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7月28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七二八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金羅門行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道全 右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四月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八年度上字第五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七年二月五日持伊背書、中國國際商業銀行三民分行付款、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新台幣(以下同)六十萬元支票及另紙伊背書、同付款銀行、發票日八十七年一月三十一日、票面金額二百二十三萬元支票各乙紙,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嘉義地院)發給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一二六號支付命令,因伊對該支付命令聲明異議,視為起訴,嗣經嘉義地院以八十七年嘉簡字第三四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詎被上訴人復於八十七年三月初,持前開六十萬元支票向同法院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該法院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六五九號核准(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伊接獲系爭支付命令後,認被上訴人係重覆請求,未聲明異議,致該支付命令因而確定,其後被上訴人即撤回前案之上訴,並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情,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求為㈠確認兩造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伊應給付被上訴人六十萬元及自八十七年二月三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利息之債權不存在;㈡嘉義地院八十七年執簡字第五九九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支付命令已確定,應有執行名義,上訴人上開主張,不符合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主張之右開事實,固據提出支付命令為證,並經第一審調閱該院八十七年度嘉簡字第三四二號、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三○號、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二六五九號、八十七年度執簡字第四九五五號等案卷查明屬實,堪信為真。惟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分別為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二十一條、第四百條所明定;又命債務人為給付之確定判決,就給付請求權之存在有既判力,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九條第一項(舊法)之規定,債務人不得對於債權人更行提起確認該給付請求權不存在之訴,亦有本院二十六年渝上字第一一六一號判例亦可循。查系爭支付命令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確定,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該裁定在卷可稽,依上說明,上訴人自不得就該事件,再對被上訴人提起消極確認之訴,是上訴人請求確認伊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即無理由,應予駁回。次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固為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前段所明定,惟查,系爭支付命令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確定,而被上訴人第一次聲請發給支付命令,經上訴人聲明異議後,由嘉義地院以八十七年嘉簡字第三四二號判決被上訴人敗訴,同年八月二十日因被上訴人撤回上訴而告確定,其撤回上訴日期雖在系爭支付命令確定之後,惟此僅係兩內容相反之確定裁判併存,並非後確定判決有消滅前確定支付命令之效力,上訴人謂「後案確定判決」有消滅「前確定判決」請求之事由,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自於法不合等詞,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不能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高孟焄法官徐璧湖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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