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6年交訴字第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訴字第2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上列被告等因過失致死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890號)後,被告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復於準備程序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前於民國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5年4月13日以95年度竹簡字第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於96年1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竟仍不知悔改,丙○○、乙○○均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丙○○竟仍自95年11月2日下午2時許起,在新竹縣竹北市運動公園旁某工地內飲酒,至同日下午5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新竹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欲前往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晚7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號往西35公尺處,適乙○○亦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苗栗縣○○鎮○○路某小吃店與 吳清河 一同飲酒,至同晚7時許,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吳清河沿新竹市○○街由東往西方向駛至,其2人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並於會車時,2車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而依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情事,均疏未注意對向車輛動態,且因酒後注意力無法集中,竟貿然行駛,致2車發生擦撞,雙方人、車倒地,吳清河送醫後因心肺停止、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顱骨骨折等傷害,於翌日即3日凌晨0時10分許不治死亡。丙○○及乙○○經送往國泰綜合醫院檢測其等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分別為141mg/dl、212mg/dl,換算結果相當於呼氣酒精濃度0.705mg/l、1.06mg/l。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及被害人之妻甲○○訴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
三、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認罪協商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5年11月2日中午飲用臺灣啤酒2瓶、及同日下午2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運動公園旁工地飲用保力達B藥酒約半瓶後,而於同日晚間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自該處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路○段○○巷○○弄○號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沿新竹市○○街由西向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街○號附近時,因當時雨天、視線不太清楚,遂與 對向之 被告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因而致被告乙○○所搭載之被害人 吳清和 死亡等語(見95年度相字第717號相驗卷第15至16、95頁,本院卷第16、30、39、40頁)。
(二)被告乙○○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認罪協商時均坦承不諱,其稱:伊於95年11月下午2時許,飲用保力達B藥酒約1瓶、瓶裝臺灣啤酒1瓶,及於同日下午5時許在位於苗栗縣○○鎮○○路上之小吃店內飲用瓶裝臺灣啤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搭載被害人吳清和自該處欲返回被害人吳清和之住處,嗣於同日晚間7時40分許,行經新竹市○○街○號附近時,與對向之被告丙○○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對撞,因而致伊所搭載之被害人吳清和死亡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19、20、
45、46、95頁,本院卷第16、30、39、40頁)。
(三)證人 袁日菊 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被告乙○○、被害人吳清和、證人 陳章和 及綽號 阿斌 (即證人 張國欽 )、 阿柱 等人於95年11月2日在她所開設、位於苗栗縣○○鎮○○路上之 阿蓮 小吃店內共飲用臺灣啤酒10瓶,嗣於同日晚間7時許,被害人吳清和向她借用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並由被告乙○○坐前座騎乘機車,被害人吳清和乘坐機車後座離開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47、48頁)。
(四)證人張國欽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與被害人吳清和、被告乙○○、證人陳章和、 鄭萬生 等人,於95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至晚間7時許,在苗栗縣○○鎮○○路上之阿蓮小吃店內共飲用約10瓶臺灣啤酒後,他與證人陳章和就先離開,至於被害人吳清和、被告乙○○當時之穿著及後來發生何事,他均不清楚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49、50頁)。
(五)證人陳章和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與其弟及被告乙○○、被害人吳清和、證人張國欽等4人搭乘鄭萬生之車子,於95年11月2日下午5時許,前往苗栗縣○○鎮○○路上之阿蓮小吃店內共飲用約10瓶臺灣啤酒,當時被告乙○○穿著紅色外套,嗣於同日晚間7時30分許,鄭萬生開車先離開,他與證人張國欽由老闆娘即證人袁日菊之友人開車接送離開,至於被告乙○○及被害人吳清和仍留在店內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52、53頁)。
(六)證人 蔡正一 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5年11月2日晚間7時36分許,在新竹市○○街○號附近發現有人車禍倒地受傷,當時被告乙○○倒在1部機車把手旁,被害人吳清和則倒在被告乙○○後方約50公分處,另名傷者則倒在另部機車旁,他便於同日晚間7時38分許打電話報警處理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54、55頁)。
(七)證人 陳伯禎 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5年11月2日晚間7時39分許,與同仁 劉鳳鳴 共同接獲119勤指中心通報前往新竹市○○街○號附近執行救護勤務,他到達現場時,看見有名傷者即被告乙○○倒在1部機車把手旁,另名死者倒在被告乙○○後方約50公分處,另名傷者則倒在另部機車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59、60頁)。
(八)證人劉鳳鳴於警詢時之證述。其稱:他於95年11月2日晚間7時39分許,與同仁陳伯禎共同接獲119勤指中心通報前往新竹市○○街○號附近執行救護勤務,他到達現場時,看見有名傷者即被告乙○○倒在1部機車把手旁,另名死者倒在被告乙○○後方約50公分處,另名傷者則倒在另部機車等語(見上開相驗卷第61、62頁)。
(九)國泰綜合醫院95年11月3日緊急生化檢驗單檢驗報告2紙(見上開相驗卷第21、22頁):被告丙○○、乙○○均經送醫救治,其中被告丙○○於同日晚間10時14分許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141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75毫克);被告乙○○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進行血液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血液所含酒精濃度達每100毫升212毫克(換算成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1.06毫克)。
(十)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5年11月2日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談話記錄表、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交通事故現場照片10張等(見上開相驗卷第6至8、10、11、27至31、86頁)在卷可資佐證。
(十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員警 謝明佑 於95年11月6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暨事故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張、及員警林永軒、 曾群惠 於95年11月12日製作之偵查報告暨事故現場繪製圖各1份(見上開相驗卷第26、42、63、64頁)。
(十二)新竹市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新竹市消防局95年11月2日救護紀錄表各1紙(見上開相驗卷第43、58頁)。
(十三)被害人吳清和相驗暨被告乙○○採證之相關照片共26張(見上開相驗卷第66至78頁)。
(十四)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6年1月8日竹苗鑑950799字第0965300100號函所附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50799案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按(見上開相驗卷第82至84頁),其鑑定意見為:
丙○○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與乙○○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會車時互未保持安全間隔同為肇事原因等情。
(十五)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林俶慧相驗明確,有相驗屍體證明書、法醫室驗斷書、勘驗筆錄各
1份在卷足憑(見上開相字卷第32至34、35、36至40頁),另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95年11月2日診斷證明書、國泰綜合醫院新竹分院95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各1紙(見上開相驗卷第24、25頁)附卷可稽,是被害人吳清和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心肺停止、顏面骨骨折、顱底骨折及外傷性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害,經送醫急救後,於95年11月3日凌晨零時10分許不治死亡等情,是認被害人吳清和之死亡係因被告丙○○、乙○○等人酒醉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並於會車時,2車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等過失所致,應堪認定。
(十六)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
0.05以上者,不得駕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照片、緊急生化檢驗單檢驗報告、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竹苗區950799案鑑定意見書等證據所示,被害人吳清和因搭乘被告乙○○所騎乘之重型機車,然被告乙○○無照且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而被告丙○○亦酒精濃度過量駕駛重機車,又被告乙○○與被告丙○○於會車時均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間隔,因而發生撞擊致而受前揭傷勢不治死亡,足見被告丙○○、乙○○等人確有因違規酒醉駕車及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並於會車時,2車之間隔不得少於半公尺等情事。
再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所載,當時天候雨、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濕潤、路面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依被告丙○○、乙○○等人之智識、能力又均無不能注意之情況,竟均疏未注意,以致造成被害人吳清和死亡,是以被告丙○○、乙○○等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均顯有過失。又本件被害人吳清和之死亡既因被告丙○○、乙○○等人之過失所致,二者間具相當因果關係無疑。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丙○○、乙○○等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十七)綜上,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丙○○、乙○○等人上揭犯行至堪認定,均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丙○○、乙○○係酒醉騎乘機車,依法應負刑事責任,是就其所犯過失致死罪部分,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1。被告丙○○於肇事後,即留在現場,於有偵查權限之公務員查知肇事者之身分前,即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酒後駕車肇事者,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至於被告丙○○、乙○○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丙○○、乙○○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
(一)被告丙○○就酒醉駕駛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過失致死部分,願受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二)被告乙○○就酒醉駕駛部分願受科刑範圍為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過失致死部分,願受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5月之宣告,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
(三)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5條之11第2項、第45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185條之3、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
七、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八、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切勿逕送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5月31日
書記官蕭汝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