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6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2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694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起訴書誤載選任辯護人俞大衛律師被告乙○○選任辯護人 蔡惠子 律師
莊立群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二二六00號、第二二六0一號、第二二六0二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處有期徒刑貳年。
乙○○無罪。
犯罪事實
一、甲○○(起訴書均誤載為 梁玉珊 ,因本院審判之對象始終為甲○○本人,是當認起訴對象與審判對象均相同,均應為本院審判效力所及)與乙○○(乙○○雖經檢察官起訴,但並非起訴與甲○○共犯,是此部分當認檢察官並未起訴,詳見後述)原係男女朋友,而甲○○原任職設在臺北市區三號八樓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西門子公司)財務部會計,並兼任該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下稱福委會,該會並無獨立法人格)會計,負責收取、登載客戶交付予公司之票據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其因與乙○○交往必須支付乙○○之花用,為滿足乙○○之需求,其竟與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自民國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侵占西門子公司之款項,共計侵占新臺幣(下同)二千零六十二萬六千三百八十二元,其侵占方法如下:㈠自九十四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三十一日止,分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地,將西門子公司客戶所簽發,受款人為西門子公司,性質上屬於支付證券之支票共七紙,予以侵占入己,金額共計為七百七十三萬二千九百零四元。而在侵占入己後,為取得該等支票所表彰之金額,甲○○則使用「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職工福利委員會」之印章,蓋用於支票背面領款人欄內,而將該七紙支票存入福委會於第一商業銀行(下稱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中託收以行使,待第一銀行完成票據交換後,甲○○再以福委會之名義提款,而逕行留用或分別存入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銀行)及彰化銀行南港科學園區分行(下稱彰化分行)之帳戶內,不定時領出供自己與乙○○花用。㈡自九十二年八月六日起至九十四年十一月九日止,連續如附表二所示之時地,在第一銀行大安分行、仁和分行、南港分行等處,利用其職務上保管福委會第一銀行上開帳號存摺、印章之機會,填寫取款憑條,並在該等取款憑條上蓋用福委員之印章,提出於各該銀行以行使並領取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錢,並以逕行留用或分別存入其在上海銀行、彰化銀行上開帳戶之方式,予以侵占入己,不定時提領供自己及乙○○花用,共計侵占一千二百八十九萬三千四百七十八元。
二、案經西門子公司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甲○○有罪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十六頁),並有福委會第一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號帳戶未登摺帳項查詢清單、被告甲○○上海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號存摺影本及彰化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查詢各一份,及如附表一、二所示各該支票、匯款單及取款憑條等在卷可稽(此部分見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提出之九十六年五月九日陳報狀,公訴蒞庭檢察官於本院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準備程序中,已同意引用為證據),足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行為後,刑法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通過,於同年二月二日公布,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之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一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二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茲就本件適用刑法法條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㈠刑法第二十八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法前係規定:「二人以
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新法修正施行後,則將「實施」改為「實行」,而成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其修正理由係為釐清陰謀共同正犯、預備共同正犯、共謀共同正犯是否合乎本條規定之正犯要件,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當認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限縮共同正犯之成立,對被告較為有利,是此部分即應適用現行刑法第二十八條之規定。
㈡刑法第五十六條連續犯之規定業於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刪
除,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被告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此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足資參酌。
㈢刑法第五十五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
各罪間,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是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又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雖未修正,惟該
條文之法定刑除有期徒刑及拘役外,尚有併科罰金刑之規定,而修正後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既已將罰金刑之最低額由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提高為新臺幣一千元,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規定論科。此外,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之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故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相同,即無比較適用之問題,非此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即無本條之適用,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其為純文字修正者,更應同此(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二十一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業於九十五年六月十四日增訂公布第一條之一,其中第一項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第二項前段明定:「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惟依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業將刑法分則各罪法定刑所定罰金數額提高十倍,再由銀元換算為新臺幣之結果,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法定刑所定罰金最高數額,與修正後之法律規定仍屬一致,並無不同,對被告而言尚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之規定,而不再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臺灣高等法院及其所屬法院九十五年十二月刑事法律座談會討論結論參照)。
三、綜上所述,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刑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同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私文書罪。被告甲○○盜蓋印章之行為,為偽造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又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甲○○與乙○○(乙○○此部分未據起訴,詳見後述)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先後數次行為,時間緊接、方法相同、且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二罪間,有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甲○○係受被告乙○○不當影響,因沈迷物質生活而長期揮霍無度,終無法自拔致罹犯行,及審酌被告所侵占之金額龐大,犯後坦承全部犯行且積極提供犯罪證據資料,態度頗為良好,俱見其深具悔意,另審酌其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甲○○雖盜用印章於如附表一、二之文書上,惟該等文書既經提出於各該銀行,被告甲○○對該等文書即失其所有權,復非義務沒收之物,與沒收要件不合,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貳、被告乙○○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明知被告甲○○侵占西門子公司及福委會之款項,竟基於收受贓物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三月一日起至九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止,由被告梁玉珊將贓款自上開上海銀行、彰化銀行提領出,再以匯款或無摺存款之方式存入被告乙○○所開設彰化銀行古亭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彰化銀行西松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被告乙○○提領花用,共計三百零九萬八千元,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確實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再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程度而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又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有緘默權,被告基於不自證己罪原則,既無供述之義務,亦不負自證清白之責任,不能因被告未能提出證據資料證明其無罪,或對於被訴之犯罪事實不置可否,即認定其有罪,最高法院著有九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七○號判決可資參考。從而,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定需達到使事實審審判之法官有「確信」之心證時(即英美法上Beyondareasonabledoubt),方得為被告有罪之判斷,若依負追訴犯罪職責之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無法使事實審法官有此程度之心證時,因法院僅有調查而無蒐集證據之義務(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五八四六號判決參照),且檢察官於訴訟上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現存卷內證據尚未達有罪程度之確信時,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亦著有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贓物罪之成立,以關於他人犯罪所得之物為限,若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即不另成贓物罪,最高法院著有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查本件檢察官雖認被告乙○○涉犯贓物罪,惟證人即分離審判後之共同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因為每次購物約會都是其出錢,而被告乙○○在九十二年十二月間,應該即已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七年一月十七日審判筆錄第四頁),徵諸被告甲○○僅擔任公司會計之身分,月薪僅四萬餘元(見同上審判筆錄第四頁分離審判後證人甲○○之證詞),竟能在短短二年餘期間內,支出二千餘萬元之現金供其自己與被告乙○○花用一情,當足認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間,有共同正犯之關係。是本前述最高法院二十四年上字第四四一六號判例之見解,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間既屬於共同正犯,則其所得之款項,即係自己犯罪所得之物,並不能認為被告乙○○之行為會成立贓物罪,此部分即應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
叁、被告乙○○未經起訴而應由偵查機關另行偵查之部分
一、按「前條(即科刑或免刑判決)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定有明文。而就起訴之犯罪事實得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係指法院於不妨害事實同一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適用法律而言,最高法院復著有三十年上字第一五七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是倘訴之目的及侵害性法益內容相同而不妨害事實同一性者,法院固得本前述說明變更起訴法條,然若由檢察官起訴事實中無法得知檢察官有起訴被告該部分之犯罪,且訴之目的及侵害性法益內容亦不相同時,因不得變更法條,法院自無從加以審酌。
二、查由卷內證據觀之,當認本件被告乙○○與共同被告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然因檢察官起訴書中僅提及被告乙○○涉犯贓物罪,其於起訴書末段中,復陳明被告乙○○所涉侵占罪與偽造文書罪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等語(見起訴書第四頁),而贓物罪與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之間,其訴之目的與侵害性法益內容均不相同,難認屬於同一犯罪事實,是本院並無從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予以變更法條,且該部分已如上「貳」之部分,為被告乙○○無罪之諭知。然被告乙○○既有如上所載共犯關係,應由偵查機關另行依法處理(檢察官就被告乙○○所涉侵占罪及偽造文書罪部分,並未為不起訴處分,是並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第五十六條,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誌洋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許政賢
法官廖怡貞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黃炎煌中華民國97年2月21日
附表一┌──┬──────┬──────┬─────────┐│日期│金額│地點│發票人││││││├──┼──────┼──────┼─────────┤│94年│4,578,000元│第一銀行南港│亞銥企業有限公司││8月││分行│││25日││││├──┼──────┼──────┼─────────┤│94年│315,000元│第一銀行南港│科通股份有限公司││10月││分行│││1日││││├──┼──────┼──────┼─────────┤│94年│227,402元│第一銀行南港│慶臻實業有限公司││10月││分行│││15日│││││││││├──┼──────┼──────┼─────────┤│94年│1,260,557元│第一銀行南港│柏眾網路股份有限公││10月││分行│司││20日││││├──┼──────┼──────┼─────────┤│94年│945,000元│第一銀行南港│丞岷企業股份有限公││10月││分行│司││31日││││├──┼──────┼──────┼─────────┤│94年│352,873元│第一銀行南港│松輝有限公司││10月││分行│││31日││││├──┼──────┼──────┼─────────┤│94年│54,072元│第一銀行南港│科通股份有限公司││11月││分行│││1日│││││││││└──┴──────┴──────┴─────────┘
附表二┌─────┬─────────┬──────────┐│日期│侵占金額│地點│├─────┼─────────┼──────────┤│92.8.6│6,000│第一銀行大安分行│├─────┼─────────┼──────────┤│92.9.1│96,600│第一銀行大安分行│├─────┼─────────┼──────────┤│92.9.12│150,000│第一銀行大安分行│├─────┼─────────┼──────────┤│92.10.21│330,780│第一銀行仁和分行│├─────┼─────────┼──────────┤│92.12.8│128,680│第一銀行仁和分行│├─────┼─────────┼──────────┤│92.12.29│100,830│第一銀行仁和分行│├─────┼─────────┼──────────┤│93.1.14│83,110│第一銀行仁和分行│├─────┼─────────┼──────────┤│93.4.7│188,030│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3.5.18│64,000│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3.6.11│128,130│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3.7.20│348,750│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3.8.19│394,411│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3.9.16│300,030│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3.9.22│700,437│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3.10.7│539,836│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3.11.4│986,680│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3.12.8│898,000│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3.12.17│1,560,369│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1.6│810,000│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1.25│900,000│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2.15│880,000│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3.15│392,135│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3.24│280,000│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4.8│110,000│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4.14│110,000│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4.22│20,000│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4.28│636,350│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5.27│523,213│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6.17│63,230│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7.1│391,685│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7.14│701,250│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8.4│3,970│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8.12│77,625│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8.25│1,401,500│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8.31│2,392,348│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9.16│180,000│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9.26│67,515│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10.4│25,970│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10.13│315,000│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10.19│620,151│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10.24│1,260,557│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10.26│331,278│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11.4│721,059│第一銀行南港分行│├─────┼─────────┼──────────┤│94.11.9│352,873│第一銀行南港分行│└─────┴─────────┴──────────┘附錄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六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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