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2年上訴字第4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選罷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一四五號
上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被告乙○○選任辯護人顧立雄律師
馮君傑 律師右上訴人因被告選罷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一0五八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選偵字第二四號、第一六二號、第一六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演講之方法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及公眾,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
一、甲○○與告訴人丙○○同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本件公告公職候選人名單: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選舉活動期間: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三十日),因二人互為競選對手,甲○○竟意圖使候選人丙○○不當選,基於誹謗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號立法院內國民黨黨團辦公室召開記者會,以演講及使用文字所印製之聲明書等方式,公然指摘稱:「黑道 宋楚瑜 ,黑道親民黨,宋楚瑜提名的黑道人士以恐嚇放話來威脅我,威脅我的樁腳,說要封殺我‧‧‧爪牙丙○○放話要威脅我,說要讓我死得很難看,宋楚瑜提名黑道,用親民黨的勢力來封殺我」等語,而傳播指摘丙○○係「爪牙(指黑道爪牙)放話要威脅我(指甲○○)說要讓我死得很難看」之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及選民對於投票之正確選擇。
二、案經被害人丙○○告訴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坦承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立法院國民黨黨團辦公室召開記者會,惟否認有何誹謗、公然侮辱及違反選罷法行為,辯稱:立法院有會客辦法,證人 陳建和 不可能隨意進出,且聲明書係國民黨黨團所發出,伊未散佈文字誹謗侮辱告訴人,當時伊是用演講方式僅說到以下幾點,目的是對親民黨之提名人選有質疑,要求親民黨及宋楚瑜說明:「一、我有收到恐嚇電話,對方說是羅 福助 的人,因為我在立法院財政委員會選舉召集委員時,與 羅福助 競選召集委員,他說我對於羅(福助)不尊敬,要我死得很難看。二、親民黨提名的候選人丙○○的先生 李明修 具有黑道背景,我要求親民黨及宋主席要對外說明,因為柯( 淑敏 )要競選的是立法委員,所以她的背景有必要讓外界知道」等語,且伊在立法院的記者會內容與選罷法並無關係云云。惟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指述綦詳(見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九至十一頁),復經告訴代理人 黃淑怡 律師指稱:誹謗是指丙○○涉及恐嚇威脅之行為,要使被告甲○○死得很難看˙˙˙選罷法部分是立法委員選舉時會影響選情,意圖使丙○○不當選,被告指丙○○是黑道爪牙,是針對 柯女 本人,是為私人選舉上之利益,與立法委員言論免責權無關等語(見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三三頁背面、第五二頁),且被告甲○○於偵查中亦供承:「我講的內容,大致如聲明書」(見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三七頁背面偵訊筆錄),而聲明書內容為:「黑道宋楚瑜、黑道親民黨˙˙˙宋楚瑜提名的黑道人士以恐嚇放話來威脅我,威脅我的樁腳,說要封殺我,流亡海外的羅福助,竟然還讓他的爪牙丙○○放話要脅我,說要讓我死得很難看,宋楚瑜提名黑道,用親民黨的勢力來封殺我」等文字(見選偵字第十五頁),另經檢察事務官勘驗當日記者會錄影帶,內容足以證明有聲明書所載之一部事實,此有華視新聞錄影帶及勘驗筆錄附卷可稽(見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二八、三四頁),顯見被告甲○○確有指摘如事實欄之文字與言論無疑。
(二)被告甲○○固辯稱:「黑道宋楚瑜,黑道親民黨」之書面聲明不是伊所寫,也不是伊所發放,亦無從證明告訴人所提供之聲明書係由伊傳真所得云云。惟查,告訴人競選團隊幕僚陳建和結證稱:「(你從誰身上拿到聲明書?)我不認識,是當場在發,可能是被告現場的工作人員,因為我不認識,有很多人在拿」,且依記者會隔日報刊所載內容,聯合報報導:「國民黨台北縣立委候選人甲○○昨天在立法院舉行記者會,痛批親民黨主席宋楚瑜提名有黑道背景、曾為無黨籍立委羅福助樁腳的親民黨立委候選人丙○○˙˙˙甲○○說:『宋楚瑜提名羅福助樁腳的親民黨立委候選人˙˙丙○○現在打著親民黨的旗幟,骨子裡卻是羅福助這隻惡貓的爪牙˙˙˙放話要脅、封殺他』」;中國時報報導:「國民黨台北縣立委候選人甲○○昨天點名指控同選區親民黨提名立委候選人丙○○陣營放話恐嚇『一定整死妳』˙˙˙親民黨竟然提名黑道參選˙˙˙甲○○指出˙˙『如果丙○○打著親民黨的旗幟參選,但威脅利誘的手法和羅福助並無二致˙˙˙丙○○用黑道的手段對付他』」;自由時報報導:「國民黨籍立委候選人甲○○,昨天公開指控同選區親民黨立委候選人丙○○陣營以暴力脅迫手段,威脅他的親朋好友˙˙˙宋楚瑜擔任親民黨主席,提名黑道支持出來的立委候選人˙˙˙宋楚瑜為了勝選提名人盡皆知的黑道參選」等文句,此有聯合報、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之剪報影本附卷可稽(見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四六至四八頁)。嗣經本院傳訊撰寫人即時任聯合報記者之證人戊○○到庭結證稱:「(這篇報導是你依照甲○○記者會的言論當場寫下來的?)是」、「(這篇言論是否是甲○○在記者會上所講的?)是」、「當初記者會的主題,是指宋楚瑜提名羅福助樁腳的丙○○來競選˙˙˙宋楚瑜提名有黑道背景羅福助樁腳丙○○來競選」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三0頁)。證人即撰寫該篇報導之中國時報記者丁○○證稱:「我有參加甲○○在立法院的記者會,報導是我寫的˙˙˙我當初寫這個報導,應該是依我當時聽到所理解的寫下來的,如果我寫下來應該是我當時聽到的」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二三一至二三二頁)。由上觀之,雖依立法院「會客辦法」,非一般人均得任意參與被告所召開之記者會,惟被告於記者會上公開陳述前揭報載之事實,均為參與記者會之記者所共見共聞,業已輾轉散佈於眾,是被告既召開記者會,並公然指摘「丙○○係(黑道)爪牙放話要威脅我(指甲○○)說要讓我死得很難看不實」等語,已達其自始以文字散佈不實事項誹謗丙○○之目的,復依勘驗記者會錄影帶,勘驗筆錄所載,出席者僅有「甲○○及其配偶」(見選偵字第二四號卷第二八頁),則記者會場所發放之書面聲明書,如下所述乃不實事項,足以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及選民對於投票之正確選擇,洵堪認定,被告所辯應屬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甲○○再稱:伊並沒有要侮辱、誹謗或意圖使告訴人丙○○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之意,因伊認為告訴人丙○○的先生李明修具有黑道背景,此種背景有必要讓外界知道云云。經查,李明修係告訴人丙○○之前夫,曾涉犯脫逃、恐嚇、殺人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刑事案件,或經起訴或經原審或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或其他法院判決有罪確定等情,此有本院被告(指李明修部分)全國前案紀錄可稽,此情固或足以引起一般人依社會通念將李明修評價為所謂「黑道」之列,反觀告訴人丙○○則無前科紀錄,有本院全國前案紀錄可稽,殊難想像其為黑道,且夫妻人格獨立,縱其一方為黑道,亦不宜逕認另一方為黑道爪牙,況彼二人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二十七日結婚,嗣後已於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離婚,有卷附告訴人之,兩人已無任何關連,為二獨立之人格個體,自不得僅以李明修個人之前案紀錄,不實影射告訴人本人亦具黑道背景,則告訴人於九十年參與立法委員選舉,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以召開記者會的方式為上述不實之聲明,告訴人主張其欲借題發揮冀圖影響選舉結果之意,即非無稽。
(四)至①臺北縣調查站主任 林雲鶴 於原審結證稱:「我是有聽過李明修的黑道背景」等語(原審卷第五四頁),②祕密證人臺北縣蘆洲市光華里鄰長A於調查站證稱:有人告訴我說李明修曾以電話向臺北縣蘆洲市某國小的義工媽媽隊長恐嚇略以,不得去幫同一選區之其他候選人 陳宏昌 或被告甲○○的忙,更不可以幫彼二人助選,只可以幫告訴人,如果膽敢違反,被李明修發現曾幫告訴人以外的候選人助選,一定會加以報復,事後一定算帳,出門就要小心了,所以上開義工媽媽隊長表示非常害怕而不敢參加陳宏昌等候選人之競選總部成立大會等語(祕密證人A之調查站筆錄見不可閱卷,見另卷),③九十年九月六日「新浪雜誌|新臺灣週刊」報導,告訴人係羅福助參選第三屆立法委員臺北縣第二選區時之操盤手,而羅福助退選第四屆立委選舉後,「預計」其樁腳將流向告訴人身上(見原審卷第一三六至一三七頁),④及東森新聞報於同年十一月十六日亦有「稍早傳出樁腳已流向丙○○身上」等類似內容之報導(見原審卷第一三八至一三九頁)等證據。經查,其中 林雲鵬 所述乃傳聞之言,證人A之證言亦係聞傳自某國小義工,該義工為何人,有無說過前揭話語,A之證言是否與事實相符,均未經調查印證,尚不可盡信,以及新浪雜誌、東森新聞等報導,或係未經查證而為推論之詞,或係被告所提供之消息,均與刑事訴訟法第一五九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不得作為證據」之傳聞法則有所違背,自均不具證述本件事實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五)再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固闡明;「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及第二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三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免除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惟本件被告於記者會當時,明白指述宋楚瑜為了勝選提名黑道爪牙參選等語,既無證據證明告訴人係所謂黑道爪牙,亦不能僅以與告訴人離異多年之前夫有前科紀錄,及不具證據能力之選情推測報導,即得率然確信告訴人係黑道爪牙放話要威脅為真實,揆諸前揭大法官解釋意旨,核與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所定免於處罰條件不相符合,自不得以之據為不罰之辯述。
(六)又憲法第七十三條規定立法委員在院內所為之言論及表決,對院外不負責任,旨在保障立法委員受人民付託之職務地位,並避免國家最高立法機關之功能遭致其他國家機關之干擾而受影響。為確保立法委員行使職權無所瞻顧,此項言論免責權之保障範圍,應作最大程度之界定,舉凡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等均屬應予保障之事項。越此範圍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至於具體個案中,立法委員之行為是否已逾越保障之範圍,於維持議事運作之限度內,固應尊重議會自律之原則,惟司法機關為維護社會秩序及被害人權益,於必要時亦非不得依法行使偵審之權限,此觀諸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百三十五號解釋可明。質言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意旨謂:民意代表之行為是否屬「在院會或委員會之發言、質詢、提案、表決以及與此直接相關之附隨行為,如院內黨團協商、公聽會之發言」的保障範圍,自應依此標準認定言論免責權之保護範圍。而「與行使職權無關之行為,諸如蓄意之肢體動作等,顯然不符意見表達之適當情節致侵害他人法益者」,自不在憲法上開條文保障之列。再依「立法院職權行使法」之規定,立法委員之職權包括有:議案審議、聽取報告與質詢、同意權之行使、覆議案之處理、不信任案之處理、彈劾案之提出、罷免案之提出及審議、文件調閱之處理、委員會公聽會之舉行、行政命令之審查、請願文書之審查、黨團協商等十二大項,其職權行使亦本不包括類如本案之記者會在內,而本案被告甲○○於立法院內召開記者會時固尚具立法委員身分,然詳觀被告於記者會中所言內容,並非針對議事事件或立法議案,其所使用未經查證之「黑道」、「爪牙丙○○放話要威脅我,說要讓我死得很難看」等文字及語言,具體指摘告訴人,揆諸前揭司法院大法官釋字四三五號解釋意旨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被告所為要難謂係行使立法委員之職權,自已超出其言論免責權之範圍,並不在言論免責權保護之列。
(七)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之成立,須以主管選舉機關公告公職候選人名單以後,即公告選舉活動期間內,行為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最高法院七七年度台上字第三八0四號判決參照)。經查,本件公告公職候選人名單日期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選舉活動期間為: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至三十日,此有中央選舉委員會九十三年三月三日中選一字第0九三000一八七九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本院卷第0二七頁)。而被告所指摘遭恐嚇及樁腳、家人受威脅之情節,亦均查無實證以實其說(見選偵第二四號卷第十六頁),其所為上開不實指摘丙○○之事項,發生於立法委員選舉之際,且查被告既係立法委員,有其一定之社會地位,豈有未明其言論與舉動影響選民極為深遠之理?再者候選人之學歷、品德、操守乃選民評選候選人之重要事項,被告在此立法委員選舉之際對於告訴人作上述不實之傳播,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自足影響選民對候選人人格之質疑,衝擊告訴人之選情,自有使告訴人不當選之意圖,足以生損害於選民對於投票之正確選擇與告訴人之名譽甚明,而與選罷法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而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罪構成要件相當。
(八)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意圖使候選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虛構事實,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係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罪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誹謗罪。被告行為後,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雖於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修正,惟關於同法第九十二條之規定並未變更,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應適用裁判時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處斷,合此敘明。又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二罪,為法規競合,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應適用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論處。原判決未綜合全案情節,以不能證明被告甲○○涉有被訴之犯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即有未洽,檢察官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可議,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甲○○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以立法委員身分於記者會上對告訴人為具體不實之指述,造成告訴人名譽受損,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金之折算標準,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諭知褫奪公權貳年。
三、公訴意旨又認,被告所為指述告訴人係黑道之文字及言論,亦同時觸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之公然侮辱罪。惟按,「稱侮辱者,以言語或舉動相侵慢而言,稱誹謗者,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壞他人名譽之事而言,二者之區別,若侮辱則無所謂事之真偽,至誹謗則於事之真偽應有分辨」(刑法三百零九條立法理由參照),換言之,誹謗行為必以具體之事件為其指摘或傳述之內容,若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而未指明具體事件者,則為侮辱(司法院三十年院字二一七九號解釋參照)。本件被告甲○○召開記者會具體指述:「宋楚瑜提名的黑道人士以恐嚇放話來威脅我,威脅我的樁腳,說要封殺我,流亡海外的羅福助,竟然還讓他的爪牙丙○○放話要脅我,說要讓我死得很難看,宋楚瑜提名黑道,用親民黨的勢力來封殺我」等語,顯然業已具體指摘或傳述誹謗他人之不實內容,而非僅係空洞之公然謾罵,揆諸前揭解釋意旨,即與刑法三百零九條公然侮辱罪之構成要件並不相符,自不能逕以本罪相繩,惟檢察官認此部份與被告上開經論罪科刑之犯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被告乙○○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係甲○○之妻,甲○○與告訴人丙○○同係第五屆立法委員選舉之候選人,因二人互為競選對手,被告乙○○竟與其夫即甲○○二人,共同意圖使候選人丙○○不當選,基於誹謗及侮辱之犯意,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在臺北市○○區○○○路○號立法院內國民黨黨團辦公室召開記者會,以演講及使用文字所印製之聲明書等方式,甲○○公然指摘稱:「黑道宋楚瑜,黑道親民黨,宋楚瑜提名的黑道人士以恐嚇放話來威脅我,威脅我的樁腳,說要封殺我‧‧‧爪牙丙○○放話要威脅我,說要讓我死得很難看,宋楚瑜提名黑道,用親民黨的勢力來封殺我」等語,被告乙○○亦指摘稱:「太誇張了,黑道可在社會上張牙舞爪,放話威脅,要夾殺你,封殺你,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而傳播不實之事,足以侮辱及生損害於丙○○之名譽及選民對於投票之正確選擇。因認被告乙○○與甲○○共同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罪嫌、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曾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與丈夫即被告甲○○在立法院國民黨黨團辦公室召開記者會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涉犯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意圖使人不當選以文字散布謠言罪嫌,及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二項之加重誹謗罪嫌。經查,被告乙○○雖陪同其丈夫甲○○於立法院國民黨黨團辦公室召開記者會,惟不論依記者會隔日報刊所載(見選偵字第二四號四六至四八頁),或勘驗筆錄之記載(見選偵字第二四號第二八頁),被告乙○○僅係單純陳述:「太誇張了,黑道可在社會上張牙舞爪,放話威脅,要夾殺你,封殺你,要你死的很難看」等語,並無任何具體指摘告訴人丙○○係黑道、黑道爪牙,乃至以黑道爪牙放話威脅之言論,而此單純陳述害怕黑道之言語,衡情尚屬一般社會情理之常,既未具體指摘告訴人不實事項,亦未漫罵告訴人,即與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公然侮辱罪、第三百十條誹謗罪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之構成要件有間,亦不足影響丙○○之選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起訴之犯行,原審認不能證明被告乙○○犯罪,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於法並無不合,公訴人循告訴人之聲請,仍指被告有誹謗等犯行,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三百十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條第一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啟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九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文成
法官周盈文法官官有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林蓓瑜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民國91年1月25日修正】第九十二條意圖使候選人當選或不當選,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民國91年1月30日修正】第三百十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