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0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現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027、1422號)及移送併辦(96年度毒偵字第133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及移送併辦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業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詎乙○○仍不知悛悔警惕,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另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自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二日止,在其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營埔巷六七號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內點燃吸取其煙氣或摻水以注射針筒注射之方式,以平均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先後於:㈠九十五年一月十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縣○○鄉○○路○○○巷十六之二號前經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即GC/MS)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㈡九十六年一月十八日十五時四十分許,在臺中縣大肚鄉營埔村大肚溪畔旁小廟經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即GC/MS)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㈢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其上址住處經警查獲,且經警採集其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即GC/MS)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且經警三次採集被告尿液送往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即GC/MS)檢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真實姓名對照表三紙、勘察採證同意書三紙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九十六年二月一日、同年月一日、同年三月八日檢驗報告各一紙(見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九十六年二月十四日中縣烏警字第○九六○○一○七一二號、第0000000000號警卷六頁、八頁及九十六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偵查卷十二頁)附卷可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係規定對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該條例第十條之罪者,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二項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處遇程序,而應逕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已於九十二年八月十八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而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稽,則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為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係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甚明,足認被告前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㈠按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列之第
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又於學理上「包括一罪」概念中,與施用毒品之犯罪型態較有關聯者,為屬「集合犯」之態樣,此即依一般社會通念,特定犯罪行為具有反覆實施之特性,立法者於制定刑罰法律之初,亦已認知該種行為類型之反覆性,而有意藉由法條中客觀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涵括上開具有反覆實施特性之數個犯罪行為,仍僅接受一次刑法之評價為已足。而施用毒品犯罪通常極易成癮,一旦身染毒癮,即有於短時間內密集施用之傾向,是就業已成癮之施用毒品者而言,如將個別施用行為在刑法上逐一評價並分別論處罪刑,恐係無視於該種犯罪類型反覆實施之特性,而有使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顯不相當刑罰之疑慮。此乃立法者於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二項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時所已知,此參諸同條例就施用毒品者另有施予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等戒除毒癮之保安處分之規定即明。則倘行為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確有於短時間內密集、反覆施用之事實,於此情形,將此種反覆多次施用毒品犯行列入「集合犯」範疇而論以包括一罪,尚稱合理。經查,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至同年二月十二日止,以平均每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期間三次經警查獲並採集其尿液經鑑驗結果,確均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於人體代謝後之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有如前述。再參以被告先前於九十五年七月底迄同年十月中旬止,亦曾因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先後於九十五年八月四日、同年九月二十七日、同年十月一日三次經警查獲,經檢察官起訴後,甫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確定在案乙節,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並有本院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宣示判決筆錄、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憑。則被告自九十六年一月六日起即再為本案前揭密集、幾無間斷之平均每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足認被告確係基於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而為本案犯行,依前開說明,核屬集合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㈡被告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本案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為集合犯,已如前述,為屬包括一罪而受一次之法律評價。
㈣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判
處有期徒刑一年及一年二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二年一月確定,業於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六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件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刑事犯罪前
科紀錄,且被告除經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均執行完畢外,被告前於九十五年七月底迄同年十月中旬止,亦曾因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之犯行,甫經本院於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以九十五年度訴字第三六○三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一年十月並經確定在案等情,均如前述,堪認被告素行不佳且屢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良紀錄,被告仍不知悛悔警惕,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竟履蹈前愆,仍再為本案犯行反覆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不輟,足見被告自制能力至為薄弱,實有令其接受相當期間監禁教化之必要,以促其及早矯正吸毒惡習,再兼衡酌施用毒品固戕害個人健康至鉅,然就他人權益之侵害仍屬有限,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次數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何世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童洪芳美中華民國96年4月20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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