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5年度易字第367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孝股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本院於民國95年12月6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文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刑法第26條前段」之記載,應更正為「刑法第25條第2項」。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三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事實及理由欄中關於「刑法第26條前段」之記載,顯係誤寫,且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本旨。茲更正為「刑法第25條第2項」。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益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95年12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