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3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30號、96年度毒偵字第569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偽造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 許聖岳 」之署押共叁拾肆枚(含簽名拾壹枚及指印貳拾叁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許聖岳」之署押共叁拾肆枚(含簽名拾壹枚及指印貳拾叁枚)均沒收。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
9、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3年至94年1月間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4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現執行中,不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於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4年8月30日下午3時許,在苗栗縣竹南鎮不詳地址居所內,以將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二、甲○○另於94年8月30日晚間9時許,在苗栗縣頭份鎮上埔里土地公廟旁,因同行友人 張玲瑛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為警員緝獲時在場,經其同意親赴至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詎甲○○因已遭檢察官通知到案執行,為圖掩飾真實身分以免入獄執行,於同日晚間11時許,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斗坪派出所警員調查詢問時,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弟「許聖岳」之名義應訊及辨識身分,接續在如附表所示之文件上,偽造「許聖岳」之署押簽名並按捺指印。嗣因許聖岳到案後表示係遭被告甲○○冒用身分,始查悉上情。
三、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均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憑證據及理由
(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⒈上揭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
述明確,被告於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有其於94年8月30日晚間11時11分許,為警予以採集其尿液檢體,經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呈嗎啡(鴉片類)及可待因陽性反應等情,此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偵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嫌疑人尿液檢體編號登記簿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94年10月13日、流水號: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體檢驗報告各1件在卷可按,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⒉又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
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10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10月19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於90年10月19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519、82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可稽。是被告經過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二)偽造署押罪部分:上揭偽造署押冒名應訊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核與其胞弟許聖岳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附表所示文件等附卷可憑,是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值採信。
(三)綜上,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罪名:⒈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
⑴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
用第一級毒品罪。(本案起訴書所載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時間、地點及方式,業經公訴人於96年5月2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蒞庭時,當庭更正如上揭事實欄下所載,附此指明)。
⑵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⒉偽造署押部分:
⑴被告冒用許聖岳之名義應訊,並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
「許聖岳」之署押簽名、指印,均足生損害於許聖岳及刑事偵查之正確性無誤。核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⑵至被告為警查獲後,係基於單一冒名應訊之決意,接續
於如附表所示之各項文件偽造「許聖岳」之署押,係屬基於一貫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為多次接續行為,應論以偽造署押之接續犯而屬單純一罪。又起訴書所載被告所偽造「許聖岳」之簽名及指印部分,漏未記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61號卷內,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監管紀錄表共2紙及調查筆錄1件中,被告所偽造之偽造「許聖岳」之署押16枚(包含簽名5枚及指印11枚),此部分與原起訴偽造署押犯行部分有接續犯之一罪之關係,本為原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判,又起訴書原附表編號2之勘察採證同意書部分,被告並未偽造「許聖岳」之簽名及指印,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於96年5月2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蒞庭時,當庭減縮;另附表編號4更正為編號3、內容更正如下附表編號3所示,亦經公訴人於96年5月29日於本院準備程序蒞庭時當庭更正,並此敘明)。
(二)數罪併罰;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以分論併罰之。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犯罪所生之危害、本案施用毒品之次數及被告為逃避刑罰之執行,冒名應訊以脫免刑責,嚴重影響被冒名人之權益、可能使其弟許聖岳本人無辜受刑事處分與妨害偵查犯罪機關偵查犯罪之正確性,犯罪動機可議,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不輕,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刑法第51條第5款業經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本案裁判時之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經定應執行刑最高徒刑不得逾30年,較被告行為時舊法為重,比較新舊法,自以被告行為時之各該法律有利行為人,本件自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
(四)沒收:詳如附表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許聖岳」署押共34枚(含簽名11枚及指印23枚)均同為代表該被冒用者之姓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第10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17條第1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第21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方鴻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6年6月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文件名稱│欄位│偽造之│││││(卷附處)││署押│├──┼───┼────┼─────┼────┼───┤│1│94年8│苗栗縣警│調查筆錄(│應告知事│偽造「│││月30日│察局頭份│96年毒偵字│項欄受詢│許聖岳│││晚間11│分局斗坪│168號卷第│問人項│」(下│││時11分│派出所內│7至9頁)││同)簽│││許││││名及指│││││││印各1│││││││枚│││││├────┼───┤│││││內文│簽名及│││││││指印各│││││││1枚│││││├────┼───┤│││││騎縫處│指印6│││││││枚│││││├────┼───┤│││││受詢問人│簽名指││││││欄│印各1│││││││枚│├──┼───┼────┼─────┼────┼───┤│2│同上│同上│口卡片影本│空白處│簽名、│││││(同上偵查││指印各│││││卷第14頁)││1枚│├──┼───┼────┼─────┼────┼───┤│3│同上│同上│濫用藥物尿│簽名欄│簽名、│││││液檢驗監管││指印各│││││紀錄表共4││4枚│││││紙(同上偵│││││││查卷第21至│││││││22頁及96年│││││││偵字361號│││││││卷第17至18│││││││頁)│││├──┼───┼────┼─────┼────┼───┤│4│同上│同上│調查筆錄(│應告知事│偽造「│││││96年偵字36│項欄受詢│許聖岳│││││1號卷第7至│問人項│」(下│││││9頁)││同)簽│││││││名及指│││││││印各1│││││││枚│││││├────┼───┤│││││內文│簽名及│││││││指印各│││││││1枚│││││├────┼───┤│││││騎縫處│指印6│││││││枚│││││├────┼───┤│││││受詢問人│簽名指││││││欄│印各1│││││││枚│├──┴───┴────┴─────┴────┴───┤│合計:簽名11枚、指印23枚,共34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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