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小字第1694號
原 告 趙君香
被 告 劉玉增
訴訟代理人 黃景新
被 告 廖憲章
簡文 亮
上一人之
訴訟代理人 陳筱琪 住新北市○○區○○路○○○巷○弄○○號3
樓
被 告 林文德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
呂慧貞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5樓之1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3
樓
住桃園市○○區○○街○號8樓
上列被告因違反證券交易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
5年度附民字第350號裁定),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1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事,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時到場,依其起訴主張略以:被告等人
為附表所示之侵權事實,致原告受有新臺幣(下同)98,000
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劉玉增則辯以:被告劉玉增不認識 林麗君 ,亦非台基建
設公司(下稱台基公司)之股東或員工,並未與台基公司共
同販售富貴專案,且原告對被告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應
屬無據;縱原告有此請求權,其於民國92年12月27日提出告
訴、93年7月8日委託訴外人游筑莙至警局製作告訴筆錄,遲
至105年9月30日始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已罹於時
效而消滅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被告廖憲章、 簡文亮 、林文德及呂慧貞均辯以:不認識原告
,主張時效抗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
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或賠償義務人時,2年
間不行使而消滅。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
197條第1項並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於89年1月間
共同詐欺致原告受有98,000元之損害,則其基此所生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迄至侵權行為後10年即99年2月已罹於時效期間
,被告等人主張時效抗辯而拒絕給付,於法核無不合,自堪
採認。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
9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原告所請求之給付,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依法免納裁判費,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臺北市○○○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
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書記官鄭祖川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條第2項:
第438條至第445條、第448條至第450條、第454條、第
455條、第459條、第462條、第463條、第468條、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第471條至第473條及第475條第1
項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附表:
┌──┬───┬────┬────┬─────────────────┐
│編號│被告│刑事案號│判刑法條│原告主張事實│
├──┼───┼────┼────┼─────────────────┤
│1│劉玉增│94重訴81│證券交易│被告劉玉增於88年9月13日至91年10月1│
│││(106/01│法第20條│日擔任台基開發公司董事,為台基開發│
│││宣判)│第1項│公司負責人之一,劉玉增並負責規劃設│
│││││計違反證券交易法之「富貴專案」,該│
│││││專案主要係推銷外貌豐利,然實為空殼│
│││││公司之台基開發公司股票。其等訛詐方│
│││││式略為:㈠向消費者訛稱:購買富貴專│
│││││案後,會員即以每股10元價格認購台基│
│││││開發公司之股票,台基開發公司之投資│
│││││標的為即將設立之曾文(台基)米堤大│
│││││飯店,前景看好。㈡另提供「漢神實業│
│││││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新安育樂事業│
│││││股份有限公司」股票2張予會員,作為│
│││││契約履約之副擔保。㈢會員可以在平日│
│││││免費住宿飯店,包括M奚頭米堤飯店」│
│││││、「墾丁歐克山莊」等,假日則有折扣│
│││││優惠。另台基建設公司於訓練業務員推│
│││││銷富貴專案予消費者之面談原稿,亦教│
│││││導業務員訛稱購買富貴專案之會員可以│
│││││較市面上便宜三成以上優惠之價格購屋│
│││││,其房屋之來源有台基建設公司之特約│
│││││建商、銀行承受之房屋(指銀行之客戶│
│││││因清償期屆至無法清償,經拍賣後無法│
│││││賣出,而由銀行承受之房屋)、及法院│
│││││拍賣之房屋。然實則,台基開發公司係│
│││││空殼公司,公司資金僅為詐術而虛飾,│
│││││台基開發公司宣稱投資之曾文(台基)│
│││││米堤大飯店事實上並未興建,且未取得│
│││││建築執照,台基開發公司亦無實際營業│
│││││,毫無收入,並無投資價值;富貴專案│
│││││所謂之免費住宿實際上須收取為原房價│
│││││三成之清潔費、服務費;而漢神公司之│
│││││股票實際上因公司財務狀況不良,虧損│
│││││累累;新安公司歷年來營收亦無盈餘,│
│││││自84年起至90年每股盈餘(即EPS)每│
│││││年約虧損1元至2元多不等;另就購屋特│
│││││約部分,房屋之來源實際上僅有法院拍│
│││││賣之房屋,其餘所謂特約建商、與特定│
│││││銀行約定之銀行承受房屋,均屬虛偽不│
│││││實,且會員經由台基建設公司之協助購│
│││││入房屋時,尚須交付較外界一般仲介公│
│││││司更高比例之佣金。被告劉玉增明知於│
│││││此,竟仍利用台基建設公司新竹分公司│
│││││之經理林麗君,向原告趙君香推銷「富│
│││││貴專案」,並對其訛稱購「富貴專案」│
│││││事後可增值等語施以詐術,使原告陷於│
│││││錯誤,因而於89年1月購買該專案1單位│
│││││,交付共計98,000元予台基建設公司。│
├──┼───┼────┼────┼─────────────────┤
│2│廖憲章│94重訴81│刑法第33│被告廖憲章於88年6月間至90年1月間任│
│││(105/04│9條第1│職於台基建設有限公司,擔任業務員,│
│││宣判)│項│對外詐銷「富貴專案」,使原告趙君香│
│││││陷於錯誤,因而於89年1月購買該專案1│
│││││單位,交付共計98,000元予台基建設公│
│││││司,被告廖憲章並從中抽取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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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簡文亮│94重訴81│刑法第33│被告簡文亮於86年12月至90年2月間任│
│││(105/04│9條第1│職台基建設公司,擔任高階業務幹部,│
│││宣判)│項│與台基建設公司職員共同對外詐銷「富│
│││││貴專案」,使原告趙君香陷於錯誤,因│
│││││而於89年1月購買該專案1單位,交付共│
│││││計98,000元予台基建設公司,被告簡文│
│││││亮並從中抽取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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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文德│94重訴81│刑法第33│被告林文德於88年12月間至92年2月間│
│││(105/04│9條第1│,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擔任總監,與│
│││宣判)│項│台基建設公司職員共同對外詐銷「富貴│
│││││專案」,使原告趙君香陷於錯誤,因而│
│││││於89年1月購買該專案1單位,交付共計│
│││││9,8000元予台基建設公司,被告林文德│
│││││並從中抽取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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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呂慧貞│94重訴81│刑法第33│被告呂慧貞於88年9月間至90年1月間,│
│││(105/04│9條第1│任職於台基建設公司,擔任業務員,與│
│││宣判)│項│台基建設公司職員共同對外詐銷「富貴│
│││││專案」,使原告趙君香陷於錯誤,因而│
│││││於89年1月購買該專案1單位,交付共計│
│││││98,000元予台基建設公司,被告呂慧貞│
│││││並從中抽取佣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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