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7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7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正銘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98號),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正銘基於毀損之故意,於民國100年
3月22日上午11時8分許,持銀白色之不明利器,刺破告訴人 丘台順 所有停放在臺北市○○區○○路○○○巷○弄○號1樓前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4只輪胎(價值共新台幣8800元)。嗣經委託告訴人前往臺北市○○區○○路○○○巷○弄○號6樓清理房屋之 曹明珍 ,下樓至鄰近之「7-11便利商店」撥打公共電話返回上址時,當場發現被告正持前揭利器刺破上開車輛之左前輪胎,旋當面質問被告為何要刺破告訴人之車輛胎後,被告旋當場愣住,一語不發並急速離去,曹明珍即通知告訴人並報警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器物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於100年7月6日提出撤回告訴狀,表明撤回告訴之意旨,有其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郭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江虹儀中華民國100年7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