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三二號
上訴人甲○○選任辯護人 陳浩華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五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四三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八十六年一月底某日,明知 王漢秋 (嗣改名為 王濬 承)並未授權其代為簽發本票。竟為借款供擔保之便,在其彰化縣○○鎮○○路○○號住處,於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之發票人欄上,除簽發自己為名義之發票人外,接續分別偽簽「王漢秋」之署押各一枚。偽造如附表所示之王漢秋亦為共同發票人之二紙本票之有價證券後,再行使交付與 賴金樹 ,作為借款擔保之用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之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按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被告有利及不利之證據,應一律注意,詳為調查,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以定其取捨,並將取捨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於判決內詳為說明,方為適法。又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是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應遵守票據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解釋原則」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資為判斷資料,加以變更或補充。卷查上訴人固坦供有於如附表所示之二紙本票上簽署「王漢秋」之署押各一枚之事實。然觀諸卷附系爭本票二張,其格式係就「受款人」、「發票人」、「付款地」各欄分別印製明確,「受款人欄」與「發票人欄」中間有「付款地欄」予以區隔。而上訴人係簽署被害人王漢秋之姓名於該本票之「此致……」之後即受款人欄內,並未將其姓名列於發票人欄(見偵字第二四二四一號卷第二十六頁反面),由該外觀記載之文字,依一般社會通念及日常情理判斷,能否認王漢秋亦係發票人之一,非無研求餘地。況上訴人於警局初詢時即辯稱:「因支票主係王漢秋,所以簽其姓名於系爭本票上」等語(見上開卷第十三頁反面),則上訴人是否以發票人之意思偽簽王漢秋之姓名於該本票上,亦有進一步詳加調查釐清之必要,乃原判決就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詳予審究說明,徒以證人 王濬承 、賴金樹之證述,遽認上訴人係於系爭本票上偽造王漢秋為發票人,而論處其偽造有價證券罪刑,自屬速斷,而有查證未盡及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誤。(二)按證物應提示被告,令其辨認,如係文書而被告不解其意義者,應告以要旨。又卷宗內之筆錄及其他文書可為證據者,應向被告宣讀或告以要旨;審判長每調查一證據畢,應詢問被告有無意見,九十二年二月六日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百六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所明定。是採為判決基礎之證據資料,必須經過調查程序,以顯出於審判庭者,始與直接審理主義相符合,否則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即屬違背法令。原審九十二年七月二十二日之審判程序,係分別將採為判決基礎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四二四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票字第二六二七號民事裁定各一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二紙等多項重要物證同時向上訴人提示並告以要旨;另就證人王濬承於警詢、偵查及一審時不同內容之筆錄,一併向上訴人朗讀並告以要旨,未就每項證據逐一提示或向其宣讀並告以要旨,有審判筆錄可稽,致上訴人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資料有無充分辯解之機會,並不明確,其所踐行之訴訟程序自屬可議。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吳雄銘
法官池啟明法官劉介民法官郭毓洲法官韓金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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