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16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國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撤緩偵字第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蘇國豪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蘇國豪於民國105年7月22日23時許起至翌(23)日凌晨5時許止,在位於高雄市○○○路附近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23)日6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7時23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前時,不慎自後方追撞前方停等紅燈由 郭龍韋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雙方均人車倒地受傷(蘇國豪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經和解在案)。警方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36分許,在高新醫院對蘇國豪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19毫克,回溯計算其於前述酒後駕車肇事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2654毫克(聲請意旨誤載為每公升0.2663毫克),而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國豪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龍韋於警詢時所述情節相符,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湖內分隊酒精測試報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被害人郭龍韋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和解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等在卷可資佐證,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而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研究數據,我國人民呼(吐)氣酒精濃度之消退率為每小時每公升0.062至0.098毫克,平均值為每公升0.08毫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1月25日(91)刑鑑字第11718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查被告於105年7月23日8時3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9毫克,依上開吐氣酒精濃度每小時消退率之最小值即每公升0.062毫克為標準,回推計算其於同日7時23分許發生車禍事故時,吐氣酒精濃度至少應達每公升0.2654毫克(計算式:0.19MG/L+
0.062MG/L×73/60HR≒0.2654MG/L)。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是於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有該條文之修法理由可供參照。查被告為發生本件車禍事故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至少為每公升0.2654毫克,已逾現行刑法所定每公升0.25毫克之不得駕車(騎車)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至本件卷附之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務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惟此所謂被告承認「肇事」,應係指被告就其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郭龍韋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一事承認而言,至於酒後駕車之犯行部分,細究全案卷證,未見被告對於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犯行於接受呼氣酒精測試前即有自首之情形,而係經檢測後,查知其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始承認駕車前有飲用酒類之行為,此經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案,是被告承認犯罪,係在行為經警查知後所為,屬於自白性質,難認有自首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654毫克之情形下,仍率爾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已肇事產生實害,顯然無視於自己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之不特定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之心態,至為顯然,所為非是,且危害公共安全甚鉅。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為其初犯酒醉駕駛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被告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廷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張俊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9日
書記官蘇千雅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