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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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8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8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博凱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具保人 陳怡雯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偵字第162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怡雯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張博凱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於偵查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10,000元,由具保人陳怡雯繳納現金後而具保在案,此有該署國庫存款收款書附卷可參。茲因本院依被告之住所分別傳喚、拘提到案均未果,且被告亦未在監或在押,有被告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本院送達證書、拘票暨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按。又本院依具保人之住居所通知具保人應遵期督促被告到庭應訊,否則沒入保證金,惟具保人仍未偕同被告到庭一節,有具保人之個人戶籍查詢結果、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沒入。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乃瑋
法官龔書安法官施函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諾櫻中華民國106年5月4日