」、
「101年9月17日晚間6時4分,車來電稱車身號碼的部分
有跟監理站聲請變更,因為當初被警察撞到,都請過了,告
明日先停拍」等內容大致相符,復參以系爭車輛於原告占有
使用期間是否曾發生事故乙事僅有原告最為清楚,若非原告
主動告知,被告難以查悉,益徵被告主張於拍賣系爭車輛前
曾與原告間互有電話聯繫等情,應堪採信,原告空言否認此
節,並主張其事先對被告拍賣系爭車輛之事全無所知云云,
尚非可採,且由兩造上開聯絡過程觀之,被告寄送至上開林
森路戶籍址以通知原告若未於期限內結清欠款贖車,將擇期
拍賣系爭車輛之前揭存證信函,原告是否未曾實際收受,尚
非無疑,即難僅以前揭存證信函之寄送地址為上開林森路戶
籍址,逕謂被告未合法通知原告關於拍賣系爭車輛之事。
㈢縱認被告於拍賣系爭車輛前未依動產擔保交易法之規定通知
原告,惟依系爭車輛於拍賣前委託新北市汽車商同業公會鑑
定車輛時價之結果,鑑定金額約70,000元左右,有該公會10
1年9月18日(101)新北汽商溶字第1292號函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19頁),則被告以95,000元之價格拍賣系爭車輛
,難認顯然低於市價而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空言謂系爭車
輛之拍賣價格應足以抵償系爭貸款餘額云云,尚非可採,是
原告主張依動產擔保交易法第22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
償,自非可採。至原告又提出SUM賞車網之網頁資料(見本
院卷第168至173頁),主張與系爭車輛同型之車輛目前於
網路交易之行情仍介於138,000至168,000元,而系爭車輛
僅以95,000之價格拍定,故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
金額應為115,000云云,然網路上刊登之售價與最後成交之
價格未必一致,且每輛車之使用狀況不盡相同,是否曾發生
事故或有重大維修紀錄,亦會影響交易價格,無從僅以該網
路查詢資料遽認系爭車輛於拍賣時應有之售價,原告此部分
主張,亦難採憑。從而,原告主張欲以其依動產擔保交易法
第22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與系爭貸款餘額
抵銷,認被告已不得持系爭本票對原告主張票據權利云云,
實屬無據。
㈣又系爭貸款餘額尚有182,520元未清償乙節,業據被告確認
無訛(詳見本院卷第84頁),並有債權計算書附卷可考(見
本院卷第72頁),系爭本票既係原告為擔保系爭貸款而簽發
,是原告對被告尚有182,520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利息部分之本票債務存在,原告
就此部分債務仍應對被告負給付票款之責任,逾此金額之部
分,被告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即不存在。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於超過182,52
0元及自10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
息部分,對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
,核與本件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黃珮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李易融
附表:
┌───┬─────┬───────┬───────┬─────────┬────────┐
│發票人│票面金額│發票日│到期日│受款人│備註│
││(新臺幣)│(民國)│(民國)│││
├───┼─────┼───────┼───────┼─────────┼────────┤
│陳品蓉│270,000元│101年1月13日│101年6月22日│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即本院101年度司│
│││││司永吉分行或其指定│票字第10741號民│
│││││人和潤企業股份有限│事裁定之本票│
│││││公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