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投交簡字第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投交簡字第69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速偵字第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部分「欲返南投縣名間鄉部下村大岩巷7之7號住處」應更正為「欲返南投縣名間鄉廍下村大岩巷7之7號住處」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廖慧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附錄: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