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上更(一)字第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07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更(一)字第34號上訴人臺灣 板橋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昧爽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22600號、第22601號、第22602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 梁玉姍 (起訴書誤載為甲○○,現改名為 梁沛蓁 ,業經本院上訴審判處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確定)與乙○○原係男女朋友,(一)甲○○原任職設在臺北市區3號8樓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財務部會計並兼任職工福利委員會會計,負責收取、登載客戶交付予公司之票據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92年8月某日起至94年11月某日止,利用職務之便,盜蓋職工福利委員會印章於亞銥企業、科通、慶臻、柏眾、丞岷及松璟等公司交付予西門子公司面額總計為新臺幣(下同)773萬2,904元之6紙支票上,以變造支票之受款人為西門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再將之存入西門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在第一商業銀行所開設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足生損害於西門子公司。復連續以提領現金或匯入以其名義所開設之上海銀行忠孝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此方式,將金額總計2,062萬6,592元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二)乙○○明知前述款項為甲○○所侵占之贓款,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93年3月1日起至94年10月26日止,由甲○○將贓款自上開上海銀行、彰化銀行提領出,再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乙○○所開設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乙○○提領花用,共計309萬8,000元,因認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嫌等。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5846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乙○○涉犯贓物罪,惟證人梁玉姍(現改名為梁沛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在你整個92年8月到94年11月間侵占西門子公司款項期間,是不是有跟被告乙○○討論過這些款項是如何來?萬一被公司查到要如何處理?)他不會直接問我,我只是說這個錢要還的,不要再花了」、「(依你剛剛所述到底有無跟乙○○討論被發現如何處理的問題?)沒有,他不討論這些敏感問題」、「我是有告訴他這些是公司的錢,是先用借的...」、「(你到底有無告訴乙○○這些錢是侵占得來的?)我沒有明確告訴他侵占」、「我先拿公司的錢,但是要還,我沒有說侵占」(見原審卷二第49至51頁);於本院上訴審證稱:「...應該是12月底開始,因為他(指乙○○)說我為什麼都有錢,我說我跟公司周轉的,要還錢,我把錢給他」、「(乙○○知道你後來拿給他的錢是你的薪水還是公司的公款?)他應該知道是公司的錢,他每次跟我拿錢都超過我的薪水數目」、「(你屢次向公司拿錢也沒錢還給公司,你有無跟乙○○說錢要還給公司?)我說這些錢要還給公司,他說沒關係,這是投資...」、「(乙○○說上開這些話是在何時?)印象大約是93年底應該是12月左右」(見本院上訴卷第50頁反面至第51頁)等語明確,顯然梁玉姍於上開時間內,並未明確告知交付被告金錢係來自侵占公司的款項,且遍查卷內證據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梁玉姍交付金錢之際,已認識該等款項係梁玉姍侵占西門子公司公款之贓款,是本件尚無積極之事證足以證明被告有贓款之認識而收受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前揭公訴人所指之犯行,是揆諸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要旨,被告自難成立前開之收受贓物罪,自應為其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而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尚無不合,公訴人依告訴人具狀請求上訴認本件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改依共同侵占罪諭知被告有罪之判決,而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按起訴之事實一經法院認為無罪,即與未經起訴之事實,不發生裁判上一罪關係,亦即無犯罪事實一部與全部關係可言,未經起訴之事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認屬起訴效力所及,則非審判範圍之所在。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所定變更檢察官起訴法條之規定,僅於起訴敘述之事實範圍內,有其適用,反之則否。本件檢察官對於上訴人起訴之事實,並未述及上訴人有與梁玉姍共同侵占或偽造私文書之情事,尚不得逕行變更檢察官起訴之贓物罪,論處上訴人為業務侵占罪刑,否則,有適用法則不當之違背法令(請參酌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六七五九號判決),是公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8年7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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