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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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5年簡上字第2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簡上字第209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本院竹北簡易庭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所為之95年度竹北簡字第335號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5年度偵字第334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構成犯罪事實:乙○○與甲○○為兄弟關係,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因長久感情不睦、迭起爭執,乙○○於民國95年5月3日晚上6時30分許,因門戶出入問題至甲○○位於新竹縣關西鎮大同里9鄰水坑5號住處理論,兩人再度發生口角爭執,乙○○竟出於傷害人身體的犯罪意思,徒手毆打甲○○胸部、背部等處,因而造成甲○○受有下背痛及吐血等傷害,嗣經甲○○報案,由警員 蔡俊彬 通知離甲○○住處較近之丙○○前住甲○○上開住處了解狀況,始知上情。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的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另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表示「沒有意見」,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WithoutObjection),應視為已有將該等傳聞證據採為證據之同意,此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已表示對本院所提示調查之卷內人證物證之證據能力沒有意見,迄本院辯論終結前,被告亦未爭執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應視為被告已同意本案相關之傳聞證據均可作為證據,本院斟酌本案卷內之證據並非非法取得,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被告於訴訟上之程序權,已受保障,前開各該證據,均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
(一)被告乙○○於警局詢問時、檢察官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供述。
(二)證人即告訴人(被害人)甲○○於警詢時、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訊問時之指訴。
(三)證人丙○○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程序訊問時之具結證述;證人 黃國信 於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四)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附卷可查。
(五)東元綜合醫院病歷資料、竹東竹信醫院病歷摘要及東元綜合醫院函、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輔導委員會竹東榮民醫院函、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函檢附之病歷資料等各1份附卷可證。
(六)本院與東安派出所警員蔡俊彬之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證。
(七)上訴人即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均矢口否認傷害犯行,於本院審理訊問時辯稱:被害人甲○○本來就有病,沒有打被害人,證人及管區警員也沒有在現場看到,被害人本來就有肺結核才會吐血等等。被告上開辯解依據下列理由認為並不可採:
1、本案犯罪時,雖無第三人在場,惟被害人甲○○於95年5月3日有打電話報案,經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有關甲○○於案發日95年5月3日有無報案一情,警員蔡俊彬稱:「當天值班台有通知我甲○○有報案被打,請我去處理,但當時有勤務在身,所以請離甲○○家較近的丙○○先行前往了解,丙○○有說甲○○當時跌倒在地,甲○○說是乙○○打他,之後丙○○有載甲○○到派出所」等語;又證人丙○○於本院審理訊問時具結證稱:「當天晚上蔡俊彬警察在派出所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甲○○與乙○○發生一些爭執,請我先過去他們家處理,我過去之後看到甲○○躺在地上,我將他扶到床上;他說乙○○打他,打他剛開過刀的腰椎及胸腔,我當場看他情況不好,我第2天早上我又過去看,看到他吐血,就載他到東元醫院」等語,此外,復有東元綜合醫院95年5月4日診斷證明書1紙可為憑證,是證人丙○○於95年5月3日接獲警員蔡俊彬之通知後有至被害人甲○○家中探望被害人甲○○,並於次日載送甲○○就醫之情,應堪認定。
2、證人即被害人甲○○所描述案發當日之情狀,其中關於案件發生後之相關事實,有報案及證人丙○○有來探望等情,均與證人丙○○所述及警員蔡俊彬之陳稱互核一致,且其描述案發之情狀始終一致,是其證言可信度較高;又被告乙○○於警詢時及檢察官偵查中,均以不在場為由否認犯案,嗣後於本院審理訊問時供稱:95年5月3日晚上6時發生事情的時候都沒有人在場,那天我在山上工作,我回來的時候他把我鐵門鎖住,電源關掉,我就找他理論等語。是當天被告與被害人間確有發生爭執一事,應可認定,而被告前後供述不一,可信度較低,足見被告所辯無非係矯飾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佐以 被害人甲○○確於案發後受有傷害,可證被害人甲○○之指訴應屬真實。另被告乙○○與被害人甲○○有發生爭執之情況下,且被告亦自承當時很生氣無法進入住處,加以電源遭斷,在此盛怒之情況下,衡情,被告出手毆打被害人,尚與常情相符,是被告乙○○確有毆打被害人甲○○之情,應可肯認,被告上開所辯,自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上訴人即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叁、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刑法第2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該條文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逕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等規定,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均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刑法第33條第5款有關罰金之最低數額部分,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
5款規定:「罰金:(銀元)1元以上」,而銀元與新臺幣間之折算,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之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第41條有關易科罰金之規定,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係以新臺幣900元折算為1日。裁判時即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論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
三、科刑: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於95年6月14日增訂該法第
1條之1規定,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本案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原判決誤載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等規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量處被告乙○○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肆、被告乙○○上訴意旨略以:因證人丙○○所述與事實完全不符合,且被害人甲○○身體不佳,被害人甲○○吐血原因乃其本身肺結核所致等等。經查:
一、關於被告乙○○認證人丙○○所述不實部分:證人丙○○於偵查中證述:95年5月3日晚上蔡俊彬警察在派出所打電話給我,告訴我甲○○與乙○○發生一些爭執,請我先過去他們家處理,我過去之後看到甲○○躺在地上,我將他扶到床上,我問他是否現在去看醫師,他說等明天去等語。其中關於證人丙○○為何當日晚上到被害人甲○○家之原因,業據本院以公務電話詢問警員蔡俊彬屬實,此有公務查詢電話記錄表1紙在卷可查,是此部分之證言應屬真實;又證人丙○○證述案發當日後所發生之事情,被告乙○○皆未參與,何以空口指稱其係虛偽不實?
二、被害人甲○○吐血之原因,應係被告乙○○毆擊而引起:本院函詢患有肺結核之病人,他人以手往病人前胸部位毆擊,是否會造成病人吐血之情形?業經東元綜合醫院函覆略以:「肺臟健康的人,如遭重大外力撞擊胸部有可能引起咳血。如果肺臟已有病變,如肺結核,雖不是重大力量的毆擊,也可能會引起咳血。…… 余君 係肺結核病人,雖未經他人毆擊前胸,亦會自動發生咳血,如經他人毆擊前胸,亦很可能會發生咳血。」,此有東元綜合醫院96年3月9日東秘總字第0960000333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宗第56頁),故肺結核病人,確會自動發生咳血之情,應堪認定。惟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打後第2天在朋友家吃中餐就吐血了,肺結核我吃藥吃了快11個月,已經好了,去年還有去看肺結核,3個月要定期檢查等語;另證人丙○○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第2天我載他去東元醫院的時候,X光片身體裡面都是血塊,請醫院開驗傷證明,第2天去醫院回來後,甲○○在 石光 的朋友家中吃中餐的時候一直在咳、一直在吐血,……第1次吐血,我覺得很奇怪,以前沒有這個現象等語;上開兩位證人的證言除互核一致外,亦分別經本院具結載明筆錄在卷,則上開2人既已於法官諭知具結義務及偽證處罰後具結證述明確,並與上開東元綜合醫院之函相符,是證人甲○○及丙○○當無設詞誣陷被告,而致己身負偽證刑責之理,其等上開證詞,應堪採信。此外,尚有被告前後不一的矛盾辯解及被害人的就醫資料可資佐證。
據此,被害人甲○○吐血之原因,應係被告乙○○毆擊而引起,應堪認定。
三、綜上,原審判決以被告乙○○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諭知如前所示之刑,認事用法並無違誤,所量刑度亦稱妥適,上訴人即被告以前開理由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伍、適用法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廷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秋宜
法官劉兆菊法官馮俊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6月1日
書記官鄧雪怡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