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訴字第10號
原   告 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邦傑
訴訟代理人  陳坤亮
       陳偉玲
被   告 汭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維忠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黃豐玢 律師
       賴雪梅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違約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1月3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
臺幣壹拾參萬柒仟捌佰壹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二月四日起至
清償日止,及其中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自民國一百
零六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如原告以新臺幣參拾陸萬參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
行;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零捌萬陸仟玖佰陸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
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主營業所所在地於臺北市大安區,依
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3萬7813元,及自本
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即106年2月4日(本院106年度司促
字第893號卷)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利息。
訴訟進行中於106年5月23日變更請求金額擴張為118萬3
13元,及其中13萬7813元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
其餘104萬2500元自追加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6頁),經原告歷次
減縮主請求,後於106年11月2日變更訴之聲明(本院卷第
125頁),所為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變更為:1.被告應給付
原告108萬6967元,及其中13萬7813元自106年2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餘94萬9154元自本訴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歷次所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合於前揭法條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三、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 董瑞斌 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顏邦傑,並
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9月30日上網對外公開招
標,標的名稱370型電聯車傳動軸採購由被告以393萬7500
元得標,雙方於104年10月23日簽訂「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
限公司財物契約-370型電聯車傳動軸採購」(下稱系爭契約
),履約期間自決標次日起350天內完成(亦即履約期限至
105年9月22日止);然被告竟於105年10月14日來函稱因
國外合作夥伴公司疏忽未能排入時程,致無法順利交貨,申
請解除契約等情,原告即於105年10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17
條第1款第11目之規定函知解除全部契約,被告於同年月27
日收到,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後段規定,給付原
告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計35日之13萬78
13元之逾期違約金,又系爭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而於
105年10月27日解除,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就同一財物(
即傳動軸)重行採購公告招標,同年12月23日決標予訴外人
兆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行採購金額為498萬元,依系爭
契約第17條第3款約定,被告應負擔原告另案重新招標所衍
生增加之費用差額104萬2500元。原告前向被告採購之「防
火性液壓油」,第1批貨品已完成履約,保固期於106年5
月27日屆滿,其保固金2961元可為抵銷。原告前向被告採購
之「隔離軌接觸器」,已完成履約,保固期於106年6月27
日屆滿,其保固金1萬3797元可為抵銷。原告前向被告採購
之「防火性液壓油採購」,第3批貨品已完成履約,其貨款
4萬4384元及應退還履約保證金2萬4675元,共計6萬9059
元可為抵銷,原告前向被告採購之「壓力轉換器採購」,已
完成履約,保固期於106年9月5日屆滿,其保固金4568元
可為抵銷。原告前向被告採購之「防火性液壓油採購」第2
批貨品已完成履約,保固期於106年10月20日屆滿,其保固
金2961元可為抵銷,可供本案抵銷之金額合計為9萬3346元
,經與重行招標所增加之費用104萬2500元相互抵銷後,被
告尚應給付原告94萬9154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
告108萬6967元,及其中13萬7813元自106年2月4日起至
清償日止,其餘94萬9154元自本訴訴訟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計算之逾期違約金額不當,本件被告確認無
法交付採購標的時,為避免致生原告損害,即於105年10月
14日函文原告通知並為解約意思表示,應以該函文到達原告
之日為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末日,被告因無法履行系爭契約已
致使被告陷於無資力,而且原告另行招標後,採購案亦順利
履行完畢,原告實無受到額外損失,且被告發現未能履約後
,為期順利亦曾多次嘗試向中國、馬來西亞等代理商採購標
的然最終仍告失敗,被告確實已盡最大努力欲完成系爭契約
,請鈞院審酌本件違約之客觀事實、被告經濟狀況及原告未
受損害等情予以酌減違約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查兩造於104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自決標次
日起350天內完成(即至105年9月22日止),而被告於10
5年10月14日函稱無法履約交貨申請解除契約等情,有系爭
契約及被告105年10月14日函在卷(本院106年度司促字第
893號卷,下稱支付命令卷),且為兩造不爭執,可知被告
於簽約後因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致未於期限內履約,原告於10
5年10月24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款第11目之約定函文通
知解除契約,而被告於同年月27日收到該函文(支付命令卷
),故系爭契約於105年10月27日經原告合法解除。觀系爭
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因可歸責廠商(即被告)之事由未依
照契約約定期限履約,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計算至解除契約之日。從而,原告可
請求,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05年10月27日,計35日之逾
期違約金13萬7813元(計算式:393萬7500×1/1000×35=
13萬78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抗辯其發現未能如期
履約即於105年10月14日發函通知原告並為解約意思表示,
故計算逾期違約金之末日,應為原告收受被告105年10月14
日函文之日云云,然被告係於105年10月14日表達解約,而
原告於105年10月24日發函被告同意解約,被告係於105年
10月27日收受該函,故原告計算自105年9月23日起至105
年10月27日,計35日之逾期違約金,並無違誤。
㈡被告復抗辯原告請求違約金過高請予以酌減云云。然按違約
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
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
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
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
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
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
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
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065號
判決參照);次按當事人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者,不問其作用為懲罰性抑為損害賠償額之預定,除
其金額過高,經訴由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減至相當之數
額外,不能置其有關違約金之約定於不顧,亦不得以約定之
違約金超過法定利率甚多,即認債權人就約定之違約金無請
求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3602號判例、最高法院50年台
抗字第55號判例參照),被告締約時即知依照系爭契約應交
付370型電聯車傳動軸,本應自行確保於期限內取得採購標
的以交付原告,且被告為營業公司法人,並非一般消費自然
人,兩造締約時,針對期間、繳付方式並非無磋商餘地,難
認對於逾期違約金約定對被告具顯失公平之情形,又本件係
被告之合作廠商不提供採購標,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未能履
約,故被告抗辯違約金過高云云,尚非可取。
㈢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約定因可歸責於廠商(即被告)
之事由致解除契約,機關(即原告)得依其所認定之適當方
式解除契約,所增加之費用及損失,由廠商負擔等情(支付
命令卷),如前述,被告未能依約交付採購標的具可歸責事
由,原告於105年12月14日就同傳動軸重行採購公告招標,
同年12月23日決標予訴外人兆盈實業股份有限公司,重行採
購金額498萬元(本院卷第30頁),被告係以393萬7500元
得標,故原告依上開約定,可向被告請求增加之費用差額10
4萬2500元(計算式:498萬-393萬7500元=104萬2500
元)。
㈣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規定。如前述,被告應給付差額104
萬2500元,據原告提出其於106年10月30日函知被告之函文
(本院卷第127至128頁)可知,原告前向被告採購之「防
火性液壓油」第1批貨品完成履約,保固期於106年5月27
日屆滿,其保固金2961元可為抵銷。原告前向被告採購之「
隔離軌接觸器」完成履約,保固期於106年6月27日屆滿,
保固金1萬3797元可為抵銷。原告前向被告採購之「防火性
液壓油採購」,第3批貨品完成履約,其貨款4萬4384元及
應退還履約保證金2萬4675元,共計6萬9059元可為抵銷。
原告前向被告採購之「壓力轉換器採購」完成履約,保固期
於106年9月5日屆滿,保固金4568元可為抵銷。原告前向
被告採購之「防火性液壓油採購」第2批貨品完成履約,保
固期於106年10月20日屆滿,保固金2961元可為抵銷,是可
供本案抵銷之金額計為9萬3346元(計算式:2961元+1萬
3797元+6萬9059元+4568元+2961元=9萬3346元),相
互抵銷後,原告主張被告尚應給付94萬9154元(計算式:10
4萬2500元-9萬3346元=94萬9154元),洵屬正當。
㈤至於被告稱應以保證金39萬3750元為扣抵乙節(本院卷第13
1頁背面),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3項第4款,約定因可歸
責於廠商(即被告)之事由致系爭契約全部解除,全部保證
金不予發還等情,如前述,本件係因可歸責被告事由致系爭
契約全部解除,故原告主張保證金39萬3750元已經全額沒入
無從扣抵等情,自屬有理,被告稱以保證金39萬3750元為扣
抵云云,自乏所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可向被告請求逾期為約金13萬7813元及重購
差額94萬9154元,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08萬6967元,及其
中13萬7813元自106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94萬91
54元自106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民事庭
法官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劉曉玲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萬1791元
合計1萬1791元
備註: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6年5月23日擴張請求金額為118萬
0313元,故繳納第一審裁判費1萬2781元,經原告歷次減
縮主請求,於106年11月2日減縮請求金額為108萬6967
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故原告已繳納第一審
裁判費超過前揭訴訟費用部分,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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