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事聲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事聲字第11號異議人 洪嘉鴻 相對人 林寶珠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99年度審司聲字第12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之3條及第240之4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已於本院司法事務官為駁回聲請之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表示不服而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6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98年度司執字第21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因而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並向本院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本院99年度聲字第5號),嗣異議人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向本院提存所供擔保新臺幣(下同)19萬元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後異議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受敗訴判決確定。然異議人於民國99年8月2日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並於同日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異議人與相對人所簽訂之清償協議書中,除清償債權本金950,000元外,另就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期間,所發生法定遲延利息無法受清償之風險,即自執行名義成立時起算至相對人撤回強制執行之日止(98年6月6日至99年8月2日)共66,254元之利息,亦已全數計算給付,是相對人已受全數足額之清償,並無任何因停止執行而受有遲延之損害發生,確定無損害,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要件,是異議人依法聲請發還擔保金自屬有據。為此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准予發還本院99年度存字第37號異議人提存之擔保金19萬元等語。
三、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明定。而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因擔保金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同條第2項規定,於一定情形下,法院因債務人之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債務人本此裁定所供之擔保,係以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為目的(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507號裁判要旨參照)。準此,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而供擔保之情形,必待債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務人本案訴訟全部勝訴確定,或就債權人所生損害已經賠償時,始足當之(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聲字第461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即債權人持本院98年度司票字第26號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於98年11月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異議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2195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異議人於98年12月30日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99年度訴字第10號),並於同日聲請停止執行(本院99年度聲字第5號),且於99年1月29日依本院99年度聲字第5號裁定,提供19萬為擔保金,以本院99年度存字第37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後,於99年2月2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停止執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嗣本院於99年6月15日以99年度訴字第10號民事判決駁回異議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因異議人未上訴而告確定在案,復因異議人與相對人於99年8月2日達成清償協議,相對人並於同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具狀撤回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閱屬實。是異議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係遭受敗訴之判決確定,而非勝訴確定,僅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要件,尚難謂符合同條項第1款「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至異議人雖嗣於99年8月2日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亦於同日具狀撤回前開強制執行案件,且異議人與相對人簽訂之清償協議書中,除約定清償債權本金950,000元外,並給付自98年6月6日起至99年8月2日止之利息66,254元,即自相對人所持本票之到期日起算至撤回強制執行聲請日止之利息。然法定遲延利息僅係相對人於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期間因債權額無法即時受償,所可能遭受之法定且「其一」之損害態樣,尚不表示係相對人所受之「唯一」損害,故異議人既未舉證證明相對人除受遲延受償債權本金之法定利息損害外無任何損害發生,亦未舉證證明其就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所受之損害確均已賠償,而本件之本案訴訟又僅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則揆諸上開說明,異議人以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於法自有未合。從而,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蔡岱霖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9月5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