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士小字第1300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陶子安
被 告 孟祥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
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貳拾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
肆仟捌佰叁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與自民國
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4月20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
使用,依約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款項或最低應繳
金額,惟被告自92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款,尚積欠
新臺幣(下同)27,220元(其中本金24,833元、利息1,987
元、費用及違約金400元)未給付,迭經催討無效,為此,
爰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
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
信用卡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及被告戶籍謄本等影本為證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具體的
聲明及陳述,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給付,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第一審裁判費
),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李建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吳俊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