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6年度嘉簡字第781號
原 告 陳華欣
被 告 謝淙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年十月七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6年2月2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50萬元,約定於106年3月24日清償,並簽立借據為憑。
詎被告借款後從未清償,幾經原告等催告還款,被告均置之
不理,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清償借
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及台灣企銀銀行交易明
細為憑,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
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8
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自認,
故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分別定有明文。是本件原告請求從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6年10月7日起之遲延利息,於法自無不合,自應准
許。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均應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吳芙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2月27日
書記官李佳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