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東簡字第267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 讓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邱春男
黃福雄
邱春賴
黃明璋 (即 邱振英 之繼承人)
黃承山 (原名 黃明山 即邱振英之繼承人)
黃春香 (即邱振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黃明璋、黃承山、黃春香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振英之遺產範
圍內,與被告邱春男、黃福雄、邱春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
玖萬零柒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一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
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黃明璋、黃承山、黃春香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振英
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邱春男、黃福雄、邱春賴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拾玖萬零柒佰捌拾參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黃春
香、黃明璋、黃承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振英之遺產範圍內
,與被告邱春男、黃福雄、邱春賴連帶給付原告29萬783元
,及自民國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19.
1%之利息,暨自96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嗣將上開聲明變更為如後所述(見本院卷第
36頁及背面)。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邱春賴、黃春香、黃明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邱春男於94年11月10日向訴外人臺東區
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東企銀)申請個人信用
貸款,並邀同被告黃福雄、邱春賴及訴外人邱振英為連帶保
證人。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
11月10日起至99年11月10日止,以每個月為1期,共分60期
,按期於當月10日平均攤還本息,利息按週年利率19.1%固
定計算之,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本息時,即喪失期限
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除按上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
外,並應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邱春男
自95年2月11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期間陸續還款7萬9,934元
,經抵充截至96年5月13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後,尚積欠29
萬783元未清償,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邱春男應負清償
之責,而被告黃福雄、邱春賴及邱振英則應連帶負清償責任
。又臺東企銀已於96年8月27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而邱
振英業於101年3月26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黃春香、黃明
璋、黃承山(原名黃明山)復未為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爰
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黃春香、黃明璋、黃
承山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振英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邱春男
、黃福雄、邱春賴連帶給付原告29萬783元,及自96年5月1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計算19.1%之利息,暨自96年5
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邱春男則以:願意清償,希望能分期付款等語。
三、被告黃福雄則以:依民法規定之利息時效期僅5年,原告迄
至106年10月11日始具狀請求,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
10月11日起至106年10月11日之利息部分尚屬有據,逾此範
圍顯已罹於時效,自得拒絕給付。又原告上開所稱還款7萬3
,904元,實為原告持時效已消滅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
請執行被告之薪資所得,此部分被告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案號:106年度訴字第1115號),原
告受領7萬3,904元無法律上之原因,乃屬不當得利,應返還
被告,並不得以之作為抵充金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受不利之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黃承山則以:不知被繼承人即其母邱振英生前有擔任保
證人,是過世後才知悉此事,既被告邱春男有意還款,應由
其負償還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邱春賴、黃春香、黃明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六、本院之判斷:
(一)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
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
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本院函
文、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報紙公告
、明細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5至12頁、第37頁),且
為到場被告所不爭執,而被告邱春賴、黃春香、黃明璋對
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債務人於受通
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主
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得主張之,民法第126條、第
144條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7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保證債務為從債務,如主債務不存在,保證債務自無
從發生;又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保證人均得主張之,主
債務人拋棄其抗辯者,保證人仍得主張之。則主債務之請
求權因時效之完成而消滅,其效力亦及於保證債務;保證
人得主張時效之利益,縱主債務人拋棄其利益,保證人仍
得主張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78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關於利息之請求,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
年短期消滅時效,而原告於106年10月25日向本院對被告
起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章足憑(見本院卷第3頁)
,則溯及5年即101年10月26日以前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
5年之短期時效期間而消滅。至原告雖提出105年10月5日
之債權讓與通知函(見本院卷第13、14頁),惟並未提出
回執證明被告黃春香、黃承山、黃明璋收受該函送達之日
,自難以此為中斷時效之依據。又民法第275條規定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受確定判決,而其判決非基於該債務人之
個人關係者,為他債務人之利益亦生效力,故債權人以各
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之訴,被告一人提出非基
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有理由者,對於被告各人即屬必須合
一確定,自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最高
法院33年上字第4810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訴訟標的對
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
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民事訴訟
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黃福雄前揭請
求權罹於時效之抗辯核屬非基於個人關係之時效抗辯並有
理由,揆諸前揭說明,其效力自應及於其餘共同被告。
(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
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
切利益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
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帳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
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
已大幅調降,本件原告就其訴之聲明所主張部分請求被告
依系爭契約所定週年利率19.1%給付利息,已獲利甚多,
倘再加計前開利率之20%計算之違約金,結果已逾法定最
高利率,顯屬過高,殊非公允,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酌
減逾期費用即違約金為1元,方屬適當。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契約、債權讓與
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八、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朱家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檢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許惠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