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4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41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維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87、533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維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李維德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李維德仍不知悛悔,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4月5日17時許,在南投縣○里鎮○○路○段○○○巷○○號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次。又另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相隔約半小時,在上開同一住處,以將海洛因置於鋁箔紙上燒烤起煙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100年4月7日13時40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100年度審聲搜字第243號搜索票,前往李維德上開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並於同日18時30分許,為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維德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4、21頁),且為警於100年4月7日18時30分許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確呈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4月25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足憑(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卷第35頁及背面、100年度偵字第533號卷第17頁),並有扣案之被告所有供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再者,被告前於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99年度審毒聲字第190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94
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
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再次施用毒品,無視毒品對健康之戕害及法律杜絕毒品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亦未因而危害他人,所生損害尚非鉅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不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8項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100年度毒偵字第387號卷第13頁背面、本院卷第22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諾樺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淑怡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