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除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除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除字第256號聲請人甲○○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鈞院以98年司催字第1062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8年司催字第1062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起3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都會時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8年8月18日,是至98年11月18日屆滿3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9年2月22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9年3月23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黃信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99年4月12日
書記官莊琬婷┌─────────────────────────────────────┐│支票附表:99年度除字第256號│├───┬─────┬─────┬──────┬─────┬─────┬──┤│編號│發票人│付款人│發票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新台幣)│││├───┼─────┼─────┼──────┼─────┼─────┼──┤│001│ 洪彰偉 │玉山商業銀│98年6月30日│10,100元│0000000│││││行板新分行│││││├───┼─────┼─────┼──────┼─────┼─────┼──┤│002│第一帥服飾│華南商業銀│98年6月30日│15,600元│0000000││││有限公司│行板橋分行│││││├───┼─────┼─────┼──────┼─────┼─────┼──┤│003│第一帥服飾│華南商業銀│98年6月30日│45,900元│0000000││││有限公司│行板橋分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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